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張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前將原告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清水農會帳號:1202200111151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存放,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待自己有資金收支需求時,再向被告拿取存摺、印章辦理。詎被告竟自民國97年4 月起長達1 年餘之期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簽名填寫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存款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32 萬4,728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盜領挪用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 萬4,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經原告指示為之,並非盜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 月間起長達1 年餘之期間,未經原告授權,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簽名填寫如附表所示取款單之方式,盜領原告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前面這些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1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具結後,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土城農會取款憑條20張,並問:「上面張健興的名字、印章是否為你簽名、蓋章?」原告答以:都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檢察官立刻接著問道:「再次跟你確認,剛才給你看的20張取款憑條,上面張健興名字及印章是否都是你簽名且印章是你的?」原告答:「是。」(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1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背面)

(三)原告前揭陳述,是在偵查程序中,以證人地位具結後所作的證述,檢察官還當庭向原告再次詢問,並經原告當庭再次確認,這20張取款憑條上的簽名都是原告簽名、印章都是原告的印章,這部分陳述應可據以推認,如附表所示土城農會取款憑條20張上,簽名都是原告簽的、蓋章也是用原告的印章蓋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如附表編號6 、14至17、20所示取款憑條上簽名為被告偽造云云,應無可採。又印章既為真正,原告主張不是原告自己蓋的、而是被告盜蓋云云,依前開說明,這些事實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對此均無舉證,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認。本院據此認定,這20張取款憑條上的「張健興」的簽名跟蓋章,都是原告親自簽章的。

(四)原告既然在這20張取款憑條上親自簽章,再加上原告自己也說,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是原告交給被告保管,待自己有資金收支需求時,再向被告拿取存摺、印章辦理,則按一般社會交易往來的情況,足以認定被告是在原告委託下、得到原告授權而取款,這是因為:

1.兩造是父子,父親委託或授權兒子從帳戶裡取款,通常不會就委託或授權的內容留下文字紀錄,這是親屬情誼使然,但這不是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倒置並責令被告證明自己得到原告授權的充分理由,因為對兩造來說,親屬情誼是一樣的親屬情誼,「兩造是父子所以通常不會有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記錄」的說法,其實也可以當成減輕被告關於反證之舉證責任的論據,只憑這項論據就要減輕原告關於本證的舉證責任,只會造成循環論證兼雙重標準,可見,光憑這樣的說法,還不足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的規定;尤有甚者,比起要求身為父親的原告主動記錄其委託、授權取款的事實,責令身為兒子的被告要求原告就同樣的事實留下書面紀錄、以免日後再有爭執,其實是更困難的,這樣一來,訴諸兩造之間的父子關係,不但不足以作為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論據,反而更應該要求原告就其未有委託、授權被告取款的事實舉證才對。

2.系爭帳戶是原告的,帳戶存摺、印章要不要交給被告保管、要不要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並由被告提款,原告應該自己決定,而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既然取款憑條上的簽名是真的、印章也是真的,就足以推論,原告曾經同意以這張取款憑條提領款項。

3.不需要太多社會經驗也可以想像得到,即使取款憑條上的簽名跟蓋章都是真的,持以取款的人卻仍然是盜領的情況。例如原告在取款憑條上簽章,口頭告知取款金額,委由被告填寫後取款,被告卻寫上超過委託範圍的金額;或者原告在取款憑條上簽章之後,又口頭取消委託或授權,被告卻仍拿著取款憑條去取款。在想像力的極限之內,類似的可能性不可勝數,但也都只是可能性,而既然這個看起來有委託、授權的狀況,是原告在取款憑條上簽章造成的,原告仍主張被告是擅自盜領,就應該先就自己實未授權、撤回授權或其授權範圍低於實際取款金額等事實提出具體的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原告只是空言指摘,卻沒有提出相對應的證據,本院就無法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取款的事實是真的。

(五)原告雖援引被告在前揭案件偵查中所為「(107 偵13631卷第5 至10頁土城農會存摺畫螢光筆部分)97年10月6 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8 日這3 筆都是我領的,其他不確定」、「(問:剛才你們庭呈的97年10月6 日土城農會匯款申請書是誰寫的?)可能是我跟張健興一起去處理,取款的單子可能是張健興寫的,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等陳述,主張被告擅自從系爭帳戶提款云云(見偵卷第97頁背面),然在那次的訊問程序裡,被告接著也說道,自己提領款項都經過原告同意(見偵卷第98頁)。事實上,這是被告在前揭偵查案件一貫的答辯,被告所謂「這3 筆都是我領的」的,意思其實是「這3 筆都是經原告同意後由我實際前去土城農會領取」,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擅自取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取款既經原告同意,不是擅自提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90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出處      │備註            │
│號│            │            │          │                │
├─┼──────┼──────┼─────┼────────┤
│1 │97年6 月2 日│10萬元      │偵卷第33頁│                │
├─┼──────┼──────┼─────┼────────┤
│2 │97年6 月10日│20萬元      │偵卷第33頁│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
│3 │97年7 月4 日│1 萬元      │偵卷第34頁│                │
├─┼──────┼──────┼─────┼────────┤
│4 │97年7 月4 日│2 萬元      │偵卷第34頁│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
│5 │97年7 月21日│2 萬元      │偵卷第35頁│                │
├─┼──────┼──────┼─────┼────────┤
│6 │97年7 月25日│20萬元      │偵卷第35頁│                │
├─┼──────┼──────┼─────┼────────┤
│7 │97年7 月29日│25萬元      │偵卷第36頁│                │
├─┼──────┼──────┼─────┼────────┤
│8 │97年8 月4 日│23萬5,000 元│偵卷第36頁│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
│9 │97年8 月5 日│80萬元      │偵卷第37頁│                │
├─┼──────┼──────┼─────┼────────┤
│10│97年8 月6 日│20萬元      │偵卷第37頁│                │
├─┼──────┼──────┼─────┼────────┤
│11│97年8 月6 日│70萬元      │偵卷第38頁│                │
├─┼──────┼──────┼─────┼────────┤
│12│97年8 月8 日│70萬元      │偵卷第38頁│                │
├─┼──────┼──────┼─────┼────────┤
│13│97年8 月12日│80萬元      │偵卷第39頁│                │
├─┼──────┼──────┼─────┼────────┤
│14│97年10月1 日│30萬元      │偵卷第39頁│                │
├─┼──────┼──────┼─────┼────────┤
│15│97年10月1 日│3 萬元      │偵卷第40頁│                │
├─┼──────┼──────┼─────┼────────┤
│16│97年10月1 日│30萬元      │偵卷第40頁│                │
├─┼──────┼──────┼─────┼────────┤
│17│97年10月6 日│600萬元     │偵卷第41頁│                │
├─┼──────┼──────┼─────┼────────┤
│18│98年10月12日│5,000元     │偵卷第41頁│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
│19│98年10月14日│5,000元     │偵卷第42頁│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
│20│98年11月9 日│3,000元     │偵卷第4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