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雨蓁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梁平順 允凱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汝玲、梁平順及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合稱允凱公司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然經本院駁回原告就允凱公司之聲請,並經陳汝玲、梁平順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其等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就陳汝玲、梁平順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乃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被告允凱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45,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嗣再於110 年1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主張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屬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104 年間,與被告陳汝玲、梁平順(下稱陳汝玲等2 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約由被告陳汝玲等2 人與原告各出資一半25,245,000元,且應將所購得之系爭農地產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於原告名下。嗣因系爭農地囿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不得辦理分割登記,始全數登記於被告陳汝玲名下,加以被告梁平順亦曾因向伊私下借款借得410 萬元未還,經伊與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於106 年11月25日結算後,確認被告陳汝玲等2 人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總計為29,345,000元,允凱公司等3 人遂同意由允凱公司以借款人之身分出面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被告陳汝玲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允凱公司等3 人則應於107 年3 月9 日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3 加以計算。詎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如數連帶清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汝玲等2 人與原告相約各出資一半即25,245,000元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並協議將系爭農地之全部產權先登記於被告陳汝玲名下,待系爭農地出售獲利後再均分利潤。惟因原告事後於106 年11月25日,突向被告陳汝玲等2 人表示其自身未獲得任何因投資系爭農地之產權登記,為免被告陳汝玲等2 人日後賴帳,遂要求被告陳汝玲等2 人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以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該借貸契約書所載金額29,345,000元,實係將原告原本出資款25,245,000元加計預期出售土地利潤4,100,000 元而來,自應屬原告與陳汝玲等2 人間之借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交付投資利益真意之法律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究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欄」記載為原告,「借款人欄」記載為陳汝玲,「連帶保證人欄」則記載為梁平順。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確係由原告、陳汝玲、梁平順等3 人所親簽。 ㈢、原告先前曾因共同投資系爭農地事宜而交付出資25,245,000元予被告陳汝玲等2 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係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凱公司等3人連帶清償借款29,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係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約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貸與人林雨蓁(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人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連帶保證人陳汝玲、梁平順(以下簡稱丙方)」、「甲、乙雙方為金錢借貸事,乙方邀丙方為連帶保證人,訂定借款契約條件如下:甲方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將金錢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貸與交付乙方,經乙方親收無誤。利息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自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利息支付日:乙方應於每月10日支付甲方前條所約定之利息。清償日期:乙方應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清償全部借款與甲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上開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甲方)欄位,最後卻係由原告簽署、借款人(乙方)欄為陳汝玲簽署、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則為梁平順所簽立(見同上頁)。是單就客觀形式上而言,本件借貸契約書所載甲、乙、丙各方當事人之抬頭,以及原告與被告陳汝玲等2 人實際簽署結果,確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於此情況下,系爭借貸契約效力究否可以及於契約簽立人即原告、被告陳汝玲等2 人以外之第三人允凱公司,自有爭議。 ⒊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陳汝玲既為被告允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係代表允凱公司出面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固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綜觀系爭借貸契約書全文,既始終未見有何被告陳汝玲表明自己係代表允凱公司之意旨而出面為簽約之情事,本院已無從憑空率認陳汝玲係以代表公司之旨而為契約之簽署,復參以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本院尤不能單單僅以被告陳汝玲獨自出名簽立之書面文件,遽認該文書所生之效力將可同時及於被告允凱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因陳汝玲業已簽名,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效力應可及於被告允凱公司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經本院當庭詢以兩造有關原告曾否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實際交付25,245,000元予被告一節,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表明對於系爭農地之投資款項25,245,000元係在104 年8 月10日前(不含本日)所交付無誤(見本院卷第88頁),由是已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所記載:「甲方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將金錢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貸與交付乙方,經乙方親收無誤」等語,不論金額或日期之記載,卻均與實際發生經過情形不符(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任何有關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如何自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時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應為清償日即107 年3 月9 日止此段期間內,按約清償年息3 ﹪利息之情形,循此自亦可認被告允凱公司自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起迄今,確實從未曾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交付過任何利息予原告。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陳汝玲等2 人之子梁閔翔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梁閔翔:哇阿姨這樣什麼意思?」、「原告:只是要債權憑證而已,怕過期,律師公證一下,除非你們會賴帳,才會上法院,才會影響你公司,你保證過不賴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被告之子傳訊:『哇阿姨這樣什麼意思』,這是在指什麼東西的什麼意思?)本件的支付命令的拍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原告亦當庭上開LINE對話紀錄都是在講本案借款等語無誤(見同上頁),已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怕我們把土地賣掉,不分配利益才會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等語,已非出於子虛。 ⒍另於被告所提出有關原告與梁閔翔於書106 年11月25日即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後持續為LINE通聯之對話譯文中,其中仍可見雙方討論系爭農地後續究要如何辦理過戶、變賣之條件。此由觀諸下列通聯紀錄,亦即:「2018/11/18(日)雨蓁(姑姑)還要跟你媽處理土地的事。」、「2018/11/22(四)雨蓁(姑姑)合資土地的也要談一下。這樣很沒效率。黑熊(James )兩百多嗎?你要不要跟爸爸談完這土地要怎麼處理。爸爸說土地故戶給你,你隨時要來辦都可以。本錢五萬八算。雨蓁(姑姑)怎麼可能?那五萬八,我給你……黑熊(James )阿姨你怎麼都不跟爸爸講一直找我。爸爸說要扣掉土地蓋路的100 萬。……雨蓁(姑姑)我再找人去談土地的事。有朋友要買。」、「2018/11/27(二)雨蓁(姑姑)一碼歸一碼。土地過戶一半來,再來算什麼工不工程款。都沒帳單,也沒看過買契約書,仲介費誰收的!」、「2019/04/24(三)……黑熊(James )阿姨,那我約代書去找你談喔。雨蓁(姑姑)我要下週才有空,你要先把資料給我,所有那塊地的資料。要老實的說,有借款的話要先還清,才能分割一半。黑熊(James )這我知道。我處理。」、「2019/04/26(五)……黑熊(James )然後我順便約個代書,過去討論一下,土地過戶的事情」、「2019/04/29(一)黑熊(James )阿姨,我們先處理土地的事情,處理完再來對湯念國的,看要怎麼補償,我們再來談。……」、「2019/05/22(三)雨蓁(姑姑)土地的事情辦得如何?你們是否去清還借款?……」、「2019/05/26(日)雨蓁(姑姑)你土地要去還款清才能過戶,要趕快辦,不然又卡著不動,我隨時都能軋票喔!不要輕忽!」、「2019/05/28(二)雨蓁(姑姑)哈囉,土地清償證明拿到沒,趕快給我,才能請代書辦,請給時間,你家不動產很多賣一下,才能壓力輕鬆點。」、「2019/06/ 05 (三)黑熊(James )好,我有在準備了,也聯絡代書了!」、「2019/06/10(一)雨蓁(姑姑)我覺得最簡單的就是賣給你們,或是找人買了。」、「2019/07/02黑熊(Jame s)阿姨,爸爸有跟它說了,正在等買方回覆和價錢確定」、「2019/07/19雨蓁(姑姑)要處理土地,要趕快賣」、「2020/03/03雨蓁(姑姑)土地合資的事,要處理。」、「20 19/03/09 雨蓁(姑姑)要請她改開一張土義合資等值2500萬的支票出來。」、「2020/05/12黑熊(James )哇,阿姨,這樣什麼意思?雨蓁(姑姑)只是要債權憑證而已,怕過期,律師公證一下,除非你們會賴帳,才會上法院,才會影響你公司,你保證過不賴帳的。……。雨蓁(姑姑)我有在問律師,不會影響。只是拿債權憑證而已,不會拿去執行啦,我又再問律師了啦,除非你們要翻臉,我連湯念國的一起請律師寫為了取得債權憑證多花了21,000元。確實有合夥土地,沒名字,所以寄律師函、表債權憑證,請梁董息怒。……黑熊(James )阿姨我看我找個方式處理起來,賠錢賣一賣,或過戶繳個增值稅,……」、「2020/05/21(四)黑熊(James )銀行請我們找律師先提出異議,不然我們所有資產會被扣押。……雨蓁(姑姑)要什麼異議?……。你們確確實實就有欠我這些阿,有異議會搞得很複雜。黑熊(James )土地合資。……」、「2020/06/09(二)黑熊(James )阿姨和你說的都不一樣阿,土地合作2500萬,變要拿2900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9 頁),益顯明瞭。從而,原告確於106 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後仍不斷要求被告陳汝玲等2 人處理、交付系爭農地之投資款項等事實,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⒎本院審酌: ⑴系爭借貸契約書所涉及之借款金額,既高達29,345,000元之譜,不論對於原告或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而言,均應屬重大事件,而無不慎重其事之理。詎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抬頭與簽署欄所記載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姓名非但各不相同,甚且借貸金額部分就「萬」字之單位發生漏寫,也僅有原告一人單獨用印,而未見其餘契約上所提及之人加以蓋印確認。遑論本件依原告所述,乃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推由被告允凱公司出面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而擔任借款人,就此等影響公司經營事務及原告債權如何確保之重要事項,竟會疏忽而漏未由被告陳汝玲以允凱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署,錯誤連連,洵見簽約過程甚為草率,已與常情不符。 ⑵而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如何交付一節,因兩造均不否認原告確未於104 年8 月10日當天交付過任何25,245,000元予被告,有如前述,顯見上開契約所稱「……,經乙方親收無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確與事實不符。