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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仁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經平 被   告 鄭仁昇 楊青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1,076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仁昇、楊青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智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鄭仁昇、楊青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簽訂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自借款日(108 年5 月15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但月付金依年金法以180 期為基礎,剩餘本息最後1 期償還,利息按原告牌告1 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1.65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達智公司自108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達智公司雖於108 年12月27日還款406,237 元,惟經抵充利息60,808元及本金345,429 元後,被告達智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智公司:被告達智公司前董事長鄭仁昇不應借此筆款項,鄭仁昇對公司有違背委任義務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仁昇、楊青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北院卷第11至17頁,訴字卷第27、29頁),而被告鄭仁昇、楊青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達智公司所辯,應屬其與鄭仁昇間內部關係,不能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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