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原 告 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仲 原 告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隆 原 告 柏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哲 原 告 尚億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評 原 告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洲 原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原 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全等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於民事起訴狀補為簽章,或提出委任郭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郭志偉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名義起訴,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然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昇倉實業有限公司、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柏巨企業有限公司、尚億精密有限公司、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豆府股份有限公司、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都沒有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又楊中大即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盈仲即原告昇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英哲即原告柏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順評即原告尚億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然另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但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其委任之效力都不及於公司。 (二)前開原告之訴,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命前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本件起訴狀雖載明指定劉依鎇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前開原告又沒有依法委任郭志偉律師,這項記載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裁定仍應向前開原告本人送達;又原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雖經郭志偉律師代為撤回起訴,但其起訴本不合法,本院依法仍應定期命補正,至於撤回起訴之效力,應視其補正結果,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