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8 分鐘讀完 全文 23,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何宗霖

原告
邱創城
原告
原告
原告
陳彥生
原告
洪乙智
原告
張博鈞
原告
陳納滿
原告
黃清波
原告
劉政諭
原告
朱培深
原告
林秀妹
原告
吳國榕
原告
羅朝雲
原告
宋文志
原告
游日泰
原告
薛志忠
原告
徐榮添
原告
牟國寶
原告
萬榮斌
原告
徐聰海
原告
王文志
原告
曾燕樑
原告
崔承傑
原告
李建成
原告
賴秀鳳
原告
樓之0
原告
陳發源
原告
徐正安
原告
洪凱威
原告
陳雪貞(即陳英傑承之受訴訟人)
原告
陳佳寶(即陳英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張進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高大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文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姚又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伍拾陸元、壹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伍拾陸元、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七第86頁;卷二十一第32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英傑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雪貞、陳佳寶,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0 年11月5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8 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員,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中,被告每月僅讓原告排休4 日,每天平均出勤逾11小時,而被告除有剋扣待命工時外,未將屬工資範疇之給付納入計算,積金額欠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一「請求延時工資金額」欄所示,且被告未給足104年至108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如附表一「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金額」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至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工資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之薪資(均含延長工時工資),即為迭經被告修正並公告周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約定駕駛員加班津貼有:1.以「基礎工資」時薪88元計算,2 小時以內之加班以每小時117 元(即88×1.33)發給,2 小時至4 小時以內之加班以每小時146 元(即88×1.66)發給,休假日加班則以每日704 元發給。2.「公里津貼」、「載客津貼」。此等金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亦均已按月給付完畢,被告於每月發給之薪資明細表上均載有「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各該項目,並依此計算發放薪資,原告於受僱期間從未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以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原告應受拘束,且約定金額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與勞基法之規定並未相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統計,並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原告薪資、延長工時工資,自無短少或剋扣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於受僱期間按月受領薪資及薪津明細表,已足使被告正常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權利亦應為失效。另依被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而被告於每年度結束時統計結算駕駛員特別休假未休假之日數後,已以每日1000元計給「不休假獎金」,原告已按年受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客運駕駛員,受僱期間各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另被告已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三各年度「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何計算?(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何計算?

1、本件原告均主張均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文,且未約定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受拘束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工資及延時工資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即77年起受僱被告,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員之許昆賓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5 號,下稱5號事件)結證稱:我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即被告)總務人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70 、172 、182 、184 ),及訴外人即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6 年2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15日擔任內勤人員,104 年6 月16日至106 年2 月16日轉為客運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結證稱:我大約在104 年7 、8 月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00 頁);又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93年、99年、101 年、105 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告,有各該歷史表件及104 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45 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告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原告同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32-460頁),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三)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18-140 頁),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告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原告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告據以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間被告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者,訴外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3號)陳述:被告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本卷一第250 、251 頁),及另名駕駛員范光明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下稱105 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一270 、271 頁),可知被告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中「服務獎金」500 元更係於105 年1 月1 日增發(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該等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即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告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即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原告薪資,並以上開方式使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原告受僱期間最短均已達2 年以上,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告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勞動契約,即不得拘束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原告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遇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告所得過問,亦不因被告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求其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原告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力。