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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
江進坤
原告
莊祿鎮
原告
宋桂英
原告
宋裕緯
原告
宋雯容
被告
展登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韻庭
被告
被告
簡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 萬1,4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1,489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55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1日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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