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張善政
- 原告李玫蓉即揚晨企業社法人
-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人、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法人、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洪維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玫蓉即揚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維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終止委任) 林鼎鈞律師 王齡梓律師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終止委任) 謝喬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芸亘律師 游璦寧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9年9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其於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更正被告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及洪維良、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姓名,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案卷一第268頁),並未變更被告與基礎 事實之同一性,亦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地號,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營造公司),泰赫營造公司於108年8月,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含工料)」發包予原告,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即原證3)。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發包予被告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再由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委託被告鉅佳公司及被告洪維良結構技師辦理結構計算。詎料,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發生崩塌意外(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順序係自地下3層至地下1層,地下3層、2層施作完成時,模板即由原告拆除整理堆置在該樓層,但因地下1層通往地面之車道尚未完成,故地下3層、5層拆模後完整之模板尚未運出,導致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含工料)」放置在施工地點價值計新臺幣(下同)9,273,700元之模板等材料全數毀損滅失(下稱系爭損失),明細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損失明細)。 (二)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部分,桃園市政府調取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構技師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之結構計算疏失,乘載量只計算到四分之一重量,覆土應該用3.8公尺計算,但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僅用2公尺計算,整體乘載量不足,系爭事故業經該鑑定報告認定為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之疏失所致在案,而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為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鉅佳公司於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召開多次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均會同出席,且依照審查會議建議意見配合修正承攬結構計算書,並於最終通過之承攬結構計算書上具名提供予業主被告桃園市政府,顯就承攬結構計算書之作成事實上具有指示、監督、審核、修改等權限,就系爭工程坍塌意外之結構計算錯誤,其指示、監督、審核、修改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被告桃園市政府為系爭工程採購單位,亦為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則系爭工程建造之停車場坍塌意外,係因該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即原告財產受損害,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間已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 (一)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包,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由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設計,再由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委託被告鉅佳公司及被告洪維良結構技師辦理結構計算,然被告桃園市政府與被告洪維良結構技師間並無契約關係,且依民法189條之規定被告 桃園市政府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本件坍塌意外係因洪維良結構技師之計算結果錯誤所致,被告桃園市政府並無構成民法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要件,自難謂原告得依民 法第185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系爭工程建造之停車場 尚於施工中,尚未興建完成根本尚無發生給付後之「物之瑕疵」存在,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設置欠缺」 之要件,更遑論有設置完成後之管理不當,造成「管理欠缺」可言,且系爭停車之設置目的係供做停車使用,亦非供作「興建施工」之用,亦難謂有違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可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地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應有誤會。