原告徒以未見過系爭待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案件中表示亦未見過系爭待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詞,遽稱為被告臨訟所提出,亦未與被告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加班津貼」及「免稅加班津貼」屬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加班費計付之項目,被告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方式,再以未經議定片面創設之系爭待遇表,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復違反強制規定,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客運業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行業別,被告要求駕駛員輪班而未給予法定例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短計之平日及休假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則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日工資,已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原告,未低於基本工資之平日及例假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經查: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工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⑵被告給付原告之薪津明細表中,依兩造依系爭待遇表之約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計入平日工資,茲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部分,依系爭待遇表記載:「含精勤保安限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駕駛員無肇事、其他違規情事發生,被告即會給付等情,經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服務獎金」則於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規、未被投訴、無嚼食檳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等情事),被告即會給付等情,有被告調整薪資待遇公告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告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②「偏遠路線津貼」: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 元,班車每公里支0.5 元、於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府廢止時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云云,尚無可採。

③「老殘票格津貼」: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老殘票格津貼以每票格0.8元計支」(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本件既經認定「老殘票格津貼」非工資,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必要。原告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系爭待遇表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每小時基礎工資88元」併同列於其他津貼項下「加班津貼」給付項目,而將該2 項給付項目約定為延時工資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又證人范光明於另案105 號事件結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被告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而「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兩天將封條拆掉,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勞動契約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其效力。本件既認定兩造已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⑶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額為延時工資;其餘給付,再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即為其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1、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及延時工時之計算: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計其出勤工時,依被告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加計1 小時待勤工時,作為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間,另加計2 小時待命工時為其趟次間工作時數,均應計入其實際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十八第16-462頁;卷十九全部;卷二十全部;卷二十一第8-116頁;卷二十二第72-182頁);被告則抗辯行車人員排定之班次任務並非緊密銜接,其中存有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休息時間,該等時間內,行車人員得自由支配行動而不受被告拘束,非待命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原告之實際工時。

⑵原告主張被告苛扣其趟次待命工時及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本院比對被告所提出原告朱培深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107 年8 月1 日為例,行車紀錄單上該日應於早上6時30分到總公司開始上班,預計趟次6 時40分、7 時40分、9 時0 分、12時30時、13時30分、14時30分、16時0 分、17時20分,起站打卡時間分別為6 時39分、7 時41分、8 時59分、12時32分、13時42分、14時54分、16時45分、18時27分,並於19時0 分到總公司準備下班(見本院卷三第368 頁),原告朱培深當日6 時30分到班,至19時0 分離班,期間合計12時30分,惟其早上10時20分至12時20分間之2 時期間未安排趟次,而被告計算其該日工作時間為12時(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未全部扣除上開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堪信被告抗辯其於統計原告工時,在各趟次間除給予原告充分休息時間外,尚酌留除駕駛執行勞務外之相當時間作為原告趟次間必要之工作時間等情,並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苛扣其趟次間待命工時云云,已屬無據。