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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確認經營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聲請人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原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告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4年6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錢,積欠聲請人大筆債務,因原告未能清償上開借貸債務,遂於105 年9 月22日與聲請人簽定動產移轉合約書,約定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新永和醫院動產無條件移轉於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經營新永和醫院。新永和醫院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前已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取得新永和醫院院區坐落之多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為經營新永和醫院,於105 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榮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新永和醫院院區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增建物等,另為配合法律規定,聲請人再轉租上開租賃物予新永和醫院,並由被告擔任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故自105 年9 月22日起,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實為聲請人所有,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存在之訴之結果,必將對新永和醫院現在經營權為何人加以認定,勢必影響聲請人甚鉅,是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新永和醫院現實際由其經營,經營權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動產移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利存在,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2日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移轉予聲請人等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涉及聲請人對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存否之認定,如原告勝訴,將使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足見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從而,聲請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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