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芝瑤 被 告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子皓 被 告 徐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眾公司)邀同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12 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2.88%)計算,並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700 萬9,03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徐子皓、徐鈺清為前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眾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