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日堂
- 被告
- 金宜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阡蓉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偉
- 被告
- 楊濬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宜公司)、楊濬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宜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及107 年9月3 日分別邀同被告楊濬祺、陳阡蓉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金宜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金宜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 筆共計2,085 萬元,均立有借據(部分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被告亦均簽訂有約定書,然迄今尚有如附表積欠本金欄共計1,499 萬5,475 元尚未返還。因部分借款已屆期,但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分別至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5 日、108 年3 月5 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借款人以喪失期限利息,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陳阡蓉、楊濬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阡蓉: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 萬5,47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無意見。
㈡被告金宜公司、楊濬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3 份、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3 份、約定書3 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又被告陳阡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金宜公司、楊濬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宜公司前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085 萬元,被告陳阡蓉、楊濬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金宜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5 日、108 年3 月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99 萬5,475 元,業如前述,被告金宜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陳阡蓉、楊濬祺既為被告金宜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 款 期 間│ 撥貸本金 │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利率 │ ├─┼───────┼─────┼───────┼───────┼────┼───────┼──────┤ │1 │104 年9 月21日│ 97萬元│ 53萬9,638元│108 年1 月30日│4.78% │108 年2 月21日│逾期在6 個月│ │ │(起訴狀誤載為│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104年9月29日)│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至 │ │ │ │ │ │10%,逾期超│ │ │108 年8 月21日│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 │2 │105 年2 月5 日│ 892萬元│ 767萬2,616元│108 年2 月5 日│2.17% │108 年3 月5 日│逾期在6 個月│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120 年2 月5 日│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 │3 │105 年3 月10日│ 223萬元│ 192萬6,474元│108 年3 月5 日│2.17% │108 年4 月5 日│逾期在6 個月│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120 年2 月5 日│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 │4 │104 年9 月21日│ 873萬元│ 485萬6,747元│108 年1 月30日│4.78% │108 年2 月21日│逾期在6 個月│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108 年8 月21日│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 │ 合計│ 2,085萬元│1,499萬5,4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