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語潔 郭鎮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汶珽 陳東鈺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不服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74,7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