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佳穎、王家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王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0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發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下稱 萬國公司)前,欲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司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系爭遊覽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因而失控撞擊訴外人林祐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第三至第十胸椎骨折、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因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而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萬1,747 元、支出看護費用11萬6,715元、預期支出自起訴時起至原告滿85歲時止之看護費用779萬9,641元、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萬4165元、預期支出自起訴時起至原告滿85歲時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9萬7,147元,並受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自110年7月1日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833萬8,22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2,239萬2,642 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及泰發公司依其與原告之和解筆錄應 給付之513萬元,尚餘損害1,598萬2,6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萬2,6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法院附民卷第32頁及第3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同卷第35頁上下2張醫療費用收 據,費用應屬重複計算;另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字跡不清,依被告計算,費用應僅為17萬3,129元。 (二)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萬4,400元,與原告主張之11萬6,715元,尚屬有 間。另原告雖主張其終身須看護照顧,故預先請求779萬9,641元,但未說明聘請全日或半日專業看護之必要性。 (三)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108年3月至9月間支出5萬3,096元,與原告主張該段期間 已支出18萬4,165元,尚屬有間。另原告雖主張其因下半 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直至終老每月須增加生活上支出6,000元,故預先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09萬7,147 元,但仍未提出每月支出6,000元費用之依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收入為1萬223元 、108年1月收入為1萬9,701元、108年2月收入為2萬3,987元、108年3月收入為2萬539元,是原告每月薪資不同,並非固定領取2萬5000元,應依勞工基本薪資計算為合理; 又原告係以全人喪失工作能力為計算,應屬過高。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並無直接撞擊原告,係原告因緊急煞車及右偏而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且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車禍鑑定後,原告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發公司之司機,其於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國公司前,欲 穿越機車優先道而右轉往上址萬國公司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未顯示右轉彎燈,即貿然右轉駛入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為閃避系爭遊覽車,乃緊急煞車及右偏,因而失控撞擊林祐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00 號卷第14-15 、23-29 頁、第51-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被告未遵守上開行車誡命,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8 萬1,747 元等情,雖提出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42頁),然觀原告提 出之本院附民卷第32頁及第33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及同卷第35頁上下2張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及費用 項目均相同,應屬重複計價,故上開重複計價之金額4,127元、4,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再者,因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確有部分字跡不清,故經計算,得證明之支出僅為17萬3,129元。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支出17 萬3,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就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看護費11 萬6,715 元,就其中9萬4,400元部分,已提出愛心 看護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觀諸上開收據其上品名欄分別記載:「7/4~ 7/31護理服務費」、「8/1~8/31護理服務費」,可見原告 確已支出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9萬4,400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預為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將來生活無法自理,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 月14 日計算至85 歲之看護費779萬9,641元 等語。經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胸椎第六七節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生聘請全日看護之需,應屬有據,且原告亦提出勞動部108 年9 月1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067240 號許可雇用外籍看護人員之函文(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5 頁),益徵其確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其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可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萬2,315元(含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健保費1,047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假日加班費2,268 元)等情,有外籍看護工申請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7-48頁),且與目前聘 僱外籍看護工之行情相當,復被告對每月2萬2,315 元金 額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且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20歲,依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2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65歲,是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自108 年10 月14 日計算至85 歲止之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①108年10月1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30日,前 後共計2年又168日,約2.00000000年之看護費用支出,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65萬8,812元(計算 式:22,315*12*2.00000000 =658,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為88年2月3日生,於173年2月3日滿85歲,故自111年3 月31日起至173年2月2日止,前後約61.00000000年,每年26萬7,7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4萬8,487元【計算方式為:267,780×28.00000000+(267,78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7,648,487.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6=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830萬7, 299元(計算式:65萬8,812元+764萬8,487元=830萬7,299元),原告僅請求779萬9,641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及預為請求之看護費共為7 89萬4,041元(計算式:9萬4,400元+779萬9,641元=789萬 4,0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就已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108年3月至9月間購買醫療用品及其他相關用品 共18萬4165 元等語,就其中5萬3,096元,業據其提出二 聯式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9-8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記載之購買物品包括輪椅、醫療用手套、尿布、紗布、棉棒、外傷敷料、濕紙巾等物品,本院審酌原告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情事,確有使用輪椅及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萬3,096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預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209萬7,14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終身需使用尿布、尿片、看護墊、醫療用手套、濕紙巾、衛生紙、導尿管及潤滑液等醫療用品,每月平均需支出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9月至10月之交易發票資料 存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87頁),本院衡酌原告 病情、一般市場價格及常人生理需求,認其主張之消費用品、價格與數量應屬合理,則以原告本件起訴時起計算至原告85 歲止之費用,計算如下: ①108年10月1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30日,前 後共計2年又168日,約2.00000000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17萬7,140元 (計算式:6,000*12*2.00000000 =177,140元)。 ②原告於173年2月3日滿85歲,故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73年2 月2日止,前後約61.00000000年,每年7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萬6,506元【計算方式為:72,000×28.00000000+(72,00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2,056,505.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6=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為223萬3,646元(計算式:17萬7,140元+205萬6,506元=223萬3,646元),原告僅請求209萬7,147元,核屬處分 權之行使,自無不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215萬243元(計算式:5萬3,096元+209萬7,147元=215萬24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為在學學生,但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其預計於100年7月1日畢業後 投入職場,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畢業前共27個月,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好市多公司員工證、薪轉資料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85-86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 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於上開期間從事經濟工作,惟原告任職於好市多公司,屬半工半讀性質,縱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未必能持續於好市多公司從事收銀員工作,是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有據。 ⑵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成年人,如未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而至少可獲取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之收入,故以勞動部公告自108年起之勞工每月基本 薪資,作為原告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參諸108年4月至108年12月,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100元,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至110年6月,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4,000元。從而,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110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3萬7,500元(計算式:23,100*9+23,800*12+24,000*6=637,500)。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論為:「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因受傷無法自行移動且因坐姿平衡較差,較無法坐穩進行上肢活動,所以功能也明顯受到影響,再加上姿勢性低血壓與脊椎側彎壓迫、坐姿無法維持平衡等問題,所以也無法久坐,另外包括自我照顧與排泄問題也有困難等,所以整體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51-60%,工作功能明顯,受限較無法從事一般競爭性市場工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81 頁),本院考量上開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估算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依其專業評估而來,雖仍無法證明確切程度,但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已毋庸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及兩造之利 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5.5%。 ⑵又本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收入以勞工基本薪資認定之,已如前述,則以110年7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53年2月2日止,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應為397萬5,603元,說明如下:①110年7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30日,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因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 萬4,000元,111年後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合計共12萬1,509元【計算式:(24,000*6+25,250*2.00000000 )*55.5%=121,509元)。 ②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53年2月2日止,前後約41.00000000年,每年16萬8,165元(計算式:25,250*12*0.555=168,16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5萬4,094元【計算方式為:168,165×22.00000000+(168,16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854,094.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6=0.0000000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397萬5,603元(計算式:12萬1,509+385萬4,094元=397萬5,60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所受煎熬,可以想見,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家庭情況(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詳參本院個資卷)、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在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前,共計為1,643萬516元【計算式:17萬3,129元+789萬4,041元+215萬243元+63萬7,500元+397萬5,603元+160萬元=1,643萬516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轉向或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經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9:30:15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出現於畫面,於外側車道直行,且其時車頭左右方之方向燈已開始閃爍;於畫面時間09:30:2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在機慢車道;嗣於畫面時間09:30:23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緩慢切入機慢車道,車頭左右方向燈仍在閃爍;後於畫面時間09:30:24原告騎乘機車右偏撞擊右側靜止之車輛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時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9 秒即閃爍左右方之方向燈以警示危險,切入機慢車道之速度又屬緩慢,原告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仍有餘裕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被告應負8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5%之過失責任, 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6萬5,939元(計算式:16,430,516*0.85=13,965,939)。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 乙節,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存儲蓄存款帳簿明細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9-91 頁),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 萬元,扣除後得請求金額為1,209萬5,939元。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發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揭規定,泰發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固與泰發公司以700 萬元(含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 萬元)達成和解,然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 萬元後,原告迄今僅自泰發公司取得454萬元,則於泰發公司清償範圍內被告同免其責任。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萬5,939元(計算式:1,209萬5,939元-454萬元=755萬5,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 月1 日(見本院審交重 附民字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萬5,939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