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盛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52 號),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人員,並經原告派駐於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59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擔任銷售中心櫃臺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等工作,詎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購屋客戶即訴外人饒祖翰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旋於同日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饒祖翰支付73萬元之簽約金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6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