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松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 被 告 李寶順 訴訟代理人 李建華 被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睿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伸線機600型24頭、分解爐1套及包裝機1套,均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睿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睿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睿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寶順原為原告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5年5月2日至 108年5月1日止,又原告據悉李寶順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與 其子李建銘、李建華、李建斌、李建新等人籌畫另設被告睿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伸公司),欲從事與原告競業之營業,詎李寶順未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於107年7月7 日夥同其子李建新、李建銘,擅自將原告所有之伸線機600 型24頭、分解爐1套及包裝機1套(下稱系爭機器)搬離原告廠區,並於107年7月9日出具其擅自代表原告與訴外人一晟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晟公司)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會計人員,表示已將系爭機器出售一晟公司。而李寶順前述逾越權限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一晟公司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委任之本旨,且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寶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李寶順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機器遭搬離原告廠區後,李寶順將之全數藏放於訴外人絟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絟能公司)之倉庫內,嗣於不詳日期將系爭機器當中之伸線機600型24頭委由訴外人合盈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進行組合加工,目的係日後供其與其子所設立睿伸公司使用,故李寶順或睿伸公司因加工契約等法律關係,對合盈公司、絟能公司應有返還請求權,應屬間接占有人。而系爭機器目前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已經查封在案,睿伸公司就此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機器為其向一晟公司購買、為其所有,然李寶順以原告名義與一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晟公司、睿伸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一晟公司亦未曾取得占有,故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機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如一被告已為返還者,其餘被告於該返還範圍內免返還義務。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李寶順與李建銘等16名股東係於107年7月23日創立睿伸公司,惟同日辦理停業,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13日解任李寶順 之董事長職務,故李寶順並無競業之行為。李寶順在原告擔任董事長約20年,向由李寶順個人決定購買或出售公司之機器設備。又系爭機器當初購入時為中古機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使用30年,並無殘餘價值,且所 購買之伸線機32頭設備,僅有8頭伸線機勉強可在產線上使 用,其餘24頭伸線機、包裝機及分解爐因太過老舊,無法使用於生產線上,故此部分非備用機器,李寶順判斷系爭機器無法對原告創造業績,最終要報廢或販賣給合適廠商,因而於107年7月5日與一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一晟公司,對原告並無不利。 ㈡又一晟公司購入後,原欲將系爭機器出售國外客戶,但因國外客戶違約而未售出,後一晟公司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機 器以220萬元價格出售予睿伸公司,睿伸公司又將系爭機器 一部分交由合盈公司維修,並支付維修費158萬2,564元,故睿伸公司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不予承認李寶順逾越權限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機器予一晟公司之行為,且李寶順以原告名義與一晟公司間、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晟公司亦未曾占有系爭機器,故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茲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有無理由部分,審酌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⒈李寶順以原告名義與一晟公司間、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是否達成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 ⒉睿伸公司如取得占有,有無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㈡李寶順、睿伸公司是否現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機器,有無理由?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⒈李寶順以原告名義與一晟公司間、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是否達成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當事人間有以動產物權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及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⑵查,睿伸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一晟公司購買取得,而一晟公司則係向原告購買取得,睿伸公司及一晟公司均有簽約、交付價金及占有系爭機器,睿伸公司現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一晟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74頁)。