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羅文進、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啟仁 被 告 李忠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李忠信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忠信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忠信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 條之3、第196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萬8,85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容冠公司之受僱人李忠信為被告,並改以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容冠公司經營資源回收等事業,其負責人為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啟仁於108年7月15日,指揮未具輸送帶維修專業資格及經驗之被告李忠信維修被告容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內之資源回收機台,卻疏未注意西 側作業區輸送帶使用狀況,致機台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內原告之財物毀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362萬8,556元之損害。 (二)被告李忠信受僱於被告容冠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連帶賠償;又被告李啟仁係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所經營之事業未依法辦理回收業登記,並提供回收物之分類、打包場所之設置、消防檢查之實施及緊急應變措施等資料以供查核,違規在農地設置資源回收場所及使用輸送帶,並指揮未具專業資格之被告李忠信維修機台,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李啟仁因執行職務指揮不當 人員維修機台並設置非法工作場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冠公司與被告李啟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萬8,556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容冠公司廠房內之輸送帶,係作塑膠回收之載運工具,平時為自動運轉,並定期更換機台零件,最後一次汰舊換新距本件火災發生不過兩個月,實已克盡相關注意義務,至被告李忠信非經指派操作機台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剛好發現輸送帶卡住,就近欲用扳手排除障礙時,即見輸送帶起火,並無操作機台不當之情形。縱認被告3人確 有過失,原告應舉證其所指財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置放在系爭廠房內並遭燒毀,且應予折舊,惟原告提出之火災損失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且用以證明之報價單、估價單多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開立,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及經核定退稅之金額亦相去甚遠,是否為真實,實有疑義,又稅捐機關僅係以書面審查,並未進行實地勘查,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亦不足證明原告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28條定有明文。 2.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及參酌關係人的談話筆錄,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按其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 容冠公司廠房,起火處則在該廠房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並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且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4宗第89頁)。 3.被告李忠信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中,接受該局談話時陳稱:「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回收場的輸送帶區,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膠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我才得知火災發生」、「(問:輸送帶區有何電器設備?)輸送帶區只有輸送帶馬達使用電力」、「(問:上開馬達火災時使用情形?)火災時輸送帶的馬達為開啟運轉狀態」、「輸送帶卡住時我有拿一台氧氣乙炔切割器放在2樓輸 送馬達旁邊,氧氣鋼瓶放在1樓管線連接至氧氣乙炔切割 器,但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91、93頁)。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的輸送機安全資料表,其中「危害」項下載明:「⑸火災:當輸送帶用以運送可燃性固體時,可能因熱量之累積引發火災。馬達及供電設備過負載或磨損時可能發生走火現象、維修保養使用電銲、氣切設備可能發生火花掉落引燃事故。防止對策:作業時,應注意輸送帶轉動部份之發熱情況,隨時注意其潤滑情況,撤離易燃物品。必要時,應配置適量之滅火器。」「作業程序」項下亦載明:「停機安全檢查⑴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應確實關閉動力源。⑵維修、檢查前應先將輸送機上物料卸除。⑶維修檢查期間,應請控制台將開關上鎖上標示,避免誤觸動力裝置啟動設備造成危險。」(見本院卷第4宗第258、260頁)本件被告李忠信就 輸送帶進行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本應注意確實關閉動力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維修輸送帶時,卻未將輸送機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因摩擦燃燒,引起本件火災,此觀被告李忠信自承「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膠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宗第91頁),本件火災之 發生係因被告李忠信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或輸送帶摩擦燃燒所致,堪可採認。 5.被告李忠信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電源,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關閉電源之情事,則被告李忠信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忠信為被告容冠公司之受僱人,係現場作業之人員,於執行職務維修輸送帶時為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容冠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容冠公司就其受僱人李忠信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6.原告主張被告李啟仁執行職務指揮非專業人員處理應由專業人員施行之修理機台,以及設置非法工作場所實施業務,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容冠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啟仁固然是被告容冠公司的代表人,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啟仁對於輸送帶的維護有何指示,而加損害於原告。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同法第18條第3、4項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按此授權訂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李忠信於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輸送機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摩擦燃燒,而被告容冠公司有沒有依前揭規定登記,概念上或邏輯上並不構成這些原因背後的原因。 ⑶同理,被告容冠公司廠房的基地地目是農地,這件事實並未促成被告李忠信未關閉輸送機電源即維修輸送帶的行為,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李啟仁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啟仁與被告容冠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另主張被告容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被告容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忠信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法獲得更有利的結果,此部分主張並無實益,本院因此不予論駁。 8.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雖抗辯:輸送機零件都有定期汰舊換新,已盡保養維護設備之責,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164、165頁),但正如前 面所說明的,本件火災是被告李忠信未關閉輸送機電源即維修輸送帶所致,輸送帶維修的時候,就是要關閉電源,不關就有造成火災的危險,不管零件有沒有定期汰換都一樣。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這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2.