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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奕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各一份。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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