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姈 (已歿)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原 告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新發 原 告 林永明 張鍾美雲 上列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桃園市平鎮地鎮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測法字第16600 號測量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方案)代號D1(面積0.48平方公尺)及同段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2(面積99.31 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以系爭330 地號土地、系爭331 地號土地稱之)如起訴狀附圖一(見壢司調卷第19頁)所示A 、B 範圍(巷道長度:103 公尺,寬度:6 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聲明第1 項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壢司調卷第12頁)。嗣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量測並製作如附圖一之測量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B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依平鎮地政測量結果而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石文姈為原告,嗣石文姈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1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因原告石文姈前已委任戴文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壢司調卷第17-1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不停止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係以通過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金陵路2 段63巷(下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而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平鎮鄉北勢段132 -6地號),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以設立巷道,俾供未臨接金陵路2 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外聯絡使用,並簽有「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下水道在內)」(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等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亦係以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近50年,並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竟於107 年6 月間張貼告示禁止伊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巷道。然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並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聯絡金陵路2 段之惟一道路,自60年初即供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無異議,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巷道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效力拘束。另原告石文君、石俊傑、石文菁、石文姈、石文娟、石文如、石張雪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0號建物,倘無法通行現有系爭巷道,將有路寬不足6 公尺情事,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虞,應認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而附表編號8 至16之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地,其上建物為建商63年間興建之集合式住宅,前開建物樓地板總面積達1,230 平方公尺,且系爭巷道長度已逾35公尺,依據建築法規應應有6 公尺寬道路及汽車迴車道始能辦理房屋興建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執照,若將系爭巷道寬度縮減,將因寬度不符法令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導致上開土地、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通行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土地,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伊等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有通行之權利。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雖均分割自系爭土地,然並無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各退讓3 公尺之約定,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寬度1 公尺作為私設道路,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則同意以其所有土地退縮5 公尺作為道路,嗣系爭巷道一側之住戶就其建物加蓋雨遮、騎樓等,並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作為己用,而在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將道路範圍往外推移至系爭土地上,伊本於誠信原則,同意原告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1 公尺寬之範圍通行。又附表編號8 至16建物屬合法建物部分(即附圖二橙色部分),其至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地界,距離至少均有8 公尺,並無面臨之道路不足6 公尺寬之情形,而其他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物本屬違建,原告因其違建而要求伊退讓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顯屬無理,且倘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退縮3 公尺,加計伊提供之1 公尺寬土地,其面積已足以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35-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巷道使用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前手已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供作通行,被告亦應受拘束,另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亦得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享有法定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的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通行權存在,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其等通行,此部分主張並非訴請本院判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於法即有不合,應無理由,本院無就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於60年初分割自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分割時即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以設立巷道,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現況,被告亦應受其前手同意原告通行之效力拘束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0年初分割時共有人間同意分割後之土地各退縮3 公尺以設立巷道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其備註欄記明「路長壹佰米寬壹米端頭截角……」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125-126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3年間出具同意書時,僅同意提供寬度1 公尺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3 公尺土地設立巷道等情,顯有不符。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坐落在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宗(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示,系爭巷道旁建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時,於靠近建物一側,在建基地範圍內留設5 公尺之巷道土地,並屬建築基地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同意書留設1 公尺之巷道土地,合計留設6 公尺之私設巷道作為出入使用,並有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343 頁),倘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確有合意系爭土地應提供3 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同意書應無僅記載系爭土地提供之土地寬度為1 公尺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同意提供3 公尺寬土地設立道路等情,尚難採信。 ㈢按因土地一部分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均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且須經由系爭巷道通往金陵路2 段道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於64年間興建建物時,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提供1 公尺寬之土地,加計基地範圍(即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留設5 公尺土地,共計留設6 公尺作為私設巷道使用,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物已得經由私設之6 公尺巷道與金陵路2 段道路聯絡,自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寬度1 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內通行(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附表編號7-16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通行至金陵路2 段道路之情形。