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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美蓮、鄭瑞珏、鄭佩菁、鄭瑞于為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第一審原告鄭石良前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死亡,因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二)本院109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在110 年3 月26日送達於鄭石良在第一審委任的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訴訟程序關於鄭石良部分,應該在這個時候當然停止。不過,本院在110 年3 月30日收到聲明上訴狀,鄭石良經列為上訴人,具狀人處蓋章也蓋了鄭石良的印。

(三)後來,鄭石良的繼承人黃美蓮、鄭瑞珏、鄭佩菁、鄭瑞于在110 年4 月14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閱他們提出的戶籍謄本,堪認其承受訴訟的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外,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在110 年4 月8 日提起上訴,而如同前面的說明,訴訟程序關於鄭石良部分,當時是處於當然停止的狀態,這部分上訴的效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的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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