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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哲嘉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俊成
即原告
林秀穗
即原告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白素月(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芮(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衛(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林俊良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5萬4,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676元;上訴人林俊成之上訴利益為612萬9,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530元;上訴人林秀穗之上訴利益為1,980萬5,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492元;上訴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億1,880萬1,4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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