至附表7-16所示建物因增建而占用部分原屬基地留設5 公尺道路之用地,此增建部分並無使用執照,要屬違建,應由附表7-16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以符合預留私設道路之寬度,而不得以基地留設之道路用地已有違章建物存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以符合建築法規規範之巷道。是以,附表編號7-16「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800 之1 準用第789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云云,要屬無據。 ㈣另查,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均毗鄰金陵路2 段道路,且分別係分割自編號2 、3 、6 所示土地,則附表編號2 、3 、6 土地即得經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與金陵路2 段聯絡,則附表編號1-6 「所有權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要屬無據。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 段00號、57號、59號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均在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此有上開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181 頁),其所有權人所得通行之土地應與附表1-6 所示土地相同,是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所主張依民法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又上開建物現況雖據原告表示僅一樓店家由大門出入,其他住戶則經由系爭巷道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所示,前開私設6 公尺巷道使用之土地包括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且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系爭使用執照卷宗,足見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以其土地供作前開6 公尺私設巷道使用,則附表1-6 所示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亦僅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即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為限。至原告另稱倘建物所臨路寬不足6 公尺將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導致建物被認定為違章建建築云云,惟附表編號1-6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依其建物平面圖所示,均係面臨金陵路2 段道路,而非系爭巷道,自無所謂路寬不足之情事,且倘有違章建物存在,本應自行拆除,不得以此要求原告提供合於建築法規之通行道路。 ㈤從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興建建物時即已預留6 公尺私設巷道,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所示,上開6 公尺私設巷道係分別由建物一側之土地預留5 公尺寬土地及系爭土地預留1 公尺寬土地組成,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有預留之私設巷道以供聯絡金陵路2 段道路,自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1、B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即屬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同意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通行,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代號D1、D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桃園市平鎮區北興段土地) ┌──┬──┬──────────────┬────┬─────┬──────┐ │序號│地號│其他登記事項 │所有權人│土地上建物│土地及建物權│ │ │ │ │ │門牌號碼 │利範圍 │ ├──┼──┼──────────────┼────┼─────┼──────┤ │ 1 │303 │分割自: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俊傑 │①303 、30│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8地號 │石文姈 │4 、305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306 地號上│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為金陵路2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段55號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②305 、30│等6 人應有部│ │ │ │ │ │6 、307 、│分各12分之1 │ │ │ │ │ │308 地號上│ │ ├──┼──┼──────────────┼────┤為金陵路2 ├──────┤ │ 2 │30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俊傑 │段57號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2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③307、308│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地號上為金│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陵路2 段59│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號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傑等6 人應有│ │ 3 │30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 │部分各12分之│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3地號 │ │ │1 │ ├──┼──┼──────────────┼────┤ ├──────┤ │ 4 │30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3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39地號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6 分之1 ;│ │ │ │ │石文如 │ │建物石張雪枝│ │ │ │ │石文君 │ │應有部分2 分│ │ │ │ │石文菁 │ │之1 ,石俊傑│ │ │ │ │ │ │等6 人應有部│ │ │ │ │ │ │分各12分之1 │ │ │ │ │ │ │ │ ├──┼──┼──────────────┤ │ │ │ │ 5 │307 │分割自:北勢段132-114地號 │ │ │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240地號 │ │ │ │ ├──┼──┼──────────────┼────┤ ├──────┤ │ 6 │308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4地號 │石俊傑 │ │土地石俊傑等│ │ │ │ │石文姈 │ │6 人應有部分│ │ │ │ │石文娟 │ │各12分之1 ,│ │ │ │ │石文如 │ │石張雪枝應有│ │ │ │ │石文君 │ │部分2 分之1 │ │ │ │ │石文菁 │ │;建物石張雪│ │ │ │ │石張雪枝│ │枝應有部分2 │ │ │ │ │ │ │分之1 ,石俊│ │ │ │ │ │ │傑等6 人應有│ │ │ │ │ │ │部分各12分之│ │ │ │ │ │ │1 │ ├──┼──┼──────────────┼────┼─────┼──────┤ │ 7 │311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石張雪枝│ │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5地號 │ │ │ │ ├──┼──┼──────────────┼────┼─────┼──────┤ │ 8 │31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6地號 │胡榮員 │63巷7 號 │均為1分之1 │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5地號 │ │ │ │ ├──┼──┼──────────────┼────┼─────┼──────┤ │ 9 │313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5地號 │陳國賢 │63巷9 號 │均為1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7地號 │ │ │ │ ├──┼──┼──────────────┼────┼─────┼──────┤ │ 10 │314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6地號 │廖郭玉宴│63巷1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8地號 │ │ │ │ ├──┼──┼──────────────┼────┼─────┼──────┤ │ 11 │315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蔣春嬌、│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57地號 │陳梁文珍│63巷13號、│各2 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19地號 │ │13號2樓 │13號建物為陳│ │ │ │ │ │ │梁文珍所有、│ │ │ │ │ │ │13號2 樓為蔣│ │ │ │ │ │ │春嬌所有 │ ├──┼──┼──────────────┼────┼─────┼──────┤ │ 12 │316 │分割自:北勢段132-119地號 │ │金陵路2 段│土地應有部分│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8地號 │ │63巷15號、│各2 分之1 、│ ├──┼──┼──────────────┤黃聖棋、│15號2樓 │15號建物為黃│ │ 13 │317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陳秋甘 │ │聖棋所有、15│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0地號 │ │ │號2 樓為陳秋│ │ │ │因分割增加北勢段132-159、132│ │ │甘所有 │ │ │ │-160地號 │ │ │ │ ├──┼──┼──────────────┼────┼─────┼──────┤ │ 14 │318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林淑玲 │金陵路2 段│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59地號 │ │63巷17號 │ │ ├──┼──┼──────────────┼────┼─────┼──────┤ │ 15 │319 │分割自:北勢段132-120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60地號 │林永明 │63巷19號 │均為1分之1 │ │ │ │合併自:320、321地號 │ │ 19號2樓 │ │ ├──┼──┼──────────────┼────┼─────┼──────┤ │ 16 │322 │分割自:北勢段132-6地號 │ │金陵路2 段│ │ │ │ │合併自:北勢段132-161地號 │張鍾美雲│63巷21號 │均為1分之1 │ │ │ │重測前:為北勢段132-12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