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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張茹雯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茹雯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5,85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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