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宗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被 告 袁倫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有之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160-73992111,分提單號碼:NEC66850873 ,下稱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委託原告進行運送,原告復委由訴外人威明貨運公司(下稱威明公司)承運,威明公司再委託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運送,承豐公司則責由被告袁倫茂駕駛車輛執行運送。然被告袁倫茂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進行運送時,竟疏未注意系爭貨物之規格尺寸,且未注意橋墩相對位置,而於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下稱長榮倉儲)進口倉出口前追撞橋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全損。經台積電公司與原告多次磋商而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台積電公司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台積電公司並與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在8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而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未果。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袁倫茂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受訴外人威明公司通知前往長榮倉儲載送系爭貨物送往新竹科學園區,惟在長榮倉儲裝載貨物時,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負責裝載,然因原告公司人員之過失,於裝置系爭貨物時,未慮及系爭貨物之尺寸,以及疊放在車斗上之高度,而使車輛在行進轉彎時,貨櫃頂端撞及長榮倉儲進口倉出口前之橋墩,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貨物裝櫃外箱雖有破裂,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袁倫茂旋遭原告公司到場之人員驅離,並未親見系爭貨物是否受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損自應舉證說明。 (二)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每件應不超過3000元;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另依民法第264 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原告須讓於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始有賠償之義務發生;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進口時,係委由原告承運,原告復委託威明公司運送,威明公司再委由被告承豐公司承運,承豐公司則責成被告袁倫茂執行運送。然被告袁倫茂於駕駛系爭曳引車進行運送時,卻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使台積電公司受有損害。嗣台積電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台積電公司800 萬元,台積電公司並已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其中有關系爭事故部分,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詳司促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航空警察局109 年8 月27日航警行字第10900248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貨運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 51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3、54頁);而原告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前揭債權,且已通知被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7 、8 、10頁、本院卷第203-205 頁),自堪信前揭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貨物是否全毀?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㈢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㈤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系爭事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等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舉證後,若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非真,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空言抗辯。 (一)系爭貨物是否全毀? 經本院函詢系爭貨物是否毀損乙節,據台積電公司回函可知,系爭貨物為設備商Hitachi High-Tech 製造,型號為J9011LX Chamber ,是用於半導體蝕刻製程中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受損後,經原廠製造商Hitachi High-Tech 檢驗後得知,包含微波元件(Micro Wave Component)、射頻偏壓(RF bias )、線圈組件(Coil Assembly )、微波元件之波導管(waveguide )等重要精密元件受損,致使由磁控管(Magnetron )所產生的電磁波無法經過波導管進到機台內部用以產生電漿,因而無法用於進行蝕刻製程,並認定系爭設備修復所需費用高昂,且即便能於修復後運轉,原廠亦無法保證機台之功能、品質、效能、穩定性可符合標準,故建議直接更換全新機台,且系爭設備業經台積電公司於109 年3 月24日委由廢棄物清除業者昌勳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至廢棄物處理業者萬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依核可方式進行處理等情,有台積電公司109 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簡便行文表各1 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25 、165 頁)。復佐以系爭設備製造商Hitachi Hi gh-Tech之檢驗報告、台積電公司提出之系爭設備報廢申請表單及該受損機台照片、系爭設備於109 年3 月24日運出廠區所開立之貨品出區放行單、系爭設備於109 年3 月24日運出廠區時警勤哨口查驗紀錄及照片、系爭設備於109 年3 月24日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運送三聯單、系爭設備於109 年4 月17日之事業廢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9 、169 -179頁),堪認系爭設備確已全損,且無法修復至符合原廠標準之使用狀態,至為明灼。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既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作為損害額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以800 萬元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因而受有800 萬元損害,並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見司促第7 頁)。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基此,和解契約既為當事人間定紛止爭,相互相讓步而簽立,則和解契約約定之和解金額即不當然等同請求權人之實際受損額,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拘束非契約之第三人,故原告與台積電公司雖以800 萬元成立和解,並自台積電公司受讓800 萬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但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作為損害額之認定。且台積電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後段亦約定「但乙方(即原告)未能依雙方約定如期給付前述和解金者,則前述債權讓與失其效力」等語(詳司促卷第8 頁),是原告受損數額,應以實際給付台積電公司之和解金額為準,方與損害填補及原告與台積電公司約定之內容相符。查原告與台積電公司和解金額固為800 萬元,然約定分40期按月給付20萬元,而原告迄今已給付17期,共340 萬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7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5-119 、207-213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40 萬元,逾此部分之損害尚未發生,自難據以向被告請求。 ⒉次按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86年度上字第2093號裁判先例參照)。基此,因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而賠償範圍限於公路法之明文,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損害即有賠償之原則有異,且舉證責任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相左,故公路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再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公路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行政規則,其解釋自不應踰越母法即公路法之解釋。又我國實務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原告得自由選擇其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於本件既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自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拘束。故被告抗辯,據公路法第6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每件3000元為限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袁倫茂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系爭貨物之規格尺寸,且未注意橋墩之相對位置,而於長榮倉儲進口倉出口前追撞橋墩,造成系爭貨物全損,因認具有過失乙節,業據證人葉崑山具結證述:伊於系爭事故當天(即107 年10月25日)與被告袁倫茂一起到長榮倉儲去載貨,所載貨物與被告袁倫茂所載貨物都是條件相同欲送往新竹台積電公司之同一批貨物,並均由立盛榮公司人員負責上下貨,伊駕駛車輛在被告袁倫茂車後約50公尺行駛,兩人所駕貨車、行駛路線亦無差別,且兩人之前亦曾載送高度、體積相當,且裝載方式一致之相同產品前往新竹台積電公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0 -153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推知(見本院卷第39、41、68-73 頁),被告袁倫茂行駛經過之橋梁,橋面底部高於系爭貨物甚多,而高度低於橋面底部之橋墩上亦有標高指示,被告袁倫茂於轉彎時,可明確注意到橋墩高度,並有駕車閃避之可能,然被告袁倫茂卻疏未注意橋墩高度致所載貨物擦撞橋墩乙情,亦為被告袁倫茂駕車肇事當下自陳無訛,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不可歸責被告袁倫茂云云,殊難採信 ⒉基上,被告袁倫茂駕車於轉彎時,應可注意到橋墩高度,並有閃避之可能,且被告袁倫茂亦自稱未注意橋梁高度致所載貨物擦撞橋墩而致貨物受損,另證人葉崑山亦證述其與被告袁倫茂駕駛車型、載運之貨物及行駛路線均相同,且均有載運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多次,然僅有被告袁倫茂發生此次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袁倫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因系爭貨物上、下貨者俱為訴外人立盛榮公司,而立盛榮公司人員就裝載系爭貨物是否具有過失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推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10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業已於109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司促卷第2 頁),足認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逾越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⒉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定有明文。又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僅為行政機關依據公路法訂立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而時效制度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之。故被告抗辯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7 條第1 項1 款、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為1 年,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88年4 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是基於台積電公司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抑或是請求權,原告係對於何人有請求權,以及有何項權利得以主張,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契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故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被告袁倫茂為被告承豐公司之靠行司機,為被告所自陳(詳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承豐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袁倫茂及被告承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豐公司、被告袁倫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詳司促卷第第36-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