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抗 告 人 即 上 訴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81,948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6,66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加計上訴三審之辦案期限為基礎,然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二審,日後是否上訴三審尚屬未定之論,而原裁定逕自加計該期間計算上訴利益,實屬未洽,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有變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時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24,518元。 ㈡依據抗告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以觀,欲計算上訴利益,仍應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查自109 年4 月17日至本院第一審宣判之日即110 年2 月23日止,共計10月6 日、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46個月又6 日(以每月30日計算為1386日),以此為基礎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3,981,948元(計算式:24,518×1,386 =33,981,9 48元)。 ㈢抗告人稱其僅提出上訴第二審,是否提出上訴第三審屬未定之論,原裁定將第三審辦案期限納入計算上訴利益之基礎,並未妥適云云,然因本案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應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依據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藉以估算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進而核算上訴利益數額,實屬合理。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應採納。 三、又當事人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此乃因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方減縮其上訴聲明所致,而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