而觀諸證人即一晟公司負責人古振榕於本院雖到庭證稱因當時有外國客戶向其訂購系爭機器,故其向原告購買本欲轉手出售該外國公司,後因該外國公司反悔不買,其方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睿伸公司等語,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古振榕有關與外國公司之交易具體細節,問答內容略以:「(當時與國外客戶間的交易有無相關報價等資料?)沒有。」、「(金額如何向外國客戶報價?)我跟他說新的1,000萬元,他說有沒有便宜一點,所以我去 找舊的,在簽約前,我沒有實際回答他。」、「(對方電話打過幾通?)不記得了。」、「(對方業務叫什麼名字?)是黃先生。」、「(外國公司在越南何處?)我沒有問他。」、「(與越南客戶在何處簽約?)我想不起來。」、「(外國客戶由何人來簽約?)是員工,他有帶大小章,業務說他認識我父親,沒有提授權資料。」、「(外國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僅能簡要回答,且含糊其詞,亦與買賣契約買受人欄位並無蓋印外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堪質 疑。 ②另就其與外國公司締約前、後,外國公司有無查看機器現況部分,先證稱:外國公司「簽約前」有先來看過機器,我帶他去原告公司看等語,後又稱:我是先跟外國廠商「簽約後」,他才來看設備,他說不符合需求,就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274頁),亦可見其證詞反覆、不一之情形。再觀諸一晟公司與該外國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格式竟與其與原告公司(李寶順代表)簽立買賣契約之格式、條文文字、用語十分雷同(見本院卷㈠第170、172頁),且就買賣契約之擬定部分,證人古振榕先稱:與國外客戶的契約是我擬的、是我口述由會計打的,另與原告間的買賣契約是我口述由會計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但此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李建新於本院所稱:當時是李寶順與一晟公司負責人談的,合約是我擬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亦有不 同,難認其所述為真。 ③另就系爭機器交付占有部分,證人古振榕雖稱:開票後,我有收到機器,是託運,我要回去看資料是哪一家託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機器是在107年7月交給一晟公司,他們派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建新於其被訴刑事 背信案件之偵查中所稱:我們把機器賣給一晟公司,有於107年7月6日簽約,隔天將機器搬到對方指定的處所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 ),均有所齟齬,尚難逕認一晟公司有因買賣而取得機器之占有。再就證人古振榕所證述系爭機器交付後之處置,先證稱:機器買來之後放在宜蘭的合盈機械公司,我與合盈公司的員工(也是負責人)有認識,我打去都是跟他聯絡,我只跟他說我是一晟機械有限公司,姓氏我不知道,我叫他老五或老六,機器買來就是一直放在合盈公司,我不記得買來多久送過去,後來機器賣給睿伸公司,我沒有派人去驗收,因為睿伸公司的人有去看過機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後又證稱:三樣機器買到後,只有一部分放在合盈公司,但實際哪些放在合盈公司,我要再確認,另一部分機器放在我工廠,我不確定員工有無看過,至於機器是否只有放這兩地點,我要跟我朋友確認我有沒有機器放在這位朋友的工廠,但他跟設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顯見證人古振榕對於系爭機器放置情形(機器於何時、交付合盈公司之何人、是否全數或部分交付、交付機器種類等)無法具體陳述,且語意不明,亦難認其所述屬實。 ④另就原告與一晟公司間買賣價金給付部分,一晟公司雖有交付發票日為107年7月12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45頁支票影本),然參以本院調取一晟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李寶順個人於107 年7月4日有匯款200萬元至一晟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10頁),以及參諸古振榕與原告董事長李木松、董事陳新國於109年6月30日在合盈公司之對話內容,其中古振榮陳稱,略以:我說票給你們我無所謂,錢是他(指李寶順)的,我是為了要跟他做後面的生意,我等於是給他威脅,我也要生活、要賺錢,當初他搬機器,我都不知道,我今天連看我都沒有看到(指機器),當初是他先搬走,合約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足認一晟公司所交付之票款來源係李 寶順以自有資金給付,則證人古振榕所稱一晟公司有向原告購買機器、給付價金、有取得機器占有等證詞,應非真實,不足採信。另就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買賣價金部分,雖被告辯稱睿伸公司已匯款200萬元(包含15元手續費)及交付 定金10萬元等語,並以存摺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52、354頁),然由前揭一晟公司帳戶可知,除108年6月11日有19 9萬9,985元存入(帳號為***25884,此應為睿伸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睿伸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8、4 18頁),另有107年9月5日睿伸公司匯入300萬元、 107年10月17日睿伸公司匯入400萬元、108年1月30日系爭睿伸公司帳戶匯入200萬元、108年2月1日系爭睿伸公司帳戶匯入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6頁),可見一晟公 司與睿伸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頻繁、金額龐大,再斟諸前述事證,顯難認睿伸公司所匯款一晟公司之200萬元,即其等間 買賣系爭機器之價金。 ⑶據上,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堪認李寶順以原告名義與一晟公司間、一晟公司與睿伸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並無買賣之真意(無讓與動產之合意),一晟公司亦未曾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生效力。 ⒉睿伸公司如取得占有,有無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 固分別著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一晟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亦無與原告達成讓與動產之合意,自與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不合,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另睿伸公司雖占有系爭機器(理由參後述㈡),然本院審酌前述證人古振榕之不實陳述內容,參以睿伸公司於107年7月23日設立登記、同日辦理停業、107年10月26日復業之登記情形,且官網顯示「前有澤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經營20年,因為股東理念不合,導致我們將經營團隊全部遷出並重新創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160頁),另睿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銘,前為原告 公司廠長(任職期間自94、95至107年10月,見偵查卷第75 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建新,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 理(任職期間自90年至107年10月,偵查卷第75),現為睿 伸公司股東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而李建銘、李建 新均為李寶順之子,李寶順復代表原告與一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由李建新擬定)、及107年7月7日系爭機器 由李寶順、李建銘、李建新等人自原告公司搬離等事實(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以及被告自承李寶順代表睿伸公司與絟能公司、合盈公司處理機器放置、維修事宜(見本院卷㈡第5頁)等情,綜合以觀,可認李寶順及其子李建 新、李建銘等人為創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睿伸公司,並取得系爭機器作為日後營業使用之目的,而於渠等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透過李寶順以原告名義對外將系爭機器售出之外觀,再由睿伸公司另以買賣為名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故睿伸公司占有系爭機器應屬惡意甚明,自無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即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⒊準此,揆諸前揭理由,原告仍應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㈡李寶順、睿伸公司是否現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機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占有,包括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機器前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其中伸線機600型24頭於執行當時由合盈公司現實占有中,另分解爐1套及包裝機1套則由絟能公司現實占有中,均經法院查封後交 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調閱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參諸睿伸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器為其所占有,並稱:因李寶順認識絟能公司老闆楊德和,故睿伸公司請李寶順協助借用場地擺放機器,並請李寶順與合盈公司溝通如何修改機器,在合盈的機器維修業務都是透過林央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佐以合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睿伸公司有拿一批中古機器設備給合盈公司維修整理,且睿伸公司有支付貨款共158萬2,564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以及林央湛與原告董事 長李木松、董事陳新國於109年7月9日在合盈公司之對話內 容,其中林央湛陳稱,略以:李寶順把中古的24台、大車送到我這邊,他要做10件,我把它組合起來加上板子及加工,1台大概5、6萬元,接起來大概至7頭,差不多1百多萬元, 他把機器放我這邊超過半年,當初打合約時說是去年(108 年)要交,我知道他有苦衷,他的廠還沒蓋好,我不可能叫他8月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8頁),而此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110年4月13日)陳稱:我們最近要從租的廠房搬到新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可見李寶順係代理睿伸公司將系爭機器當中600型24頭交由合盈公司修 繕,並將分解爐1套、包裝機1套交由絟能公司保管,作為日後睿伸公司營業之用,故睿伸公司對於合盈公司、絟能公司應均有返還機器之請求權,睿伸公司應為系爭機器之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睿伸公司返還系爭機器,核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李寶順亦占有系爭機器而得對其請求返還等語,然李寶順係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一晟公司,又代理睿伸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絟能公司、合盈公司,已如上述,故法律行為之效力均及於該等公司(不論法律上效力為何,效力均非直接及於李寶順個人),李寶順本人並未實際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請求返還機器,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李寶順返還機器部分,因李寶順既 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理由同前),自無從對其請求返還機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睿伸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李寶順返還系爭機器,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與睿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