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游鳳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鳳宜 訴訟代理人 蘇原弘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神盟超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融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763,200元、新臺幣7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設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及依約給付違約金、因本件爭議所支出之律師費;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律師費,及依約給付剩餘價金。是本件本、反訴標的均與兩造間上開契約之內容直接相關,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足認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準備(三)暨反訴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83頁) 。反訴原告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5頁)。嗣變更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8,511元,及其中940,80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77,711 元部分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4,780元,及其中940,80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3,98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 四暨反訴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600元,及 其中60,60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000元部分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第1至3項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核其所為, 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於同一契約爭議所關聯之基礎原因事實,增加其餘項目之請求,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訂定設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稅前總價4,480,000元向被告採購「 自動五槽減壓真空超音波清洗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 關於價款給付方式,係於訂約後給付40%之定金、交機完成 後給付40%之交機款、驗收完成後給付20%之驗收款;並於第9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交機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以總價之20%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於第9條第6項約定,雙方 如因維護權利支出律師費者,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其後,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定金、交機款(含稅)共計 3,763,200元,被告卻僅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機台置於原告廠區進行測試,遲未完成交機,且因功能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更無法完成驗收。為此,兩造又於108年7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27日前將系爭機台所用碳氫溶劑回收率提升至60%以上,使耗損量降至每日32公升 以下,如未按期完成改善,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並賠償因系爭契約不履行所致損害。然上開期限嗣已屆滿,被告仍未能依系爭協議完成功能改善,且系爭機台另存有乾燥能力不足、清洗不乾淨、出料時間大於約定之每籃4.6分鐘等瑕疵。經原告再於109年3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前處理,並表示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旨,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6項、 系爭協議第3點、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3,763,200元,及按總價20%計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96,000元,並賠償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 72,000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被告不能交機為要件,惟本件被告業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機台送至原告廠區而完成交付,自無該項約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機台之驗收標準應以兩造簽訂之圖面 、規格書功能為準,但原告所稱乾燥能力不足、清洗不乾淨均係不確定概念,契約書或附件中並無訂定乾燥程度及洗淨程度之具體標準;至於出料時間每籃4.6分鐘一節,僅係被 告按原告提供數據,於試算溶劑耗損之算式中所提及,並非兩造就產能有所約定,故上開情事均不能認為瑕疵。另系爭協議所定改善事項本為系爭契約所無,係因原告以拒絕支付驗收款之方式施以脅迫,被告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況簽立;被告嗣已於除斥期間內之109年6月30日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應已無效。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且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再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訂 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稅前總價4,480,000元向被告採購系 爭機台,有契約書及所附所附估價單、規格書、圖說可參(本院卷一第19-32頁)。觀諸該等估價單、規格書、圖說內 容,可知系爭機台係經原告訂購後,由被告依其需求之機能進行設計,將各該部件製造、組裝後,再將完成之機台交付原告,非單純之現物買賣,應屬上述說明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本件價款除定金、交機款外, 尚約定其中20%之款項為驗收款,於系爭機台驗收完成後始 行支付;第7條第3、4項並約定原告於驗收時應將未符合契 約內容之項目通知被告,由被告提出處理措施並予改善。足見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台瑕疵處理方式,與承攬標的發生瑕疵時須由定作人先行通知承攬人修補之情形較為近似,而與買賣契約之瑕疵不涉及修補,可視瑕疵性質、程度逕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處理有異。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瑕疵之事實,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即應適用民法第492條以下關 於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決之,非以其主張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準, 首先說明。 (二)關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要件: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亦即,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須先指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指定期限內修補、以費用過鉅為由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2.關於系爭機台有無瑕疵一節,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實施鑑定。其中就乾燥能力之項目,鑑定人員以3個滾 筒盛裝待清洗料件,經系爭機台執行清洗乾燥程序完畢後,以濕度試紙測試,結果顯示1號滾筒試紙變色,判斷料件有 含水現象;再將2、3號滾筒進行秤重、烘乾5至6分鐘、再次秤重,結果顯示2號滾筒重量顯著減少3.3公克,故認烘乾前尚有含水(本院卷三第109-111頁)。就洗淨能力部分,自 上開3只滾筒中各抽樣13、16、14只料件,於白紙上敲打, 結果顯示3只滾桶內料件經敲打後,各有掉落肉眼可見細微 異物(本院卷三第133-163頁)。再就出料時間部分,經以 系爭機台就4只滾筒、5只籃子之料件進行運轉測試,紀錄控制面板顯示時間,結果顯示滾筒之平均清洗時間為550秒即9.16分鐘/筒,籃子平均出料時間為332秒即5.53分鐘/籃(本 院卷三第163-165頁),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被告固辯 稱系爭契約未就乾燥程度及洗淨能力之標準為具體約定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所附規格書,可見其中洗淨物資料表「洗淨結果」欄載明「洗淨程度:優。乾燥程度:充分乾燥。判定方法:目視。」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台洗淨、乾燥能力之驗收標準,應以目視觀察達到充分清潔且乾燥之程度。又被告既按原告關於「最慢產能4.615分鐘/籃」之要求,於規格書中計算並說明系爭機台之 機能,供原告決定訂購與否(本院卷一第26頁),兩造基於該規格書訂約後,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台自應符合該標準;被告稱該標準僅係原告片面要求,未經其同意等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機台經洗淨乾燥運轉完畢後,料件既仍殘留目視可見之水分及異物,且出料時間明顯大於上開4.615分鐘/籃之標準,系爭機台有乾燥能力、 洗淨能力不足、出料時間過長之瑕疵,應可認定。 3.