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林敏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洪政武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參加人
- 廣鄉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軒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新永和醫院之院長,前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該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以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原告,並向新永和醫院全體員工介紹原告為董事長,告知全體員工應聽命於原告,使原告實際擁有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再者,原告曾以系爭醫院董事長名義於105 年9 月22日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尊翔公司)簽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並由被告以新永和醫院院長之名義擔任該委託契約之見證人,未料被告事後卻以存證信函告知因原告的財力與訟累問題,欲撤銷贈與契約並收回經營權,惟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已於102 年9 月移轉原告完畢,兩造間讓渡行為並非屬贈與或委任關係,被告以撤銷贈與或終止委任關係之規定收回原告之經營權,均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設於桃園市○鎮鄰○○路0 段00號之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新永和醫院之開業以被告為負責醫師,被告即為新永和醫院,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且被告係因友人介紹並相信原告有資力及經營能力,方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另已於108 年10月14日以平鎮廣明337 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另於105 年9 月22日委託參加人廣鄉儀器有限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新永和醫院,並無條件將新永和醫院動產移轉予參加人,均足認原告就新永和醫院現已無任何經營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依據系爭承諾書可知原告前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新永和醫院,然原告因積欠參加人大筆債務,因未能清償上開借貸債務,遂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動產移轉合約書,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及該醫院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參加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是以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實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存在,有對其人事、財物、資產享有處分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利存在與否,即有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新永和醫院之院長,於102 年9 月7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自該日起將新永和醫院所屬之醫療暨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及醫療經營權無條件轉移讓渡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證人即新永和醫院出納陳美青亦於另案證稱:我從94年起就在新永和醫院擔任出納迄今,該院院長為洪政武,在102 年9 月間洪政武有向醫院全體員工介紹林敏南是醫院的管理者,就是董事長,以後醫院所有大小事由林敏南接任,要我們聽林敏南的指示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既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向新永和醫院全體員工介紹原告為董事長,要全體員工聽命於原告,足見原告確已於102 年9 月7 日依系爭承諾書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成為該院之管理者。
㈢原告後於105 年9 月22日與參加人簽定動產移轉合約書(下稱105 年契約),其上約定原告自該日起委託參加人代為經營管理新永和醫院並無條件將新永和醫院動產移轉予參加人,有105 年契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8 3頁)。就此,證人陳錫欽證稱:原告從102 年9 月起陸續跟參加人公司借了4 次款項,第1 次是1,500 萬、第2 次是2,000 萬、第3 次是1,000 萬、第4 次是1,000 萬,因為原告欠參加人公司錢,又無法好好管理新永和醫院,所以原告與參加人簽定105 年契約,把經營權跟動產移轉給參加人,等到原告可以清償債務的時候,參加人再把經營權跟動產還給原告,因此自105 年9 月22日至今,新永和醫院是由我個人管理,但我怕新永和醫院債務太多,所以我跟原、被告協商,用另一個尊翔儀器公司的名義經營這家醫院,如果有賺錢,賺到的錢要優先還給參加人公司,原告自105 年間起,都沒有清償債務本金,只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 頁),本件並有原告與參加人間之102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2月26日、104 年6 月10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揆諸上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款時間、金額除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其中於102 年9 月23日及104 年6 月10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更均明文約定原告提供參加人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5 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證人所述原告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大筆債務而將新永和醫院經營權移轉予參加人等情,應屬可信。又自105 年11月22日起,新永和所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及德育路62號建物,以及新永和醫院內附屬建物設備、裝修、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升降梯、空調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等,均係由參加人向訴外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承租,且租金均係由參加人支付,由參加人簽立租賃契約時一併交付以參加人為發票人之支票12張與訴外人榮鑫公司等情,均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207 頁),堪認105 年契約簽訂後,確係由參加人支出承租經營新永和醫院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相關費用,由參加人實際承擔經營之財務風險,由此可知,故於105 年契約簽訂後,新永和醫院確已改由參加人經營。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陳錫欽及參加人僅係受原告之託管理新永和醫院,新永和醫院經營權仍歸屬於原告等語。105 年契約所用文字雖為原告「委託(參加人)代為經營管理新永和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積欠參加人鉅額債務,故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管理權讓予參加人作為擔保,並由參加人負擔新永和醫院相關之經營費用,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仍為新永和公司之經營者,惟並無事證足證原告於105 年契約簽訂後有任何分擔新永和醫院經營費用之作為;況查,參加人既為原告大筆消費借貸債務之債權人,又何須無端自負盈虧、為原告支出代為經營新永和醫院之勞務?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受其委任代為經營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及參加人於105年契約立約時之真意,當係將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移轉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得藉由經營新永和醫院所得利益,擔保原告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堪認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已於105 年9月22日105 年契約成立後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2 年9 月7 日依系爭承諾書取得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惟後已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契約移轉該院之經營權予參加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新永和醫院之經營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