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藍呂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志偉律師
- 被告
- 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7年5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33698340 號函所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0月25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91025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被告申請廢止公司登記時,全體董事為吳志仁、賴秋桂、吳陳猜,又賴秋桂、吳陳猜分別於105 年5 月23日、102 年2 月22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是本件應由吳志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飲料產品,然因原告係分批不特定的繼續向被告購買產品,並按每次購買數量給付貨款,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藉此擔保各次買賣所生之貨款債權,遂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歷次進貨均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抵押債權存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志仁業於97年5 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詎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即停止營業,復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致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復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3698340 號函、本院99年10月25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9102503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自90年10月5 日至100 年10月4 日,惟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明載因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前於91年5 月21日即停止營業,復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與原告間應無再生債權債務關係,足見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 ├──┼───┼────┼──┼───┼────┼────┼─────┤ │ 1│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中壢老│235-41 │219.00 │4分之1 │ ├──┼───┼────┼──┼───┼────┼────┼─────┤ │ 2│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中壢老│235-132 │33.00 │4分之1 │ ├──┴───┴────┴──┴───┴────┴────┴─────┤ │二、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3│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興│桃園市中壢│總面積 │4分之1 │ │ │興南段中壢老│南段中壢老小段│區延平路60│145.00 │ │ │ │小段178 建號│235-41地號土地│6巷1之4 號│ │ │ ├──┴──────┴───────┴─────┴────┴─────┤ │三、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收件字號:90壢登字第506080號 │ │登記日期:90年11月23日 │ │權利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種類:抵押權 │ │債權範圍: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利息:無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藍呂宏 │ │設定義務人:藍呂宏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