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葉文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史幼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 告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坡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2 月7 日、109 年7 月17日、109 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桃園市政府(調字卷第53、55頁,訴字卷第61、63、195 、197 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告知(訴字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訴字卷第81頁),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起訴時之共有人為當事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史幼菊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具狀陳述略以:渠等已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桃園市政府等語(訴字卷第167 、181 、193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其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5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03756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4 月1 日桃建照字第1090019209號函(調字卷第23、25、61、73、75頁)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以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7日桃測法字第1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除被告史幼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僅具狀表示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訴字卷第167 、181 、193 頁)。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區建國路),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7 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070341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後,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繼受人桃園市政府就所分得部分均相連,不致於因分割後形成袋地,而不利於整體利用及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即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史幼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E 部分分歸被告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葉文泉 │ 1/7 │ ├───┼────────────┼─────┤ │ 2 │史幼菊 │ 1/7 │ ├───┼────────────┼─────┤ │ 3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8/700 │ ├───┼────────────┼─────┤ │ 4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700 │ ├───┼────────────┼─────┤ │ 5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7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如附圖│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編號 │平方公尺│ │ │├───┼────┼────────────┼────┤│ A │44.26 │葉文泉 │ 全部 │├───┼────┼────────────┼────┤│ B │44.26 │史幼菊 │ 全部 │├───┼────┼────────────┼────┤│ C │65.5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 D │23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 E │132.78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全部 │└───┴────┴────────────┴────┘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7日桃測法字第1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日期109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