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信堅 楊弘溢 楊欣怡 簡李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敬貴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信堅新臺幣665,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各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信堅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500 元為原告楊信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各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分別為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信堅新臺幣(下同)1,7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信堅1,7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1 頁)。核原告就利息部分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敬貴受雇於被告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 時許,被告曾敬貴為執行被告信億公司之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五福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五福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簡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2 車因被告曾敬貴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簡素雲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簡素雲分別為原告楊信堅之配偶、原告楊弘溢與楊欣怡之母親、原告簡李邁之女。原告楊信堅為簡素雲支出喪葬費用265,5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遽失至親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各得請求被告曾敬貴賠償150 萬元慰撫金,又被告信億公司為被告曾敬貴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曾敬貴於上開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敬貴雖曾於簡素雲靈堂前書寫願賠償450 萬元的承諾書,但迄未對原告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敬貴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故信億公司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後,雖係由原告楊信堅報案,但警察到場時卻不見其蹤影,應有肇事逃逸嫌疑。另原告所主張慰撫金之數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信億公司則以:被告信億公司是基於被告曾敬貴具有合格駕照及多年駕駛經驗,觀察其上班狀況,在確認其品德、教育能力、操守得以擔任司機職務,方僱用被告曾敬貴為系爭曳引車的駕駛,且被告信億公司經常告誡被告曾敬貴應嚴守交通規則,是被告信億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與被告曾敬貴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與被告曾敬貴達成由曾敬貴賠償原告450 萬元協議,並簽立承諾書,原告自不得逾上開賠償範圍再對被告信億公司為請求。又縱使被告信億公司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數額亦顯屬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此部分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042 號起訴書所載事實。 (二)原告楊信堅支出簡素雲之喪葬費用265,500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共計2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信億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曾敬貴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受損害之項目、金額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信億公司應與被告曾敬貴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曾敬貴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五福一路時,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簡素雲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曾敬貴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79至133 頁、第139 頁、第151 至154 頁),堪認被告曾敬貴在系爭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素雲發生死亡結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敬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曾敬貴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楊信堅報案,但警察到場時卻不見其蹤影,應有肇事逃逸嫌疑等語,惟就就原告楊信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在場乙節,被告曾敬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曾敬貴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核其所辯即無可採。況其亦未說明原告楊信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否在場與前揭認定有何關係,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3、復查,就被告曾敬貴是受僱於被告信億公司從事駕駛系爭曳引車職務,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敬貴正在執行其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曾敬貴過失不法侵害簡素雲致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信億公司雖辯稱:伊在選任被告曾敬貴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與被告曾敬貴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信億公司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原因係被告曾敬貴執行職務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系爭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信億公司自難謂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經查,原告楊信堅107 年及108 年之年所得各約29,467元、24,756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及田賦共6 筆;原告楊弘溢107 年及108 年年所得各約1,522,307 元、51,368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原告楊欣怡107 年及108 年之年所得各約554,472 元、542,06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原告簡李邁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被告曾敬貴從事業務駕駛,107 及108 年之年所得各約447,122 元、398,771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及田賦共4 筆;被告信億公司108 年度之所得約860,160 元,名下有汽車5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曾敬貴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9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原告受損害與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楊信堅支出簡素雲265,500 元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原告楊信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精神慰撫金,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楊信堅所受損害共為1,165,500 元;原告楊弘溢、楊欣怡、簡李邁所受非財產損害各為90萬元。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取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0日函及附件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5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分別扣除上開金額,即原告楊信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5,500 元(計算式:1,165,500 元-500,000 元=665,500 元);原告楊弘溢、楊欣怡及簡李邁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萬元=40萬元)。 (3)至被告信億公司辯稱原告已取得被告曾敬貴願意賠償原告450 萬元之承諾書,故不得再對被告信億公司請求超過此金額等語。惟依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敬貴陳稱:上開承諾書確實是伊於107 年4 月26日在靈堂旁所寫,當時楊信堅逼迫伊持兩個硬幣擲茭,從200 萬元起開始詢問簡素雲的意思,到450 萬元才有聖茭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復查,該承諾書僅記載:「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立書,於4 月24日下午4 時左右發生車禍,以致於使簡素雲喪失生命力,經於家屬靈堂前懺悔商討結果,個人自願負責450 萬元,經濟能力有限如果一次付清是不能」等內容,其後即無任何下文,文件亦無任何人之簽名(本院卷第25頁),參以就上開承諾書為何未簽名乙節,原告楊信堅陳稱:當時被告曾敬貴寫到一半,不知受何影響,就說不要寫了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曾敬貴亦稱:當時寫到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原告楊信堅與被告曾敬貴於書立上開承諾書時,就賠償內容,尚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曾敬貴就系爭事故之賠償已有共識,是被告信億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信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曾敬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