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阮氏容 被 告 郭俊男 陳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俊男、陳志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元,及被告郭俊男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陳志帆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帆、郭俊男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俊男向原告佯稱其為順利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可以協助辦理阮氏容之越南親友來臺工作事宜,並提供相關約聘許可及勞動契約書供原告閱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郭俊男有能力協助越南親友來臺工作,而同意付費請被告郭俊男為其辦理相關事宜。被告陳志帆則於104 年4 月間,以順利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身分,隨同原告前往越南,假藉洽談原告之親友來臺工作事宜,要求原告給付代辦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1日在其母親阮氏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交付被告郭俊男、陳志帆美金(下同)6,000 元作為訴外人裴梅芳、阮氏莊等2 人之代辦費,再於同年6 月7 日,在阮氏麗上址住處內,交付被告郭俊男、陳志帆1 萬5,000 元作為訴外人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5 人之代辦費,合計受有2 萬 1,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及自 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帆則以:我未取得上開金錢,不知道要賠償甚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證人阮氏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阮氏清祿認識被告郭俊男,他表示可以仲介在越南的親友來臺工作,被告陳志帆也說他是被告郭俊男的員工,而後被告郭俊男就請我跟被告陳志帆一同去越南跟有意來臺灣工作的親友接洽,由我當翻譯,被告陳志帆拿順利人力仲介公司的合約文件給越南親友簽署;回臺灣之後,我、我先生、我母親阮氏麗有去借錢幫越南親友給付來臺工作的代辦費給被告郭俊男及陳志帆,我先給付我表姊裴梅芳的代辦費3,000 元,收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6頁所示編號09084 估價單上記載「暫收款美金3000」,另外阮氏莊的代辦費共3,000 元也是我給付的,收據如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7頁編號0507017 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後我又給付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5 人之代辦費1 萬5,000 元給被告郭俊男及陳志帆,收據即編號09086 估價單是阮夢強的、編號09087 估價單是范廷康的、編號09085 是阮文良的、編號09073 是黃廷都的、編號09090 估價單是陳文林的,一共給付被告郭俊男及陳志帆2 萬1,000 元,但是後來要聯絡被告郭俊男及陳志帆都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0-101 、105 、107 、111 頁),核與證人阮氏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阮氏清祿提供被告郭俊男的電話號碼給我跟原告,說被告郭俊男是仲介公司,可以幫忙辦理越南人來臺工作事宜,所以請被告陳志帆跟原告一起去越南選工人,由原告當翻譯,我跟原告總共給了被告郭俊男及陳志帆2 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9 -110頁)大致相符,且有裴梅芳、阮氏莊、陳文林、范廷康、阮文良、黃廷都、阮夢強等7 人之代辦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46-47 、8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20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稽。 (二)又觀諸上開代辦費收據,為一般文具行所購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代辦費」、「暫收款」、「尾款」及金額等文字均為手寫記載,編號09090 、09091 之估價單甚至僅有「順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而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編號09075 、09084 、09085 、09086 、09087 之估價單及編號0507017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有「順利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形式甚為簡陋;且「順利有限公司」或「順利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搜尋紀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00-102 頁),足見被告郭俊男、陳志帆出具之收據,僅係為取信原告所製作,並無「順利有限公司」之存在,被告陳志帆及郭俊男亦非「順利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再參以被告陳志帆及郭俊男收取原告所繳納之代辦費2 萬1,000 元後,遲未安排原告之越南親友來臺工作,甚至失去聯繫,更足見被告陳志帆與郭俊男實際上並無仲介越南人民來臺工作之能力,其僅係為詐取錢財而佯稱為順利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負責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代辦費2 萬1,000 元。況且,被告郭俊男、陳志帆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56號及106 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郭俊男、陳志帆之詐欺行為,受有共計2 萬1,000 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被告郭俊男、陳志帆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上揭規定,其等詐得贓款後不論如何朋分,均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郭俊男之住所及於106 年10月13日寄存被告陳志帆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一第5 頁、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郭俊男給付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陳志帆給付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000 元,及被告郭俊男自 106 年10月13日起,被告陳志帆自106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