又訴外人即駕駛員李彥興於5 號事件結證稱:班次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89頁),徐永發亦結證稱: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江育鴻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下稱110 號事件)證稱: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待命,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等語,及江奕槿陳稱: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3頁),及許昆賓於5 號事件結證稱: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之運用,如果要加班次,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76 頁),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告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拒絕,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間,而非待命時間。原告主張應將趟次期間之時間一律計入2 時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至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證述:趟次時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經常打電話要求支援,我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考績遭打乙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訴外人葉良駿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事件)結證稱:為了年終考績無法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均無非聽聞傳述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告調度之動機,尚難執此逕將原告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至江育鴻於58號事件結證稱:照表排出趟次期間只有15、20分鐘,我會在車上檢垃圾、掃地、擦椅子、窗戶或加油、洗車等語,葉良駿於前述案件中證述:趟次期間若少於20分鐘我會待在車上休息,公司(即被告)並無限制或要求一定要待在車上休息等詞(見本院卷二一第198頁、卷一第300 頁),足見如何運用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驗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可認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亦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部分:原告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時間整理、檢查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行車輛檢查、清潔之後置作業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查被告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會先至站上領取當日行車紀錄單,行車紀錄單背面載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有「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42 、144 頁),衡以該等與行車安全相關之項目多達20項,為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30分鐘不等;再比對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被告以行車紀錄單或大餅時間認定之上、下班時間後,扣除前述休息時間,以原告朱培森107 年8 月1日之工時為例,經扣除休息時間後之工時與被告實際所統計之工時,仍有數十分鐘至1 小時以上不等之差距。又參諸李彥興於5 號事件結證稱:公司(即被告)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再參以徐永發結證稱:我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離開了;及范光明於105 號事件結證稱:比如是5 點半的車,會在5 時10分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右、收邊大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93 、268 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乃因人而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僅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被告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21、33、47、61、75、85、95、107 、115 、133 、145、157 、171 、183 、191、203 、213 、223 、237 、257 、269 、283 、297 、309 、323 、335 、343 、355 、369 、381 、393 ;卷十五第7 、41、71、103 、137 、171 、205 、237 、273 、315 、355 、399 、409 、441 、477 、481 、509 、533 ;卷十六第6 、16、52、88、124 、160 、196 、232 、262 、296 、366、400 、436 、448 、480-483、526 、568 、594 、628 、656 、574 頁之工時),每日再加計30分鐘,即0.5 小時工時,較為合理。

2、查兩造有以系爭待遇表計算加班費之合意,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伙食津貼、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等為原告之正常工時工資,被告所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含休假日出勤工資)包含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原告出勤之時數應依照被告製作之統計表每日加計0.5 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統計各原告請求延時工資期間工時最長之月份為例,原告於該等月份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扣除「免稅、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計算如附表二「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又被告於該等月份尚應計付延時工資之例假日數,計算如附表二「例假加班日數」欄所示,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如附表二「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欄所示,均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延時工資(即如附表二「已付加班費」欄所示,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各原告工時最長月份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既均未超過被告實際給付之延時工資,應可推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其他月份,被告所給付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數額(即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亦未低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兩造間約定依系爭待遇表給付平日及延時工資,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欄所示,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歷次經勞動部認定未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而遭裁罰處分,迭經本院行政法停認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均應列入駕駛員薪資在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4、53-79頁)。