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彭莉真 被 告 統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豐宇 被 告 彭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將原告所持有該社之股份3,000 股登載於統合企業社股東名簿,且被告彭碧賢應將侵占「原告於上開統合企業社之紅利」,返還原告,故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277 條、民法第113 條、第12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700 條至第709 條、第767 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等語。然查,被告統合企業社係設於新北市,其負責人李豐宇及被告彭碧賢之戶籍地亦均位於新北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被告及其負責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確有管轄權,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彭碧賢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然此為被告彭碧賢所任職之統立資源回收公司之設立處,並非住家部分,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亦表示此乃伊上班之地方,伊並無居住該處等語(詳參卷附本院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故該處顯非被告彭碧賢之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