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被 上訴人 王啓洲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即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向將來至被上訴人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所應給付之遲延給付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本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52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為1,560 日),以此為基礎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6,496,160元(計算式:49,036×1,560 =76,496,16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 76,49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7,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