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平和 原 告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新發 原 告 林永明 張鍾美雲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原 告 吳志偉(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君(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吳若平(即石文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英志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七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1 │石文君 │7/170 │ ├──┼───────────┼──────────┤ │2 │石俊傑 │7/170 │ ├──┼───────────┼──────────┤ │3 │石文菁 │7/170 │ ├──┼───────────┼──────────┤ │4 │石張雪枝 │7/170 │ ├──┼───────────┼──────────┤ │5 │吳志偉、吳芳君、吳若石│連帶負擔7/170 │ │ │、吳若平 │ │ ├──┼───────────┼──────────┤ │6 │石文娟 │7/170 │ ├──┼───────────┼──────────┤ │7 │石文如 │7/170 │ ├──┼───────────┼──────────┤ │8 │胡榮員 │7/170 │ ├──┼───────────┼──────────┤ │9 │陳國賢 │7/170 │ ├──┼───────────┼──────────┤ │10 │廖郭玉宴 │7/170 │ ├──┼───────────┼──────────┤ │11 │蔣春嬌 │7/170 │ ├──┼───────────┼──────────┤ │12 │陳梁文珍 │7/170 │ ├──┼───────────┼──────────┤ │13 │黃聖棋 │7/170 │ ├──┼───────────┼──────────┤ │14 │陳秋甘 │7/170 │ ├──┼───────────┼──────────┤ │15 │林淑玲 │7/170 │ ├──┼───────────┼──────────┤ │16 │林永明 │7/170 │ ├──┼───────────┼──────────┤ │17 │張鍾美雲 │7/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