又關於上開瑕疵之處理經過,依卷附會議記錄所示,可見兩造自107年11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就系爭機台事 宜召開10次會議,其中針對乾燥能力及出料速度之議題,兩造先後商議以修改齒輪、更換變頻器、調整馬達齒輪比、修改清洗槽上蓋汽缸螺絲,或改以6分鐘出料1籃為標準(本院卷一第267、237-253頁);惟於108年4月10日會議追蹤時,因效果不佳,又調整回原設定(本院卷第255頁);嗣又經4次會議討論後,最終於108年11月6日就此問題作成「現行為確保產品乾燥程度,平均8min已是極限。」之結論(本院卷第263頁)。堪認兩造經數次修改、檢驗後,業已確認系爭 機台乾燥能力及出料速度不及規格書約定之瑕疵無法修補。且該等瑕疵涉及系爭機台之主要機能,尚難認為非重要之瑕疵。是原告以該瑕疵存在,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合於民法第494條所定要件,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3,763,200元以回復原狀,即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造成乙方不能交機的,則甲方(即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乙方返還已支付的款項,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為本次合約未履行造成的損失,例如:洽談人員工時成本、取得設備時效…等,以總價款20%作為合理補償。」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所約定(本院卷第21頁)。依此,原告得依本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總價20%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以被告就交 機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為限,始有適用,應屬顯然。本件被告已於107年5月21日將系爭機台交至原告廠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不履行交機義務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基於自己場地及電力之限制,將系爭機台置於原告廠區測試,並非交機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乙方設備交機定位後,甲方應於7 個工作天內備妥水、電、氣源配線工程以利試車。」之條款(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系爭機台本應於交機後在原告廠區進行測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未完成交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按總價20%計算之損害賠償,與 該項約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 (四)兩造於108年7月17日訂定系爭協議,其中第1、2、3點分別 定有「乙方須負責改善碳氫溶劑的回收能力,將整體設備之總耗損量由現況每日80L,降低至每日32L以下,即回收率達60%以上」、「上述相關改善事項,乙方承諾須於2019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若乙方無法於承諾的日期前完成改善,或改善效果未達雙方協議書所訂定之標準時,甲方得辦理設備驗退並解除合約,乙方須退還合約書編號SM-106061中 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未履行合約書SM-106061所造成的損失」之條款,有協議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主張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應以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改善事項,即碳氫溶劑耗損量與回收率之標準為其要件。惟本院就此等瑕疵之存否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實施鑑定,經該院於110年8月4日現場勘驗,結果因系爭機台之回收機、新液槽 、舊液槽、廢液槽均已被原告拆解分離,無法回復機器原狀進行全線生產測試,故無從鑑定(本院卷三第39頁)。是系爭機台是否存有此部分之瑕疵,乃因原告自行拆解系爭機台之行為以致無法證明,自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所定解約、求償要件。原告以此請求按總價20%計算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 (五)另按「雙方為維權而支出的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交通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所約定。本件系爭機台既有前述瑕疵,原告並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2,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應合於上開約定,應予准許。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8日前協商系爭機台處置問題,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其就上開3,763,2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期滿 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之律師費償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7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三)暨反訴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未據提出相關送達回執,以證明該書狀繕本之送達日期,故僅能以原告提出該書狀之次一辯論期日,被告未爭執業已收受該書狀繕本之情形,認定被告至遲已於開庭前1日收受書狀繕本,而以該辯論 期日即109年8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包括設備材料購買費、人工支出、及按總價20%計算之合理利潤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反訴被告逾期付款時 ,反訴原告並得請求其賠償按逾期金額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業已支出之材料設備購買費2,727,711元、按稅後總價20%計算之利潤940,800元、並 按上開第9條第6項之約定償還律師費150,000元。又系爭機 台並無瑕疵存在,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驗收款940,800元, 及自原定給付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止,按上開約定比率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16,780元,並按上 開第9條第6項之約定償還律師費150,000元。又反訴被告於 系爭契約外,另於107年6月21日以60,900元向反訴原告購買「回收機獨立系統工程及自動排廢液工程」設備(下稱後續契約),反訴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5日完成交付,自得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並按上開第9條第6項之約定償還律師費150,000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因系爭機台存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且系爭機台因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驗收款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另後續契約之採購標的,屬於系爭機台之從物,依民法第362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效力所及,反訴原告無從再依 約請求給付價金,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甲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合約提前終止時,甲方無權要求返還定金,且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乙方為本次合約履行造成的損失,包括設備材料購買、人工支出,以及以總價款20%作為合理利潤等。」為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所約定。可知反訴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為其要件。系爭契約因上開瑕疵不能修補,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既經認定如上,自難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反訴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及償還律師費,為無理由。 (二)次按「甲方逾期付款時,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1‰計算,向 乙方支付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設備總價款10%為上限 。」固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然系爭機台有上開瑕疵存在,而未能完成驗收,既經認定如上,系爭契約驗收款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難認有逾期付款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請求返訴被告給付驗收款及償還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為無理由。 (三)再按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62條第1項、第3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後續契約估價單所示內容, 其中回收機獨立系統工程載有包括白鐵軟管、配管工程、五金耗材、程式修改等項目;自動排廢液工程則包括廢液儲槽、液位檢測、警報燈、配管工程、程式修改等項目(本院卷一第221頁),性質上均係附屬設備或相關施工,未見另行 採購具獨立功能之機器設備。是反訴被告辯稱該等採購標的為系爭機台之從物,應屬可採,其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後續契約。反訴原告再依後續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及償還為此支出之律師費,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 第2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