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楊惠珠 被 告 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亨 被 告 田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64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如經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似應以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現尚未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故原告以唐名亨為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有據,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鉅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主事務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之主事務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於104 年10月6 日遷至桃園市楊梅區,而原告所列被告田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冰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司影像調閱系統資料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見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