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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石才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零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9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601 元(也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的地上物所佔用的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的價值,計算式:328.03×7800+〔52.96+56.67〕×3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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