苟兩造確已耗盡心力,將相關借款及系爭農地之投資等債務結算清楚,且亦均有意以書面確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大可趁勢將兩造間當初究係如何達成結算之合意、兩造結算之項目、乃至於結算之協商過程逐一詳載於上開借貸契約書內,豈非更能確保原告債權毋庸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由是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將投資系爭農地及相關借款金額結算清楚,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云云,確與常情有違,本院難以輕信。 ⑶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06 年11月25日,約定借款清償時間為107 年3 月9 日,惟由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起算點應自104 年8 月10日起算一節(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後迄今,始終從未曾依該契約第2 條之約定給付任何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甚明。然原告自106 年11月25日簽約日起迄至本案於109 年4 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歷時2 年有餘之長久時間中,始終未曾出面向允凱公司等3 人催討本案借貸契約之本金或約定利息,顯亦與一般借貸交易習慣有所違背。 ⑷再依前揭原告與被告陳汝玲等2 人之子梁閔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清楚可見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後,仍不斷要求被告陳汝玲等2 人或須將系爭農地出售、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半數產權於自己名下,甚且於原告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後,經梁閔翔出面聯繫原告,原告亦從未堅持說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結算並轉換為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金錢返還義務,反而虛與委蛇推稱:「我有在問律師,不會影響。只是拿債權憑證而已,不會拿去執行啦,我又再問律師了啦,除非你們要翻臉,我連湯念國的一起請律師寫為了取得債權憑證多花了21,000元。確實有合夥土地,沒名字,所以寄律師函、表債權憑證,請梁董息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尤見被告陳汝玲等2 人當初確係為使原告投資系爭農地之投資款及獲利可以獲得確保,而簽立交予原告甚明。而由原告向梁閔翔強調:「只是要拿債權憑證而已」等語,以及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立後仍不斷強力要求被告陳汝玲等2 人出售系爭農地或將農地過戶半數產權等節觀之,若非原告深知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發生實際拘束兩造間之效力,原告又何來立場過戶被告陳汝玲等2 人如何處分系爭農地?又要以何種法律上之依據要求被告陳汝玲等2 人過戶系爭農地產權半數?在在均有可疑。 ⑸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請求之金額乃係包含系爭農地投資款25,245,000元,以及被告梁平順私人向原告所為借款410 萬元云云,並以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雖上開明細影本上,確有「湯念國支票1100萬元、梁董私人借433 萬、土地合資25,245,000元」、「請律師過去洽談……」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經比對上開明細之LINE傳送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第41頁),可以確定原告傳送上開明細資料予梁閔翔之時間,乃係發生在108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17分許,明顯早於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簽立之106 年12月25日的日期。倘若原告早於106 年12月25日便已將被告梁平順個人欠款約定結算為以410 萬元加以結算清楚,何以原告事後竟會一反當初自己與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仍要求梁閔翔轉達「梁董私人借433 萬」而非已結算之「410 萬元」等語之訊息?原告又何來就已經結算清楚之事項重新委請律師過去洽談之必要?在在均有可疑。原告復未能舉出系爭借貸契約書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梁平順間究係如何將原本433 萬元之借款合意改為410 萬元結算等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乃係就系爭農地投資款及被告梁平順之借款所為結算金額云云,自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實難憑空採信。 ⒏是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所以會簽立,實係因被告陳汝玲等2 人應原告請求,為向原告擔保投資金額及獲利之交付,始行簽立交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之真意存在,而僅隱藏日後被告陳汝玲等2 人願給付連同獲利在內之金額予原告之真意等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而本件被告既已就上開事實善盡其主觀舉證責任,此際即應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被告所為上開舉證成果,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兩造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而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乏所據,本院難以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允凱公司等3人連帶清償借款29,3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系爭借貸契約書既屬原告與被告陳汝玲等2 人間為擔保日後原告可以取回投資系爭農地之資金及獲利而簽發,並非出於借貸真意所為,應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因通謀而無效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契約書所載金額債務本息,即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允凱公司既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汝玲表明代表意旨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效力本不及於被告允凱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陳汝玲等2 人間部分,因被告陳汝玲等2 人業已成功舉證證明兩造間所為系爭借貸契約書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日後將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利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請求被告允凱公司等3 人應連帶清償債務本息,仍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