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黃文良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琦 原 告 黃林阿巡 黃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曾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良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文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黃文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黃文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良764 萬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往員林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被告貨車從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道路右側之黃文良,致黃文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開顱手術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爰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文良:①醫藥費13萬1,985 元、②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56萬6,316 元、③交通費3 萬3,290 元、④看護費94萬6,457 元、⑤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76 萬2,867 元、⑥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764 萬915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黃文良沒有靠邊走而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除醫藥費、交通費之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文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黃文良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其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107 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所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即偵字卷),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㈣原告黃文良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黃文良是否已領有強制責任險理賠而應自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2.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擊行走在其右前方之原告黃文良,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10月9 日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1 萬5,512 元: 1.醫藥費13萬1,985 元。 原告黃文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27萬9,315 元之醫藥費,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原告就上開金額有漏列109 年5 月15日之門診費用465 元,且就108 年5 月22日陳炯旭診所所支出之費用8,000 元,乃與藥品費用重複計算,應予刪除等情,均業經原告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75頁),並經與上開單據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30 頁),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27萬1,780 元(計算式:279,315 元+465 元-8,000 元=271,780 元)。而原告既已表明:僅請求13萬1,98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75頁),爰認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為13萬1,985 元。 2.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44萬6,970 元。 ⑴原告黃文良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用之項目如民事準備㈢狀所附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52 頁),加總之金額共計58萬5,658 元,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請求附表二中第56、91、107 、128 、150 、192 、212 筆之腦傷費用2 萬2,520 元(計算式:3,200 元+3,260 元+3,260 元+3,200 元+3,200 元+3,200 元+3,200 元=22,520元),亦不請求第125 、126 筆重複請求之2,114 元及第135 、136 筆重複請求之2,318 元,另再扣除第31筆之電池費用36元及第97筆多請求之2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依附表二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材、藥品、輔具、雜支等費用乃為55萬8,668 元(計算式:585,658 元-22,520元-2,114元-2,318 元-36元-2 元=558,668 元)。 ⑵然原告就其所請求附表二中第7 筆804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費用1,000 元、第52筆醫用氧氣鋼瓶4,500 元、第64筆UPS 不斷電系統2,190 元、第158 筆奇摩購物尿布/ 保潔墊/ 護理用品/ 抽痰管/ 亞培等費用2,498 元,共「1 萬188 元」(計算式:1,000 元+4,500 元+2,190 元+2,498 元=10,188元),均未提供相應之單據,是難逕認原告有因 本件車禍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又就附表二中第44筆裝潢費用9 萬3,510 元及第134 筆陳炯旭診所失能鑑定費用8,000 元,共「10萬1,510 元」(計算式:93,510元+8,000 元=101,510 元),原告亦未就其支出之必要性為具體說明,故亦難認上開費用屬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至原告黃文良其餘所請求之項目如尿布、保潔墊、乳液、氧氣機更換濾網、抽痰機濾材等費用,其均有提出相應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404 頁),且核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均屬相關而有其必要。是認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醫材、藥品、輔具、雜支損害賠償費用,僅應扣除前述未提供單據部分之「1 萬188 元」及未說明必要性之「10萬1,1510元」,而為44萬6,970 元(計算式:558,668 元-10,188 元-101,510 元=446,970 元)。 3.交通費3 萬3,290 元: 原告黃文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3 萬3,290 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70頁),是認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損害賠償費用為3 萬3,290 元。 4.看護費78 萬8,679 元: ⑴原告黃文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等情,核與其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仍成全癱狀態,需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黃文良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107 年1 月2 日起)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 ⑵就原告黃文良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則分別認定如下:①就原告黃文良請求其於107 年2 月5 日至同年6 月8 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其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第1 至24筆之看護費)28萬1,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祥暉照服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4 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就原告黃文良請求附表四中第25、26筆之人力仲介費2 萬9,800 元(計算式:8,000 元+21,800元=29,800元)部分,因其並未提出相應之單據為憑,自難逕認其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認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就原告黃文良請求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外勞看護費用(即附表四第27至82筆)部分,其中包含外勞看護之薪資、伙食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金費,分別認定如下: A.外勞看護之薪資43萬6,034元: 原告黃文良就其所給付外勞看護之薪資部分,並未提出相應之單據為憑。惟其所主張每月須支付外勞看護之薪資為1 萬8,958 元(計算式:外籍看護基本薪資17,000元+每月4 天加班費共2,268 元-勞工負擔之健保費310 元=18,958元)等語,則據其提出志紜人才顧問有限公司之聘僱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至44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是認原告黃文良請求給付107 年6 月10日至109 年5 月23日間已付23個月之外勞薪資43萬6,034 元(計算式:18,958元×23月= 436,034 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B.