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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嚴健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廖柏宇 潘亞璇 被   告 嚴健仁 訴訟代理人 嚴尊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嚴健仁次序五之執行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次序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興公司,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3 月9 日東院雅民執玄1497字第16566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8年度執字第1497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訴外人劉淑雲之繼承人李宛真、李昀書、李宜樺、李昂禧、李懿陞、訴外人賴文法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6 日經訴外人雲楨庭以新臺幣(下同)211 萬元應買,被告嚴健仁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製作107 年司執字第31023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09 年4 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抵押權人嚴健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已換發鈞院90年度執字第9628號債權憑證,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嚴健仁僅提出本票,無法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又縱認抵押債權存在,因已於93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於98年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債務人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因抵押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因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嚴健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嚴健仁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之執行費用2,800 元、次序6 債權原本1,150,000 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87年4 月23日、86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75萬元;票號分別為:TH7401658 號、TH063205號;下稱系爭本票2 紙);系爭本票2 紙均已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鈞院於93年4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37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梁阿宗、賴文法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東地院以89年7 月7 日東院雅民執天1496字第33166 號核發債權憑證。又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89執字第2505號執行,再於97年6 月30日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民執天字第6712號執行無結果,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353號執行無結果,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12 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有臺東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90 號卷)。 (二)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4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張素梅、賴文法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東地院以90年3 月9 日東院雅民執玄1497字第16566 號核發債權憑證。另於101 年9 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90081 號執行無結果;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353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有臺東地院債權憑證(補發)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23 號卷一)。 (三)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原債權本金660 萬元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匯興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90 號卷)。 (四)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執臺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梁阿宗、賴文法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東地院以89年9 月13日東院雅民執地1494字第4636(末碼不清)號核發債權憑證。歷於89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6842 號執行、91年11月28日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民執玄字第3365號執行、93年3 月29日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民執玄字第1404號執行、96年6 月14日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民執字第4154號執行、99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3625 號執行、100 年9 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7402 號執行無結果、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353號執行無結果、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9307 號執行無結果、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12 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有臺東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4739 號卷)。 (五)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將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23 號卷三)。 (六)匯興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執臺東地院以90年3 月9 日東院雅民執玄1497字第16566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8年度執字第1497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訴外人劉淑雲之繼承人李宛真、李昀書、李宜樺、李昂禧、李懿陞、訴外人賴文法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執臺東地院以89年9 月13日東院雅民執地1494字第4636(末碼不清)號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訴外人劉淑雲之繼承人李宛真、李昀書、李宜樺、李昂禧、李懿陞、訴外人賴文法、梁阿宗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4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匯興公司於107 年12月7 日執臺東地院以89年7 月7 日東院雅民執天1496字第33166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8年度執字第1496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淑雲(已歿)、訴外人賴文法、訴外人梁阿宗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 (七)訴外人劉淑雲(已歿)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3 之4 )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雲楨庭於108 年5 月6 日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全部價金2,110,000 元。 (八)被告嚴健仁與訴外人劉淑雲(已歿)就系爭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3 之4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29日起至88年5 月28日止,被告嚴健仁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09 年3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九)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4 月6 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嚴健仁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權人若否認借款債權未發生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可參)。 3、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可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作有相同之決議。4、經查,被告嚴健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且已因期限屆至而確定債權額,業據被告嚴健仁提出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第249 頁)。然查,被告嚴健仁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1月1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93年11月12日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而被告嚴健仁未能提出自93年11月12日以後曾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則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各為87年4 月23日、86年6 月4 日,因被告嚴健仁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93年11月12日後未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其票據請求權已於96年11月12日罹於3 年時效期間,被告嚴健仁於109 年3 月25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又其票據請求權已於96年11月12日罹於3 年時效期間,被告嚴健仁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1 年11月13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 年11月13日已消滅。是被告嚴健仁之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5、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被告嚴健仁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一事代位提出抗辯,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嚴健仁部分之次序5 之執行費2,800 元、次序6 之抵押權分配金額1,150,000 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平鎮區 │六和│797 │ │24028.97 │243分之4(│ │ │ │ │ │ │ │ │公同共有)│ └─┴───┴────┴──┴─────┴─┴─────┴─────┘ 附件: (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0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4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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