至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顯 與本件事實不同,系爭工程並非因監造不當所造成,而係「結構計算錯誤」所致,此一結構計算錯誤,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縱為核發建築執照之建築主管機關亦無 審查該部分,而屬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更遑論僅為單純委託專業設計之定作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內容之餘地。此由被告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自行委由被告鉅佳公司及被告洪維良結構技師辦理,被告桃園市政府並不存在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實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提出自行製作模板損失明細表及進貨單據,而其中吉祥木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金額即52,800元、436,800元, 均疑似為事後填載之總額,是否為確實金額尚有疑義,被告否認該等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應非屬證據,亦否認其證明力。又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記載:「一、本工程依現場實作數量計算,並 無預付款,每期計價90%,保留款10%。二、每層混凝土澆置完成後3日請領完成數量90%(現金票),另10%為保留 款...」,是原告就相關工程於施作完畢後,即按進度於3日請款完畢。姑不論原告現場備料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金額,原告所為備料是否均得回收?有無相關部分業已施作完畢請領款項並完成退場?如得回收該等「二手原料」之客觀市價為何?相關模板、鐵柱等是否計算折舊,均應由原告進行舉證。且依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28日仍有將模板運出之紀錄,尚難認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6日後未再運離板模等情為真,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等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則以: (一)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工程有關於結構工程設計及計算等事務分包予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辦理,觀諸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曾有10年以上承接3、4百件重大工程(包含高鐵、高捷、華航園區等重大公共工程),具豐富之結構設計經驗,被告張弘鼎建築師事務顯無選任結構技師上之過失,且兩者間之性質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並無民法第189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認定建築師將結構部分交由專 業工業技師辦理後應無再核算之必要等語,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已委由被告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洪維良全權負責、製作,且並無核算之義務,自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更與系爭工程樓板坍塌事故無因果關係,即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封面並無被告張弘鼎之簽名,僅有「洪維良」之手寫簽名,且結構計算書自始至終均係由結構技師製作並依審查委員意見為修正,並非由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為審查,則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對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並無指示、審核、修改、監督等權限。且對照內政部65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685708號函可知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範圍,建築師應對主管機關負連帶責任而言,非指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又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相較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程度甚低,縱認建築法第13條規定係屬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至少應類推適用推定過失責任主義,然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並無過失可言,自應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9,273,700元云云,但未闡明提出 之表格所載項目、數量、單價與後附之出貨單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證明受有損害項目、數量、單價之真實性,其主張模板進貨金額及模板運離部分金額均非實在,以二者相減後之金額向被告求償,難謂有據。又系爭工程發生坍塌並非必然導致原告放置於工地之模板毀損滅失,且依系爭工程拍攝109年4月18日之縮時攝影,模板仍有運出工地之情形,復依發生坍塌後109年7月8日拍攝之工地照片顯 示,大多數模板放置區域根本非屬坍塌區,縱有坍塌,置放之模板、鐵柱亦完整並無毀損,足證原告聲稱模板全數滅失,並非事實。再者,原告稱109年4月30日發生坍塌前,模板工程已全部完工,則原告係於何時完工?完工後為何還將模板放置於工地?原告是否本應撤離模板而延誤未予撤離?原告之主張前後相互矛盾,實則因原告未依約於7日內將模板移出工地,亦未依模板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 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將拆除後之模板堆置整齊,移置不影響施工動線之安全處所存放,縱其模板因坍塌事故而毀損,亦屬原告自身之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鉅佳公司、洪維良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結構計算錯誤」作為本案肇事原因,然該鑑定報告製作草率,或就鑑定報告中引用之資料與現場情況不符,且忽略施工現場多部砂石車運行、荷重、傾倒覆土過程、施作拔樁工程之衝擊荷重部分及樓板之受損程度等重要因素,或未就施工現場實際載重是否超逾設計載重為具體審酌,顯然具有諸多缺失。