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佩玲
- 原告薩曼莎·奧康納(Samantha O’CONNOR)
- 被告邱翊凡(原名:邱暐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薩曼莎·奧康納(Samantha O’CONNOR)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律 律師 被 告 邱翊凡(原名邱暐升) 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確認鄭鈺穎對被告邱暐升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開設之帳戶中款項之交付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鈺穎為被告,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3 、104 、299 、300 頁),經核原訴與新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鈺穎利用被告邱暐升之帳戶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鈺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被告鄭鈺穎購買2 隻英國鬥牛犬(下稱系爭犬隻),並依被告鄭鈺穎之指示,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17日匯款澳洲幣1 萬元、1 萬元、8,311.78元,共計澳洲幣28,311.78元(約美金20 ,344元)至被告邱翊凡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6153046843 ,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鄭鈺穎始終未交付系爭犬隻,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以聲請支付命令狀向被告鄭鈺穎為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0,344元,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8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被告鄭鈺穎給付之部分,業已確定。關於命被告邱翊凡給付之部分,因被告邱翊凡於108 年1 月21日聲明異議,原告始知被告邱翊凡知道被告鄭鈺穎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仍提供帳戶及護照影本供被告鄭鈺穎使用,並幫助被告鄭鈺穎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事後又依被告鄭鈺穎指示,將原告給付的款項分別匯到不同的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鄭鈺穎本應提供自己的帳戶收受款項,但卻提供被告邱翊凡的帳戶予原告,並佯稱被告邱翊凡為其弟,顯然是在欺騙原告。而被告邱翊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鄭鈺穎之詐欺行為,卻提供帳戶予被告鄭鈺穎使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34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鈺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翊凡:被告邱翊凡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12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鄭鈺穎,從事買賣鬥牛犬行業,被告鄭鈺穎說無法收受款項,所以匯到被告邱翊凡的系爭帳戶,被告邱翊凡再提款給被告鄭鈺穎,本件款項均已交付被告鄭鈺穎。關於原告向被告鄭鈺穎購買系爭犬隻乙情,事後聽聞被告鄭鈺穎陳述是因為雙方約定在大陸瀋陽交付,但原告未依約前往瀋陽,要求被告鄭鈺穎將系爭犬隻寄送至澳洲,且不願意負擔額外費用,故未能履約,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07 年6 月間向被告鄭鈺穎購買系爭犬隻,並依被告鄭鈺穎之指示,分別匯款澳洲幣1 萬元、1 萬元、8,311.78元,共計澳洲幣28,311.78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邱暐升先後於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17日收受原告所匯入之美金7,025 元、5,913 元、7,091 元。㈡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美金20,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命被告鄭鈺穎給付之部分已確定,命被告邱暐升給付部分因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 、329 至3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鈺穎收受款項後未交付系爭犬隻,且提供被告邱翊凡的帳戶予原告,並佯稱被告邱翊凡為其弟,顯然是在欺騙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鈺穎有自始不願履約之詐欺情形,則被告鄭鈺穎收受款項後未交付系爭犬隻,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雙方約定何時、何地交付系爭犬隻,則被告邱翊凡為被告鄭鈺穎辯稱因為原告未依約前往大陸瀋陽取走系爭犬隻而未能履約,無詐欺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又指定買受人匯款到第三人帳戶,未必即為詐欺行為,出賣人與該第三人關係為何,亦不影響出賣人是否履約,申言之,被告鄭鈺穎固佯稱被告邱翊凡為其弟,然被告邱翊凡非被告鄭鈺穎之胞弟,並不當然導致被告鄭鈺穎事後不履約而使原告受有買賣價款損害之結果發生,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鈺穎有何不法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鈺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邱翊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鄭鈺穎之詐欺行為,卻提供帳戶予被告鄭鈺穎使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既認為被告鄭鈺穎不成立詐欺行為,被告邱翊凡即無幫助詐欺可言,而被告邱翊凡因受僱於被告鄭鈺穎,從事買賣鬥牛犬行業,因而提供帳戶予買受人匯入買賣價金,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此與實務上認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亦即幫助詐欺首先必須認定詐騙集團成立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鄭鈺穎有何詐欺行為及被告邱翊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鄭鈺穎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款損害之結果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翊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34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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