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劉邦如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宗昌
- 被告
-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投資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佛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與被告帝旺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簽訂「納骨塔位使用權投資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趙偉傑擔任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 萬元,分2 期給付,其中第1 期款項為648 萬元,原告業於107 年5 月18日給付,而第2 期款則需於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核發日15內交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倘被告帝旺公司未於108 年2 月28日前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執照,被告帝旺公司應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1 期款項予原告,並加計該款項3 %之利息。詎被告帝旺公司並未依前開約定於108 年2 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亦未返還第1 期款項予原告,屢經催告履行,迄今仍未給付,又被告趙偉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案如未於108 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照,乙方(即原告)得以以下二方案行使權利:㈠甲(即被告帝旺公司)乙雙方重新協議展延建照取得期限,其餘條款皆不變。㈡乙方得以要求甲方於108 年3 月31日前返還第一期款項,並加計款項之3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帝旺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 期款項648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趙偉傑就系爭契約為為被告帝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