外勞看護之就業安定金及健保費共7萬1,045元: 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外勞看護之伙食、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應由雇主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原告黃文良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然就其所請求之每月6,000 元之伙食費及107 年7 月27日之健保費2,614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難逕認其有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就其餘原告黃文良所請求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34 頁),又其中附表四第37、43、61、77、82筆部分,原告黃文良請求之金額顯較單據上支出之金額為少(見本院卷一第208 、212 、216 、222 、224 頁),然經本院曉諭其就此部分再行確認陳報後(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黃文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其他意見,則自仍應依其原所主張之金額為準,是認原告黃文良得請求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合計為7 萬1,045 元(各筆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④綜上,原告黃文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8萬8,679 元(計算式:281,600 元+436,034 元+71,045元=788,679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0 萬894 元: ⑴原告黃文良主張其將來每月皆需持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65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122 至128 、132 至138 、142 至144 、148 、152 至156 、160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單據每月皆為465 元,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續門診追蹤」乙節,是原告黃文良據此主張將來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醫療費用為每月465 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黃文良主張其將來每月皆需購買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乙節,因原告黃文良之傷勢已使其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故為維持其生命,並使其獲得妥適照護,本院認其確有每月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而參酌前述原告黃文良於107 年1 月至109 年6 月約30個月,所得請求之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共計44萬6,970 元,扣除附表二第57筆製氧機3 萬8,000元、第58筆電動床3 萬1,950 元、第59筆氣墊床1 萬2,000元 、第62筆氧氣鋼瓶4,500 元、第73筆輪椅1 萬7,620 元、 第74筆化痰機2,599 元、第75筆血氧測試機4,500 元、第76筆抽痰機6,080 元等非屬一次性耗材而可重複使用物品之費用後,總計支出之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為32萬9,721 元(計算式:446,970 元-38,000元-31,950元-12,000元-4,500 元-17,620元-2,599 元-4,500 元-6,080 元=329,721 元),將之平均分攤於30個月後,每月所需花費之醫材、藥品、輔具、雜支費應為1 萬991 元(計算式:329,721 元÷30個月=10,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主張其將來每月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其中每月薪資1 萬8,958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307 元部分,均核與前開認定已支出看護費之金額及單據上所載之金額無違,是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每月尚應給付伙食費6,000 元部分,則無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是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將來給付之看護費僅有每月2 萬2,265 元(計算式:18,958元+2,000 元+1,307 元=22,265元)。 ⑷綜上,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3,721 元(計算式:465 元+10,991元+22,265元=33,721元)。而原告黃文良係32年3 月6 日出生,於109 年7 月時為77歲,依107 年桃園簡易生命表,7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56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0 萬894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黃文良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黃文良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黃文良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文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黃文良得請求之金額為610 萬1,818 元(計算式:131,985 元+446,970 元+33,290元+788,679 元+3,500,894 元+1,200,000 元=6,101,818 元)。 ㈢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子女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2.本院審酌原告黃文良因系爭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難與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為親情互動之機會;且原告黃文良身體機能已呈極度障害,致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須分身照顧原告黃文良;再參酌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與被告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黃文良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黃文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原告黃文良雖行走在道路內,但其已靠近路面邊線行走,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10月9 日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7頁),是難認原告黃文良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難認其有何過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覆議後,亦採相同結論(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之至28之5 頁),是認被告主張原告黃文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黃文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殘廢給付200 萬元、醫療給付20萬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黃文良已受領強制險殘障給付200 萬元、醫療給付20萬元,共計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原告黃文良於本件請求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黃文良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610 萬1,818 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90 萬1,818 元(計算式:6,101,818 元-2,200,000 元=3,901,81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9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文良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1,818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黃林阿巡、黃瑞琦、黃瑞祥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於附表四之編號 │ 金額 │ │ │(新臺幣)│ ├────────┼─────┤ │ 33 │2,469元 │ ├────────┼─────┤ │ 37 │1,307元 │ ├────────┼─────┤ │ 41 │6.000元 │ ├────────┼─────┤ │ 43 │1,307元 │ ├────────┼─────┤ │ 47 │2,614元 │ ├────────┼─────┤ │ 51 │6,000元 │ ├────────┼─────┤ │ 54 │2,744元 │ ├────────┼─────┤ │ 61 │6,000元 │ ├────────┼─────┤ │ 62 │2,744元 │ ├────────┼─────┤ │ 64 │2,744元 │ ├────────┼─────┤ │ 69 │6,000元 │ ├────────┼─────┤ │ 71 │2,744元 │ ├────────┼─────┤ │ 76 │6,000元 │ ├────────┼─────┤ │ 77 │2,400元 │ ├────────┼─────┤ │ 82 │2,400元 │ ├────────┼─────┤ │ 84 │6,000元 │ ├────────┼─────┤ │ 88 │2,786元 │ ├────────┼─────┤ │ 91 │6,000元 │ ├────────┼─────┤ │ 92 │2,786元 │ ├────────┼─────┤ │ 總計 │71,0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