惟按除需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依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為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之認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行政法院並未否認被告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工資之事實,僅係認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不得約定為延時工資等情,自不能拘束本院對兩造已就「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延時工資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至「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既因其產業性質,而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從將該獎金區分為平日或延時工作之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出勤工資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不容勞資合意排除云云,惟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依系爭待遇表按月計付原告薪資之結果,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勞基法或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雖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惟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上開規定之增訂僅係為期明確,於106 年1 月1 日前亦仍有適用餘地,故仍應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經查,被告於104年度至107年度以每日1000元、108年度以當年最後一月工資換算日薪計算「不休假獎金」,原告104至108年度各有如附表三「未休特休假日數」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三「已領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3頁),並有原告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二、卷十五、卷十六)。原告於各該年度終結,即當年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依前揭說明,並不包括「免稅、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則原告於104 年至109 年各年度之12月工資各如附表三「各年度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並有各該月份薪津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二),均未低於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2 萬8 元、2萬8元、2 萬1009元、2 萬2000元、2 萬3100元。再依前揭說明,計算原告104年度至107年度1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等前開年度之12月薪資計算其應給付之1日特別休假工資,均不足1000元。則被告與原告議定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每日1000元給付,有系爭休假細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或108年度依該年度12月工資換算日薪給付,既未低於基本工資或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優於勞基法所為之給付,則上開給付標準,自屬合法有效。惟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等3人108年度不休假獎金依108年12月工資換算日薪,仍分別有505元、56元、189元之差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欄所示),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部分,尚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就此約定之效力。至被告雖未提出陳英傑107年12月、原告徐正安105年及10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而陳稱因陳英傑、徐正安未受領該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471頁),惟原告已不爭執被告統計歷年各原告歷年特別休假未休日數,而堪認陳英傑、徐正安均已休完特別休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6、63頁),是陳英傑、徐正安請求該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亦無可據。從而,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各505元、56元、189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彥生、張博鈞、曾燕樑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5元、56元、189元,及均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任職期間 請求延時工資期間 請求延時工資金額 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金額(本院卷十八第8-14頁) 合計請求金額(本院卷二十二第70頁) 1 邱創城 89.4.24~105.2.16 105.4.1 ~108.4.5 108.4.25~迄今 104.3.11~105.2.16 105.4.1 ~108.4.5 108.4.25~109.3.10 243萬9337 18萬8136 262萬7473 2 張進裕 89.10.5~106.6.10 106.9.20~109.1.31 104.3.11~106.6.10 106.9.20~109.1.31 184萬4422 10萬9128 195萬3550 3 高大偉 100.4.27~迄今 104.3.11~109.3.10 167萬7523 2萬6427 170萬3950 4 陳彥生 103.11.5~迄今 104.3.11~109.3.10 134萬4686 1萬4986 135萬9672 5 洪乙智 93.11.8~迄今 104.3.11~109.3.10 158萬3429 2萬674 160萬4103 6 張博鈞 95.12.15~迄今 104.3.11~109.3.10 157萬6868 3萬5334 161萬2202 7 陳納滿 94.11.17~迄今 104.3.11~109.3.10 181萬7726 3萬6806 185萬4532 8 黃清波 92.4.1~107.6.30 107.8.1~迄今 104.3.11~107.6.30 107.8.1 ~109.3.10 26萬7329 3萬5670 30萬2999 9 劉政諭 96.3.1~迄今 104.3.11~109.3.10 11萬4851 2萬6488 14萬1339 10 朱培深 107.3.7~迄今 107.3.7~109.3.10 28萬8702 0 28萬8702 11 林秀妹 93.2.9~109.2.8 104.3.11~109.2.8 18萬6933 2萬658 20萬7591 12 吳國榕 89.6.1~迄今 104.3.11~109.3.10 92萬8376 4萬1301 96萬9677 13 羅朝雲 106.5.14~107.5.14 106.5.14~107.5.14 15萬3220 0 15萬3220 14 宋文志 107.4.16~108.8.1 107.4.16~108.8.1 20萬6874 0 20萬6874 15 游日泰 104.3.17~108.3.31 104.3.17~108.3.31 36萬4048 7746 37萬1794 16 黃文達 104.12.1~108.3.3 104.12.1~108.3.3 28萬5202 6萬3770 34萬8972 17 薛志忠 104.3.5~108.8.15 104.3.5~108.8.15 119萬9151 8963 120萬8114 18 徐榮添 104.5.25~106.2.28 104.5.25~106.2.28 11萬1626 1404 11萬3030 19 牟國寶 101.2.11~108.2.28 103.12.12~108.2.28 37萬34 2萬1644 39萬1678 20 萬榮斌 100.3.8~迄今 104.3.11~109.3.10 11萬9616 1萬9226 13萬8842 21 徐聰海 101.2.15~迄今 104.3.11~109.3.10 17萬9514 1萬2831 19萬2345 22 王文志 93.3.17~迄今 104.3.11~109.3.10 12萬1521 4萬7850 16萬9371 23 陳英傑(由陳雪貞、陳佳寶承受訴訟) 93.4.16~110.9.29 104.3.11~109.3.10 18萬6391 2萬7881 21萬4272 24 曾燕樑 86.4.24~迄今 104.3.11~109.3.10 228萬6514 9萬7714 238萬4228 25 崔承傑 106.12.14~迄今 106.12.14~109.3.10 1950 0 1950 26 李建成 104.9.15~迄今 104.9.15~109.3.10 61萬5025 4758 61萬9783 27 賴秀鳳 101.4.16~迄今 104.3.11~109.3.10 18萬3845 9959 19萬3804 28 姚又方 103.10.4~迄今 104.3.11~109.3.10 18萬8610 8萬7142 19萬5752 29 陳發源 93.4.16~108.4.30 104.3.11~108.4.30 16萬9617 2萬9234 19萬8851 30 徐正安 101.3.28~迄今 104.3.26~109.3.25 15萬2592 4108 15萬6700 31 洪凱威 104.3.26~106.3.9 107.10.5~107.12.20 104.3.26~106.3.9 107.10.5~107.12.20 11萬8432 1505 11萬9937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期間工時最長月份 被告已給付加班費(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及應、未稅加班費)   