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陳偉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皓 被 告 黃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原告陳冠皓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均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冠皓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陳偉中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陳偉中、陳冠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貴山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陳冠皓正騎乘原告陳偉中所有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詎被告竟貿然違規變換切入內側車道,致陳冠皓閃避不及,系爭重機遭撞擊倒地,陳冠皓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偉中所有之系爭重機亦因而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賠償原告陳冠皓新臺幣(下同)484,140 元(含醫療費用78,938元、看護費用6 萬元、精神慰撫金37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4,798元)及原告陳偉中3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皓48萬4,140 元、原告陳偉中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致撞擊正沿內側車道騎乘系爭重機直行之陳冠皓,致陳冠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重機亦因此受損;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照影本、修理明細1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或財物損失,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冠皓部分: ⑴醫療費用: 查,陳冠皓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78,9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卷字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9 年8 月3 日天成秘字第1090803001號函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暨彙整表可參(上載健保點數為42,677元及自付額81,4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陳冠皓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陳冠皓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78,938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關於陳冠皓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受看護照顧必要一節,經本院向天成醫院函詢結果,確認:「……。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此類傷病會建議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治療應為半年左右,……。另陳君出院後初期須使用柺杖協助行走2 個月及右手應避免提重物之情形,故建議需要接受看護照顧半日為期一個月,故陳君出院應受看護照顧期間為107 年9 月28日至107 年10月27日共30天」等情,有該院上開109 年8 月3 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是以言,陳冠皓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有自107 年9 月25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共33日應受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②其次,陳冠皓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陳冠皓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陳冠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以每日2,000 元全日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必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陳冠皓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看護費用,自應為33,000元【計算式:2,000 元÷2 ×(33日)=33,000元】。從而,陳冠皓 請求被告應賠付看護費用33,0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陳冠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應受人看護照顧超過30日,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官階上兵、107 年及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591,533 元、601,828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未到庭陳明學經歷背景,惟其於107 年及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⑷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88,938 元(計算式:78,938元+33,000元+50,000元=161,938 元)。 ⑸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陳冠皓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79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陳冠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164,140 元(計算式:161,938 元-24,798元=137,140 元)。 ⒉原告陳偉中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⑵查,系爭重機既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嚴重受損報廢,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現已無從再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加以修復系爭重機,而應屬修理不可能。 ⑶經本院送請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重機於107 年9 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時如為正常車況之價值,確定該車當時之價值應為18萬元,且系爭重機於事故發生後所剩餘之殘值(即報廢收價)則為1,500 元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9 月25日桃昊鑑字第109092502 號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陳偉中因系爭重機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17萬8,500 元(計算式:毀損前時價18萬元-毀損後殘值1,500 元=178,500 元)。陳偉中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4 月16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 年4 月6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 年4 月7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陳冠皓、陳偉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137,140 元、178,500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