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李求義
- 原告
- 陳舜泓
- 原告
- 楊明昌
- 原告
- 蘇宣兆
- 原告
- 蔡達豊
- 原告
- 張義卿
- 原告
- 李文成
- 原告
- 莊清彥
- 原告
- 宋天祚
- 原告
- 宋其炫
- 原告
- 黃慧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惠平律師
- 被告
-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煥青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求義、楊明昌、蘇宣兆、李文成、莊清彥、宋天祚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應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附表二所示原告陳舜泓、楊明昌、蘇宣兆、蔡達豐、張義卿、李文成、宋天祚、宋其炫、黃慧貞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應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減縮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往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工廠擔任幹部,離職前之月薪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後,並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6%至原告等人於勞動部所開設之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每月實際提撥之金額約僅為原告等人每月薪資之3%,依法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補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原告已領取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另被告亦有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情事,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喪假均僅准許3 天,如超過3 天均不給付工資,因此原告等人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喪假應給付之工資。又原告等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時所領取之薪資,於大陸地區均有扣稅,但被告並未告知扣稅之金額及明細,原告等人自101 年、102 年後就沒有拿到過薪資條,是原告等人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自104 年起至108 年為止,原告等人於大陸地區繳稅之完稅證明。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等人實際提撥金額與加計大陸地區工資需提撥之金額差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並無意見,且就原告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喪假工資請求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但原告等人雖係由被告派往大陸地區工作,原告等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大陸地區之公司所發放,非被告所發放之薪資,且被告提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大陸地區領取之薪資不適用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法令,因此無法列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於法無據,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交付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個人所得稅之完稅證明,因此部分僅能由原告本人向大陸地區之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相對人無法聲請或出具相關完稅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及離職,離職前所領取之薪資(含大陸地區)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喪假應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就原告等人離職前6 個月於臺灣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原告等人於大陸地區受領之薪資數額均不爭執(見勞專調卷二第316-318 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等人主張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需加計於大陸地區領取之薪資,是否有理?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應給付之薪資,是否有理?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交付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有無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需加計於大陸地區領取之薪資,是否有理?
⒈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由被告派往大陸地區之新崧塑膠(東筦)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東筦辰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辰崧公司)、東筦呈達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呈達公司),有被告製作之大陸公司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二第174-196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調解卷二第318 頁),應堪信為真實,另由被告公司之公司據點網頁資料內容觀之,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呈達公司均為谷崧企業集團下之公司,被告公司為總公司,上開大陸地區公司則為海外據點,且被告亦自承大陸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是被告公司對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應具實質控制能力,且由被告公司提出上開大陸地區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內容可知,新崧公司、辰崧公司與呈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為張文桐(調解卷二第222 、242 、260 頁),依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網頁資料,張文桐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目前確實兼任呈達公司之執行董事、辰崧公司董事長及經理、新崧公司董事長級總經理等職務,且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及呈達公司之股東亦有其他被告公司之董事組成;再以,被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及呈達公司之營業範圍均有重疊之處,從而,應認被告公司與新崧公司、辰崧公司及呈達公司應具實體同一性,始能充分保護勞工之權益。
