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潘鳳德 被 告 蔡樹榮 鄔康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輕型拖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30 公里(苗栗縣後龍鎮)之中線車道,適有受僱於被告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之被告蔡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設置故障標誌而停放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之被告鄔康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即突然衝入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內並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自用輕型拖車全毀、自用小貨車嚴重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欣華公司設址在基隆市,被告蔡樹榮、鄔康邁之住所分別在桃園市及南投縣,此有被告欣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蔡樹榮、鄔康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苗栗縣,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