依勞基法第24、39條計算之數額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時薪) 例假加班日數 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 1 邱創城 108年10月 46138 26815(112) 3 32467 2 張進裕 106年3月 48341 25253(105) 1 21973 3 高大偉 106年12月 45317 21955(91) 0 19381 4 陳彥生 108年10月 56061 31125(130) 3 37461 5 洪乙智 106年12月 35220 25921(108) 1 22057 6 張博鈞 108年12月 37256 33405(139) 0 25977 7 陳納滿 107年10月 43715 30000(125) 2 31679 8 黃清波 106年12月 54921 25157(105) 2 28725 9 劉政諭 105年12月 41701 22050(92) 0 16277 10 朱培深 107年5月 39547 22396(96) 1 20390 11 林秀妹 108年5月 28270 31100(130) 1 27401 12 吳國榕 108年10月 38881 33600(140) 1 26439 13 羅朝雲 107年1月 25393 24712(103) 1 11847 14 宋文志 108年6月 46621 28000(117) 2 25595 15 游日泰 105年7月 41193 22297(93) 1 16268 16 黃文達 104年12月 26026 20604(86) 1 11298 17 薛志忠 105年12月 30916 21666(90) 0 8819 18 徐榮添 104年10月 30704 21003(88) 1 10659 19 牟國寶 105年5月 42270 22546(94) 0 17763 20 萬榮斌 107年5月 50654 22000(92) 1 27250 21 徐聰海 107年5月 36208 27769(116) 4 24697 22 王文志 105年12月 49641 25060(104) 0 21015 23 陳英傑(由陳雪貞、陳佳寶承受訴訟) 107年3月 54955 25050(105) 2 32449 24 曾燕樑 107年1月 70206 25653(107) 4 38366 25 崔承傑 108年5月 38695 30103(125) 0 33935 26 李建成 105年5月 39679 26765(112) 0 27067 27 賴秀鳳 108年10月 21044 29905(125) 0 18819 28 姚又方 107年5月 37544 22262(93) 3 18283 29 陳發源 108年3月 31518 31250(130) 0 18493 30 徐正安 104年10月 32575 21175(88) 1 14884 31 洪凱威 104年10月 28768 21717(91) 1 14670 附註:工時統計表及薪津明細表詳見本院卷一、二、十五、十六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104 年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05 年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06 年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07 年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08 年12月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   未休特休假日數 未休特休假日數 未休特休假日數 未休特休假日數 未休特休假日數    被告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 被告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 被告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 被告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 被告已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  1 邱創城 24465 - - - -    19 0 0 0 0    19000 0 0 0 0  2 張進裕 24005 25100 - - -    19 20 0 0 0    19000 20000 0 0 0  3  高大偉 20650 21800 21955 22370 30900 108年度應給付14420元(309003014)-已給付14887=-467元   10 10 15 15 14    10000 10000 15000 15000 14887  4 陳彥生 20598 28670 21600 22070 32020 108年度應給付12808元(320203012)-已給付12303=505元   1 6.5 10 14 12    1000 6500 10000 14000 12303  5 洪乙智 24677 25843 25921 26006 30400 108年度應給付15200(304003015)-已給付15200=0元   10 16 18 13 15    10000 16000 18000 13000 15200  6 張博鈞 21205 22250 24000 22350 33405 108年度應給付17816元(334053016)-已給付17760=56元    14 14 16 17 16    14000 14000 16000 17000 17760  7 陳納滿 28535 29500 29603 29900 33300 108年度應給付21090元(333003019)-已給付21090=0元   14 15 17 18 19    14000 15000 17000 18000 21090  8 黃清波 25553 25009 25157 - 28000    16 17 19 0 6    16000 17000 19000 0 6000  9 劉政諭 20900 22050 22255 22253 -    14 14 15 8 0    14000 14000 15000 8000 0  10 朱培深 未在職 未在職 未在職 - 28000       0 3       0 3000  11 林秀妹 24946 26324 26260 26104 31100 108年度應給付12440元(311003012)-已給付12440=0元   15 16 18 19 12    15000 16000 18000 19000 12440  12 吳國榕 23990 25050 25150 25200 33600 108年度應給付22400元(3360030220)-已給付22400=0元   19 20 21 23 20    19000 20000 21000 23000 22400  13 羅朝雲 未在職 未在職 - 未在職 未在職      0        0    14 宋文志 未在職 未在職 未在職 - 未在職       0        0   15 游日泰 - 20224 22219 22565 未在職    0 4 7 10     0 4000 7000 10000   16 黃文達 - 21600 22546 22124 未在職    0 1 7 10     0 1000 7000 10000   17 薛志忠 - 21666 21940 22093 未在職    0 4.5 7 10     0 4500 7000 10000   18 徐榮添 - 20200 未在職 未在職 未在職    0 4       0 4000     19 牟國寶 21498 22273 22430 22553 未在職    7 10 14 15     7000 10000 14000 15000   20 萬榮斌 21015 21850 21900 22000 29950    2 10 15 15 15    2000 10000 15000 15000 15000  21 徐聰海 20767 21750 26019  29139 29300    7 10 14 15 7    7000 10000 14000 15000 7000  22 王文志 23910 25060 26400  25003 34403 108年度應給付12041元(344033010.5)-已給付12059=-18元   15 16 18 17 10.5    15000 16000 18000 17000 12059  23 陳英傑(由陳雪貞、陳佳寶承受訴訟) 23803 24953 24950 - 33350 108年度應給付20010元(333503018)-已給付20010=0元   15 16 18 0 18    15000 16000 18000 0 20010  24 曾燕樑 24458 25500 25500 25968 36525 108年度應給付32873元(365253027)-已給付32684=189元   22 23 25 26 27    22000 23000 25000 26000 32684  25 崔承傑 未在職 未在職 - 22100 -      0 1 0      0 1000 0  26 李建成 - 25535 24945  23374 28650    0 2 7 10 10.5    0 2000 7000 10000 10500  27 賴秀鳳 21790 25024 23199 - 29800    5.5 10 13 0 3    5500 10000 13000 0 3000  28 姚又方 21037 25010 育嬰留停  25080 28650    2 7 10 11 2.5    2000 7000 10000 11000 2500  29 陳發源 23720 24800 25026  25042 未在職    15 16 18 19     15000 16000 18000 19000   30 徐正安 21111 - 21865 - 29600    7 0 10 0 14    7000 0 10000 0 14000  31 洪凱威 - 23850 未在職  5940 未在職    0 5  0     0 5000  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