⒊從而,原告等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加計大陸地區所領取之薪資,且兩造對於附表二所記載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金額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如附表二「應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之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應給付之薪資,是否有理?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其等喪假時僅給付3 天之薪資,於法不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減縮後請求項目」欄中之喪假應給付之工資,為被告所認諾(本院卷第1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交付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李求義於109 年7 月7 日調解程序時稱:「大陸有扣稅,但是沒有告訴我們扣多少,大陸那邊沒有勞退,提報多少扣多少我們都不知道,101 年、102 年後就沒有拿過薪資條」等語(調解卷二第316 頁),原告等人應係主張渠等於大陸地區之薪資繳稅時,並非由原告等人本人自行繳納,而係由大陸地區公司代為繳納,而既由大陸地區公司代為繳納個人所得稅,則大陸地區公司自應保有原告等人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公司拒絕發給原告等人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而原告既得自行向大陸地區公司或大陸地區稅捐單位申請核發上開完稅證明,其等不為此,竟僅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往大陸地區不便等事由,而貿然訴請被告交付渠等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復未陳明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交付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即勞動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調解卷一第143 頁),是原告李求義、楊明昌、蘇宣兆、李文成、莊清彥、宋天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109 年5 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依照附表二所示應提繳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另請求被告交付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被告交付原告104 年至108 年於大陸地區申報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部分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單位:新臺幣)┌─┬───┬─────┬─────┬─────┬───────────────────┐│聲│原 告│應給付之金│利息起算日│應提繳至勞│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明│ │額 │ │動部勞工保│ ││編│ │ │ │險局個人專│ ││號│ │ │ │戶之金額 │ ││ │ │ │ │ │ │├─┼───┼─────┼─────┼─────┼───────────────────┤│1 │李求義│883,774元 │起訴狀繕本│無 │1.被告提撥不足368,059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19,549 元。││ │ │ │ │ │3.其依被告提撥金額自行提撥,故亦有119,││ │ │ │ │ │ 549 元之損失。 ││ │ │ │ │ │4.78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45,528元。 ││ │ │ │ │ │5.喪假10日應給付工資31,089元。 │├─┼───┼─────┼─────┼─────┼───────────────────┤│2 │陳舜泓│436,110元 │起訴狀繕本│430,980元 │1.被告提撥不足430,980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38,610元。 ││ │ │ │ │ │3.85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97,500 元。 │├─┼───┼─────┼─────┼─────┼───────────────────┤│3 │楊明昌│333,870元 │起訴狀繕本│240,405元 │1.被告提撥不足240,405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47,273元。 ││ │ │ │ │ │3.其依被告提撥金額自行提撥,故亦有47,2││ │ │ │ │ │ 73元之損失。 ││ │ │ │ │ │4.73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29,877元。 ││ │ │ │ │ │5.喪假3日應給付工資9,447元。 │├─┼───┼─────┼─────┼─────┼───────────────────┤│4 │蘇宣兆│270,818元 │起訴狀繕本│202,224元 │1.被告提撥不足202,224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59,106 元。 ││ │ │ │ │ │3.其依被告提撥金額自行提撥,故亦有59,1││ │ │ │ │ │ 06元之損失。 ││ │ │ │ │ │4.61天未休,被告應給付145,546元。 ││ │ │ │ │ │5.喪假3日應給付工資7,060元。 │├─┼───┼─────┼─────┼─────┼───────────────────┤│5 │蔡達豐│340,332元 │起訴狀繕本│362,705元 │1.被告提撥不足362,705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06,332元。 ││ │ │ │ │ │3.78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34,000 元。 │├─┼───┼─────┼─────┼─────┼───────────────────┤│6 │張義卿│339,043元 │起訴狀繕本│329,700元 │1.被告提撥不足329,700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84,339元。 ││ │ │ │ │ │3.75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38,785 元。 ││ │ │ │ │ │4.喪假5日應給付工資15,919元。 │├─┼───┼─────┼─────┼─────┼───────────────────┤│7 │李文成│488,707元 │起訴狀繕本│413,550元 │1.被告提撥不足413,550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32,357元。 ││ │ │ │ │ │3.83天未休,被告應給付326,162 元。 ││ │ │ │ │ │4.喪假7日應給付工資30,188元。 │├─┼───┼─────┼─────┼─────┼───────────────────┤│8 │莊清彥│450,084元 │起訴狀繕本│無 │1.107天未休,被告應給付428,000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5日應給付工資22,084元。 │├─┼───┼─────┼─────┼─────┼───────────────────┤│9 │宋天祚│352,609元 │起訴狀繕本│346,266元 │1.被告提撥不足346,266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12,470元。 ││ │ │ │ │ │3.46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16,596 元。 ││ │ │ │ │ │4.喪假5日應給付工資23,543元。 │├─┼───┼─────┼─────┼─────┼───────────────────┤│10│宋其炫│500,067元 │起訴狀繕本│448,490元 │1.被告提撥不足448,490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39,105元。 ││ │ │ │ │ │3.其依被告提撥金額自行提撥,故亦有29,5││ │ │ │ │ │ 55元之損失。 ││ │ │ │ │ │4.85天未休,被告應給付331,407元。 │├─┼───┼─────┼─────┼─────┼───────────────────┤│11│黃慧貞│386,113元 │起訴狀繕本│356,538元 │1.被告提撥不足356,538 元。 ││ │ │ │送達翌日 │ │2.因被告提撥不足致收益短少111,167元。 ││ │ │ │ │ │3.110 天未休,被告應給付262,992 元。 ││ │ │ │ │ │4.喪假5日應給付工資11,954元。 │├─┼───┴─────┴─────┴─────┴───────────────────┤│12│被告應交付原告11人自104 年至108 年在大陸地區申報個人所得稅之完稅證明 │└─┴─────────────────────────────────────────┘附表二 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減縮後之聲明 (單位:新臺幣)┌─┬───┬─────┬─────┬─────┬───────────────────┐│聲│原 告│應給付之金│利息起算日│應提繳至勞│原告減縮後請求項目 ││明│ │額 │ │動部勞工保│ ││編│ │ │ │險局個人專│ ││號│ │ │ │戶之金額 │ ││ │ │ │ │ │ │├─┼───┼─────┼─────┼─────┼───────────────────┤│1 │李求義│383,815元 │起訴狀繕本│無 │1.被告提撥不足368,059 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應給付工資15,756元。 │├─┼───┼─────┼─────┼─────┼───────────────────┤│2 │陳舜泓│無 │起訴狀繕本│430,980元 │1.被告提撥不足430,980 元。 ││ │ │ │送達翌日 │ │ │├─┼───┼─────┼─────┼─────┼───────────────────┤│3 │楊明昌│9,447元 │起訴狀繕本│240,405元 │1.被告提撥不足240,405 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應給付工資9,447元。 │├─┼───┼─────┼─────┼─────┼───────────────────┤│4 │蘇宣兆│7,060元 │起訴狀繕本│202,224元 │1.被告提撥不足202,224 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應給付工資7,060元。 │├─┼───┼─────┼─────┼─────┼───────────────────┤│5 │蔡達豐│無 │起訴狀繕本│348,776 元│1.被告提撥不足348,776 元。 ││ │ │ │送達翌日 │ │ │├─┼───┼─────┼─────┼─────┼───────────────────┤│6 │張義卿│無 │起訴狀繕本│329,700元 │1.被告提撥不足329,700 元。 ││ │ │ │送達翌日 │ │ │├─┼───┼─────┼─────┼─────┼───────────────────┤│7 │李文成│30,188 元 │起訴狀繕本│413,550元 │1.被告提撥不足413,550 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應給付工資30,188元。 │├─┼───┼─────┼─────┼─────┼───────────────────┤│8 │莊清彥│22,084 元 │起訴狀繕本│無 │1.喪假應給付工資22,084元。 ││ │ │ │送達翌日 │ │ │├─┼───┼─────┼─────┼─────┼───────────────────┤│9 │宋天祚│23,543 元 │起訴狀繕本│346,266元 │1.被告提撥不足346,266 元。 ││ │ │ │送達翌日 │ │2.喪假應給付工資23,543元。 │├─┼───┼─────┼─────┼─────┼───────────────────┤│10│宋其炫│無 │起訴狀繕本│411,558元 │1.被告提撥不足411,558 元。 ││ │ │ │送達翌日 │ │ │├─┼───┼─────┼─────┼─────┼───────────────────┤│11│黃慧貞│無 │起訴狀繕本│351,018元 │1.被告提撥不足351,018 元。 ││ │ │ │送達翌日 │ │ │├─┼───┴─────┴─────┴─────┴───────────────────┤│12│被告應交付原告11人自104 年至108 年在大陸地區申報個人所得稅之完稅證明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原 告│離職前月薪│到職日 │離職日 │ │號│ │(加計大陸│ │ │ │ │ │地區) │ │ │ ├─┼───┼─────┼────┼─────┤ │1 │李求義│94,434元 │95.7.31 │106.10.30 │ ├─┼───┼─────┼────┼─────┤ │2 │陳舜泓│105,000元 │94.5.16 │108.1.31 │ ├─┼───┼─────┼────┼─────┤ │3 │楊明昌│94,470元 │99.4.19 │107.5.24 │ ├─┼───┼─────┼────┼─────┤ │4 │蘇宣兆│71,580元 │101.5.7 │107.8.18 │ ├─┼───┼─────┼────┼─────┤ │5 │蔡達豐│90,000元 │97.4.14 │107.9.30 │ ├─┼───┼─────┼────┼─────┤ │6 │張義卿│95,514元 │96.8.15 │106.12.28 │ ├─┼───┼─────┼────┼─────┤ │7 │李文成│117,890元 │88.11.2 │107.5.31 │ ├─┼───┼─────┼────┼─────┤ │8 │莊清彥│120,000元 │81.11.17│108.5.31 │ ├─┼───┼─────┼────┼─────┤ │9 │宋天祚│141,258元 │94.9.1 │107.3.31 │ ├─┼───┼─────┼────┼─────┤ │10│宋其炫│116,967元 │92.2.11 │107.5.31 │ ├─┼───┼─────┼────┼─────┤ │11│黃慧貞│71,725元 │89.3.16 │109.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