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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臣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邱奕池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留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萬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7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借用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得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為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分別借用股東即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等人之個人帳戶,存入準備金,並約定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保管存摺及印鑑,以利公司運用。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保管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及其本人出借原告之存摺、印鑑暨帳戶內之金額,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筱蘭,訴外人劉慈恩、李至晟業已將存摺、印鑑及帳戶內之金額交還原告。然被告出借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卻未依約返還原告,而前開帳戶共有原告之前匯入之2000萬元,被告雖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原告2000萬元,然被告自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挪用系爭帳戶款項共1401萬5083元,致原告受有559 萬2347元之損害;另系爭帳戶尚有餘款69萬5096元未返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28 萬7443元(0000000+695096=0000000)。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規避稅務,乃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將公司資金200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原告2000萬元,而該帳戶屬被告所有,除原告寄託之2000萬元外,餘款應屬被告所有;又消費寄託並無加計利息之明文,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95年間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清,被告及訴外人劉慈恩、吳木生、吳裕明等人陸續成為董事,迄104 年3月31日邱正清過世,由被告接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至晟擔任監察人,其餘董事除邱正清配偶張筱蘭加入外,大致同前(訴外人吳裕明自99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擔任董事);嗣107 年1 月間張筱蘭接任法定代理人迄今,訴外人劉慈恩任監察人,除被告外,其餘董事大致同前。原告前於100 年8 月23日、9 月16日、9 月23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30日各匯款250 萬元、250 萬元、21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90 萬元、198 萬元、187 萬元、185 萬元,共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於109 年12月2 日匯款900 萬元、1100萬元,共2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10紙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49-67 頁、147-15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第125-127 頁、243-248 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設立,前述匯入該帳戶之2000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雖已返還原告2000萬元,惟尚有被告挪用前開款項所生之損害559 萬2347元及該帳戶餘款69萬5096元,共628 萬7443元,應賠償或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開立?㈡若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帳戶內餘款之責?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開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或董事李至晟、吳木生均已具結證述:原告第一任負責人邱正清,確因原告建廠及投資所需而向股東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借名開立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且借名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邱正清保管,而帳戶內之金額是公司用來投資或購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94-199 頁、203-207 頁);證人吳裕明亦證述:因股東會有講,故伊知道原告公司有使用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等人之帳戶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202 頁),足認系爭帳戶確為原告基於與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等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由公司負責人邱正清向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借名開設供原告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與出名之劉慈恩、李至晟及被告無涉。由此可知,系爭帳戶之2000萬元顯未移轉予被告所有,核與消費寄託之要件有違。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帳戶之性質,自屬借名契約無疑,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若是,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帳戶內餘款之責?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前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5 頁),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出名人,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0萬元,自應返還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9 年12月2 日返還原告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無庸贅言。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各挪用系爭帳戶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1 萬5083元、400 萬元,共1401萬5083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原告受有559 萬2347元損害乙節,固有系爭帳戶明細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係自104 年3 月31日原法定代理人邱正清過世後,於同年7 月15日始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有卷附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可資佐證(詳登記卷),故在原告接任負責人之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原負責人邱正清保管持有中,則系爭帳戶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間,共匯出1401萬5083元款項之用途,恐係原負責人邱正清為原告公司投資或興建廠房購地而支出,要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559 萬2347元損害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基此,被告既自104 年7 月15日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則自該日起應認被告取得系爭2000萬元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其收取系爭2000萬元之孳息,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又依據第一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知(詳本院卷第262 、263 頁),該行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即被告返還2000萬元之日)止,以3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計算平均年利率1.16%計之,此段期間之利息總合為124 萬9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孳息為124 萬9377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存款餘額69萬5096元,應返還原告云云,則因原告既未說明該筆款項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孳息、利息或損害,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前揭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93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孳息,無確定期限、亦無從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詳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 萬9377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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