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郭語潔 郭鎮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朱汶珽 陳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汶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朱汶珽、陳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朱汶珽、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汶珽、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汶珽、陳東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朱汶珽、陳東亨(個人資料待查)、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為被告,並為聲明:(一)被告朱汶珽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學堅新臺幣(下同)4,412,008 元、原告陳華強300 萬元、原告陳華庭300 萬元、原告郭語潔3,433,405 元、原告郭鎮榮300 萬元、原告葉峻廷3,052,000 元、原告葉淑貞3,006,5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命被告朱汶珽給付部分,被告陳東亨、峻富公司、和致公司應各與被告朱汶珽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第10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陳東亨」之姓名為「陳東鈺」(見附民卷第40頁),復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原告郭語潔請求之金額為3,648,405元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73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淑貞、葉峻廷於本件原為原告之一,就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峻富公司、和致公司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93號卷、本院卷一第318 頁),另對被告朱汶珽、陳東鈺撤回起訴;本件原為原告之陳學堅、陳華強、陳華庭,就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嗣於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峻富公司、和致公司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107 號卷、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亦對被告朱汶珽、陳東鈺撤回起訴,經本院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予被告朱汶珽、陳東鈺(見本院卷一第333 、347 頁、本院卷二第84、90、92頁),均已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故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朱汶珽、陳東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汶珽任職於被告峻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應被告陳東鈺之要求,為被告峻富公司執行送貨司機之職務,在桃園市蘆竹區萊爾富超商華麗店送貨後,於駕駛被告和致公司所有之車牌QAE-976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小貨車)搭載其女友邱旻暄返回龍潭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止,被告朱汶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對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意欲,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郭鎮榮、郭語潔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謝麗媚、訴外人陳學堅之配偶、陳華強、陳華庭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林寶珠、葉淑貞、葉峻廷之父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朱汶珽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被告朱汶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告和致公司係被告被告朱汶珽之僱用人,被告朱汶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因被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告和致公司於選任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峻富公司、被告陳東鈺、被告和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關於原告郭語潔部分: 1、醫療費用:1,580 元。 2、喪葬費用:646,825 元(431,825 + 215,000)。 3、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二)關於原告郭鎮榮部分: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三)爰聲明:1 、被告朱汶珽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語潔3,648,405 元、原告郭鎮榮3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前項命被告朱汶珽給付部分,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和致公司應各與被告朱汶珽負連帶給付責任。3 、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汶珽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致公司則以:系爭營業小貨車非伊所有,係訴外人陳東亨所有,伊係委託陳東亨承攬運送業務,陳東亨為獨立作業之承攬運送人,其為經營其承攬業務而另雇用他人執行該業務,與伊無涉,伊與被告朱汶珽更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峻富公司則以:伊與被告朱汶珽並無僱傭關係,伊與被告和致公司就配送貨品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和致公司則與陳東亨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和致公司再就與伊受託運送事宜委託陳東亨運送,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東亨與和致公司間之關係,與伊無涉。縱認被告朱汶珽、陳東亨為伊與和致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朱汶珽係運送完畢後酒駕肇事,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陳東亨未經和致公司之同意而擅自僱用被告朱汶珽,該行為已脫離和致公司之監督管理,被告朱汶珽自行於送貨完畢後飲下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非和致公司所能預見,伊與和致公司已盡相當管理監督責任。又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與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東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 (一)被告朱汶珽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返回龍潭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止,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有對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意欲,仍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郭鎮榮、郭語潔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謝麗媚、陳學堅之配偶、陳華強、陳華庭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林寶珠、葉淑貞、葉峻廷之父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 (二)原告郭語潔因系爭事故就醫療費用支出1,580 元。 (三)原告郭語潔因系爭事故就喪葬費支出398,100 元。另所支出喪葬費用其中248,725 元,被告峻富公司有爭執。 (四)原告郭語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五)原告郭鎮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六)被告陳東鈺於警詢稱:伊為被告峻富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當日係其找被告朱汶珽代班送貨,當天上班的幹部知道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314-5 至314 -7頁。) (七)系爭營業小貨車車廂兩側下方均漆有「和致通運公司」、「峻富物流」之字樣;車斗及車廂尾漆有「JUNFU 」字樣(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168 、169 、177 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被告朱汶珽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 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原告郭鎮榮、郭語潔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謝麗媚、陳學堅之配偶、陳華強、陳華庭之母即擔任環保志工之黃月珍、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李楊粧、訴外人即擔任環保志工之林寶珠、葉淑貞、葉峻廷之父即保全人員葉善雄,以及訴外人即停放於路邊之李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冠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善雄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及肢體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不治死亡;謝麗媚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全多處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不治死亡;黃月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汶珽之過失駕駛系爭營業小貨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謝麗媚、黃月珍、葉善雄發生前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郭語潔、郭鎮榮為謝麗媚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朱汶珽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朱汶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郭語潔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1,580 元 原告郭語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0 元,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屬本件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郭語潔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5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按「高級絨毛巾三十打一萬五千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回饋;辦桌三萬三千元,係招待參加喪葬所用,與喪葬無關,應予剔除。電子琴、孝女車一台五千元、國樂團一萬五千元(因已有樂隊十六人一萬六千元)、誦經功德法事一全日四萬二千元(因已有誦經引魂、誦經佛祖車、誦腳尾經、頭柒誦經)、正身連戶紙房屋一全套三萬八千元、罐頭禮籃十對二萬一千元、雙層花籃十對九千元、花圈十五對七千五百元(因已有告別式場佈置、鮮花牌樓)、靈位入祠慈光寺十萬元,核無置放之必要,或非喪葬必要費用,或過於舖張浪費,均應剔除,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節錄可參)。原告郭語潔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46,825 元,並提出慈安殯儀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惟查,其中小方巾16打8,160 元、外家禮盒3 盒1,500 元、外家浴巾32條6,400 元、雨衣50件1,000 元、水果籃與花籃45,400元、喪葬所需便當費12,265元共計74,725元,非屬於喪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之,故原告郭語潔請求喪葬費用572,100 元(646,825 元-7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郭語潔為被害人謝麗媚之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郭語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郭語潔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語潔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郭語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573,680 元(計算式:1,580 元+572,100 元+200 萬元)。 2、關於原告郭鎮榮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郭鎮榮為被害人謝麗媚之子,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郭鎮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郭鎮榮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鎮榮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後,原告郭語潔、郭鎮榮先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 (五)是以,被告應賠償金額分別為1,573,680 元(計算式:2,573,68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汶珽係系爭營業小貨車駕駛人,已如前述,並據被告陳東鈺陳稱其為系爭營業小貨車之實際擁有人、且其為被告峻富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當日係其找被告朱汶珽代班送貨;被告峻富公司幹部知道其找被告朱汶珽為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314-5 至314-7 頁),足見被告朱汶珽已受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許可使用系爭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依上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朱汶珽係為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客觀上具有監督或選任關係,被告朱汶珽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受僱人」無誤。而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朱汶珽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就受僱人即被告朱汶珽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朱汶珽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和致公司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和致公司曾有指示被告朱汶珽從事上開運送貨物或輔助工作,縱依系爭營業小貨車車廂兩側下方均漆有「和致通運公司」,仍難認被告朱汶珽與被告和致公司間客觀上具有監督或選任關係,是被告和致公司自無須就被告朱汶珽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僱用人責任,非屬無據。 九、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各自依民法第188 條,與被告朱汶珽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頁、第30頁、第32至33頁),自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汶珽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朱汶珽應給付部分,被告陳東鈺、峻富公司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峻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朱汶珽、陳東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一: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 │郭語潔 │1,573,680元 │ ├─────┼────────┤ │郭鎮榮 │100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送達時間(民國)│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備註 │ ├──┼───┼────────┼──────────────┼────┼───────┤ │ 1 │朱汶珽│108年12月10日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見附民卷第1頁 │ │ │ │ │ │ │ │ ├──┼───┼────────┼──────────────┼────┼───────┤ │ 2 │陳東鈺│109年1月23日 │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9年1月13日對│ │ │ │ │ │ │被告陳東鈺寄存│ │ │ │ │ │ │送達,見附民卷│ │ │ │ │ │ │第32至33頁 │ │ │ │ │ │ │ │ ├──┼───┼────────┼──────────────┼────┼───────┤ │ 3 │峻富物│108 年12月13 日 │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 │108年12月13日 │ │ │流股份│ │ │ │送達被告峻富物│ │ │有限公│ │ │ │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司 │ │ │ │,見附民卷第30│ │ │ │ │ │ │頁 │ └──┴───┴────────┴──────────────┴────┴───────┘ 附表三: ┌─────┬────────┐ │原告 │為被告供擔保金額│ │ │(新臺幣) │ ├─────┼────────┤ │郭語潔 │524,560元 │ ├─────┼────────┤ │郭鎮榮 │333,3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