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大
- 原告
- 昇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盈仲
- 原告
-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詠隆
- 原告
- 柏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英哲
- 原告
- 尚億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順評
- 原告
-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英洲
- 原告
-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勳
- 原告
-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全等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於民事起訴狀補為簽章,或提出委任郭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郭志偉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名義起訴,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然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昇倉實業有限公司、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柏巨企業有限公司、尚億精密有限公司、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豆府股份有限公司、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都沒有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又楊中大即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盈仲即原告昇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英哲即原告柏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順評即原告尚億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然另以個人名義出具委任狀,但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其委任之效力都不及於公司。
(二)前開原告之訴,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然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命前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本件起訴狀雖載明指定劉依鎇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前開原告又沒有依法委任郭志偉律師,這項記載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裁定仍應向前開原告本人送達;又原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雖經郭志偉律師代為撤回起訴,但其起訴本不合法,本院依法仍應定期命補正,至於撤回起訴之效力,應視其補正結果,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