且依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2、9784號起訴書之內容, 起訴之被告尚包含被告張弘鼎建築師及現場施工單位泰赫營造公司負責人,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單純認定被告洪維良具有疏失,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及錯誤。況被告洪維良並未同意單獨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鉅佳公司亦未與他造合意成立證據契約,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除存有諸多缺失非公允之鑑定報告,更屬一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洪維良應負擔過失責任。 (二)系爭工程發生崩塌意外時,屬施工中之建築物,尚未完工,施工載重應由施工單位泰赫營造公司自行評估可行性及安全性,縱設計載重面積有設計錯誤,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坍塌與被告之設計有何因果關係。又依建築法第19條規定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對事故現場負有監造及確保施工品質,並注意現場實際荷重情形之責、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建築執照之核發過程亦有違失,故如認被告洪維良具有過失,則桃園市政府與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亦同具過失,應與被告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設計單位載重為6.8 t/m2,大於坍崩處覆土厚度2.7m之極限狀態設計載重5.99t/m2,且於系爭工程工地尚有另一處暫置土並無發生崩塌意外,足認該樓地板強度足以承受設計圖說之覆土厚度,並無錯誤,且經被告張弘鼎建築師、桃園市政府及審查委員所認可。而泰赫營造公司並無樑板製作之經驗,其負責監督施作現場工程,卻未控管現場施工器具及覆土載重,甚至未依據正常施工程序來監督施工,既然被告之結構計算書作為建造執照圖說內容之一,施工單位泰赫營造公司本即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故施工單位泰赫營造公司若係遵照被告所製作之結構計算書單位載重限制及設計圖說內容,進行回填覆土作業,系爭工程地下二層頂板並不會發生崩塌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之坍塌意外純粹係因施工不當所造成,與結構之計算無涉,泰赫營造公司就其監工具有疏於計算機具土方列入施工計畫之過失,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提出之模板損失明細表與提出之出貨單金額並不一致,且進貨人非為原告,材料實際進出工地之情況不清,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又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乃配合結構體施工而配置,依工地實際進度而重複使用,本件坍塌事故發生時,除景觀結構工程尚未施作外,地下一層模板亦已經拆除(原告理應退場,剩餘一樓柱牆模板之數量應非多),且於工地使用之模板僅可使用6次,若堆置於地下室者 應屬需淘汰之報廢模板,自不得以新品計算,顯見原告高估模板損毀之金額,亦忽略計算折舊及未於案場之模板數量,自難單以模板工程合約書之數量為計算。縱原告主張向泰赫營造公司調取施工計劃並函詢桃園市建築公會,以及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皆不足做為認定原告實際損害金額之憑據,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於109 年4月26日後未再運離模板,且依工程縮時攝影所示,原 告確於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4日、109年4月5日109年4月18至19日、109年4月23至26日、109年4月29日將模板運離,且於施工日誌亦有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將模板運出之紀錄,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者,就系爭工程坍塌事故之發生,原告未確保其模板堆置重量是否超過容許之載重,亦為造成現場崩塌原因之一,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輔助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則以: 系爭事故是由於被告洪維良結構計算疏失所致,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所負責之設計圖說繪製與被告洪維良負責之結構計算書權責分開,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並無結構計算疏失行為,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1及第52 條之1規定,即可知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明之建 築師,除了可以執行建築師業務外,建築結構部分之業務亦可辦理,但僅能二擇一執行業務,不能一方面執行建築師業務一方面又執行建築結構業務,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並無核算結構計算書之義務,且縱然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遭提起公訴,亦不能作為本案判決基礎等語。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損失明細不可採之理由,同被告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被告鉅佳公司與洪維良之上揭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發包予泰赫營造公司施作,泰赫營造公司於108年8月,再將上開工程中「模板工程(含工料)」發包予原告,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發包予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決標内容即原證4),張弘鼎建 築師事務所再將設計部分的结構工程設計及計算分包予鉅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由其所屬結構技師洪維良負責。 (二)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為鉅佳公司所屬結構技師洪維良製作,並於107年8月6日出具結構計算書(即被告張弘鼎109.12.23答辯狀被證4,本院卷一第315頁)。 (三)系爭工程109年4月30日下午約4時許發生崩塌意外(即系爭事故)。 (四)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9月14日桃交秘字第109004495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即原證一)拒絕原告國賠請求。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系爭損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在「結構體工程」中需施 作「清水模板裝拆(工料)」數量為9318M2、普通模板拆裝(工料)」13645M2,以及在「景觀結構工程」中施作 「普通模板(工料)」3744M2,其中註3:「樑、牆為普通 模板,地下室柱、版(含樓梯底板)為清水夾板,乙方提 供地下層柱、牆、樑、版模板乙套,地上層提供柱、牆模板1套樑、版模板2套」,第30條約定原告需提供材料的材質、出場證明、保證書及測試報告,且需在施工中拍照攝影以便隱蔽部分驗收及計價,而系爭工程是以從地下3樓 、地下2樓、地下1樓的順序逐步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施作到地下1樓,且地下1樓只差一個類似店鋪的結構物尚未完成,而地下3樓與地下2樓已全部完工等情,為證人王詰宏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317頁),可見在地下室工程 中,原告僅需提供一套「柱、牆、樑、版模板」,並要檢具相關證明及報告,可見若果有鐵柱、模板材料於系爭事故時留在工地現場,也只會留有一套,且該等材料既為原告使用在系爭工程中,原告依約理應持有該等材料的證明及報告及施工中的照片,該等證據既偏在原告,自應由原告提出該等資料以佐其說,然原告用以計算系爭損失明細之依據僅為原告所自製的系爭損失明細扣掉「運離明細」(原證6,本院卷一第152頁,如附表二)所計算得出,並僅提出吉祥木有限公司出貨單8紙及事發後之現場照片為 證,以新品價格計算,完全未算入折舊、更未提出理應具備的相關證明及報告,且吉祥木有限公司出貨單上載之進貨人為「大廣」、金額亦與系爭損失明細所列數額不同,且除了原告所列之上揭「運離明細」所示日期外,系爭工程109年4月28日施工日誌記載:「B2模板運離」、4月18 日施工日誌記載:「採光天井拆模與B2模板整理」、109 年4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地下室物料整理」(本院卷 六第263-268頁,被告鉅佳公司及洪維良之被證20)及施工中之縮時攝影,原告確實於109年3月23日、4月4日、4月5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18日將模板運離(本院卷一第519頁及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被告張弘鼎被證8及被證16),然上揭 運離情形除4月18日外,均為原告「運離明細」所未計入 ,足認原告依此所製作的系爭損失明細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即任職於泰赫營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王詰宏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中原告進場的模板我沒有確認清點過,我也不會去核對或看他們送來幾車,是分好幾次運送入場的,我們只做地下2樓跟地下3樓的天花板,做地下1樓的天花板是從一開始做地下3樓的模板拿去地下1樓做天花板,所以總共是2批,地下3樓的重 複使用,我不記得原告有將模板運出工地過,地下2、3樓的模板用畢後會堆在原來的樓層,因地下1樓車道未完成 ,所以進來的模板完全無法運出,被證16中拍攝工地的CCTV(本院卷二第174-179頁)拍到的模板外運應該是製作 水池的模板,因為是從工務所後面運出的,當時工務所有一個水池製作需要模板,但水池多大、使用多少模板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用吊車把模板吊進去,但隨著工程的進行,已無法使用吊車將模板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進去清點,我不知道清點後的具體數量是多少,但有蠻大一批,我有看到有部分材料是沒有被壓到也沒有毀損的,就像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2頁編號24照片中站立最高的工人踩的模板和鐵撐,但因車道沒有完成故無法取出,完整的模板不一定就只有堆置在該處附近,因為是原告派人去清點的,理論上原告應該是有做紀錄(但我沒看到他們在紀錄),坍塌後我看不到裡面有多少材料,但依照工程進度,地下2樓應該有埋著蠻多材料,依 照我案發前所見,埋在裡面的材料我覺得至少都是用過1 次以上,因為進來的材料都是新的模,依照成本考量應該是能繼續使用,鐵柱我覺得至少用過兩次以上,坍塌之後塵土有覆蓋到材料所以看不出來新舊,案發後我沒有把材料挖出來看過;我有看過模板損失統計表,但好像不是如系爭損失明細的格式,且我也無法確認系爭損失明細上的數量與實際埋在地下2、3樓的數量是否相符,我沒有點過,也沒辦法大概說數量多少,我自己本身並沒有因為系爭事故受到任何民、刑事責任的追訴等語(本院卷六第316-327頁)。然當被告鉅佳公司與洪維良之訴訟代理人提示 證人王詰宏親自簽名製作的上揭系爭工程施工日誌,109年4 月28日在「八、重要事項」欄載有「B2F 模板清運」(本院卷六第264頁)、109年4月16日「地下室物料清理 」(本院卷六第267頁)時,證人王詰宏對之即稱不清楚 、不記得或沈默不答,可見證人王詰宏雖信誓旦旦堅稱「地下2樓、3樓之原告模板材料到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法運出」等語與原告口徑一致,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也與其親自製作的施工日誌無法相符,自無從認定地下2樓、3樓的原告模板材料均無法運出,而證人王詰宏亦無從確認運進的模板材料數量,甚至連大概的數量都沒有辦法形容,然據其所言,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的模板、鐵柱等材料起碼使用過1次以上,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有相當數量未遭壓損的完整模板、鐵撐等並已經過原告檢視確認,然原告並未提出未受損材料之數量單價並在請求數量、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的現場照片中雖有毀損的鐵柱、模板材料(本院卷一第163-229頁),然亦無從以之判定使用次數以計算折舊 ,何況該等照片中亦有看似完整的模板在內(例如本院卷一第173-179頁),自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 工地內仍有「原告所有、尚可再度使用而有殘值,然因系爭事故崩塌掩埋而無法使用之模板、角材、鐵柱、插銷等材料留存其內」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損失明細)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運離明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