本件原告因火災受有廠房及零件、機具等物品遭燒毀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其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損害之數額之證明確有相當之困難,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3.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A所示原料因本件火災毀損,損 害金額為82萬3,430元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照片、永丞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圓瓏鋼模企業社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71頁),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經本院委託鑑定後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此項目估價之結果亦同此金額(見該報告附件一),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B所示在製品,即尚未完成組裝、出 貨之部分機台,損害金額為650萬833元,及如附表編號C 所示成品,即業已組裝完成,但尚未出貨而置於廠內之機台,均因本件火災毀損,損害金額為230萬7,401元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照片及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 第77至353頁、第2宗第2至92頁),系爭估價報告就此項 目估價之結果亦同此金額(見該報告附件二、三),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D所示客供品,即原告配合客戶需求 而由客戶提供的原物料,因本件火災毀損,損害金額為368萬4,181元云云,然按原告主張,這些原物料是由客戶提供,原告不是這些東西的所有權人,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其工廠內設施因本件火災燒毀,回復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E所示費用,合計599萬6,389元,並提出原告 請購單、勝創風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鉅達水電工程行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成倡水電工程行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亮昇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交車簽收單(租約)、機具買賣讓渡書、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進口報單、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佶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旗鑑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琦陵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施工單及統一發票、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估價認購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原告支出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36至420頁),惟按本院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最終決定勘估標的價格為393萬4,798元(見該報告第II頁),此金額係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之結果,應較為可採。 7.原告主張其工廠內未列入會計資產之相關設備因本件火災毀損,回復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F所示費用,合計414萬5,000元,並提出必拓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三優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晁金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4至38頁),惟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金額,僅有411萬1,438元(見該報告附件五),本院認應以此金額為準。 8.原告主張其工廠內工作現場相關設備,因本件火災毀損,回復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G所示費用,合計390萬3,919 元,並提出至昌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必拓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正(中壢)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器維修單、佶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成均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桃立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晉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鴻山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利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群企業社報價單、寶政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奧岡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昌盛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北興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鼎新展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原告請購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60至147頁),惟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金額,僅有390萬235元(見該報告附件六),本院認應以此金額為準。 9.原告主張其工廠內列入會計資產之相關設備因本件火災毀損,回復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I所示費用,合計626萬7,702元,並提出成均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奧岡資訊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禾桔企業有限公司通風設備報價單兼合約書、好潔行出貨單、佶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晁金有限公司報價單、至昌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正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必拓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優沛水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新鴻昌木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詢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86至408頁),系爭估價 報告評估之金額則為696萬962元(見該報告附件七),原告僅就其中一部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提出原告因本件火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該所核准申報之相關文件,並為前開抗辯,然查:⑴該等災害損失之核定,係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法規申報、核定,該查核準則第102條就災 害損失之查核並設有專條,其中第3項規定:「災害損失 ,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97098號函並說明:原告108年7月15日火災申請實地勘查乙案,已撤回申請改由會計師簽證申報,申報及核定災害損失金額為660萬5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300頁)。⑶這個金額申報及核定的程序及調查、認定的標準,跟民法上損害賠償金額的相關規定,並不相同,兩造對於金額的申報如有爭議,本院自應依法審酌認定,而非逕將其申報、核定金額作為採為原告所受損害的金額,本院也已經審認如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11.據此,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合計為2,784萬5,837元(計算式:823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但沒 有舉證證明,在這天之前就已經有催告請求給付。按原告提出的證據,被告容冠公司應自卷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發的108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宗第410頁),被告李忠信則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算(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宗第184頁),逾此部分的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冠公司及被告李忠信連帶給付原告2,784萬5,837元,及被告容冠公司自108年12月9日起、被告李忠信自109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李啟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