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京盾科技有限公司、林妗霏、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苗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與伊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就其所開發研究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同意授權伊負責銷售、洽談合作及委託經銷等事宜,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向被告公司下單購買1.2噸(即1,200公斤)之奈米複合材料,被告公司收受貨款後,分別開立106年6月3日、106年8月8日2紙發票予伊,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成立並生效。然被 告公司於109年2月5日承諾出貨1,02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卻一再延遲拒絕出貨,又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5月6日承諾出貨50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卻拒絕出貨, 致伊無法出貨給下游廠商導致伊因被告公司之遲延受有履行利益183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出售價格6,000元-進貨價格4,200元)X1,020公斤=183萬6,000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83萬6,000元。又被告公司多次 違反交貨期日,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遲未履約出貨,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已受領貨款529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2,000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京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每次僅提貨數十公斤不等之少量材料,甚有長達半年時間未提貨,且109年2月原告公司訂購奈米複合材料1,020公斤是另一個新訂單,因原告公司於109年2月間卻 突要求出貨1,02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同時另一代理商即訴 外人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向伊反應原告公司有低價銷售代理材料之情,恐影響其他代理商權益,伊依約督促原告公司盡速提出其售價、用途及終端客戶等資料,然原告公司遲未能提出具體資料敘明上開資訊,顯有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在先,伊在無從審認其銷售市場範圍之景況下,為免影響其他代理商之權益,僅得暫緩出貨事宜,於釐清原告公司之經銷市場狀況前,伊尚無出貨之義務,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報告義務時,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出貨之遲延責任,且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原告公司自無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原告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惟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原告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技術服務、樣品及貨物前,伊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就其所開發研究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同意授權原告公司負責銷售、洽談合作及委託經銷等事宜,原告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以529萬2,000元向被告公司下單購買1.2噸(即1,200公斤)之奈米複合材料,並已將上開貨款給付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5日承諾出貨1,02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卻一再延遲拒絕出貨,又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6日 承諾出貨50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卻拒絕出貨,致其無法出 貨給下游廠商導致其因被告公司之遲延受有履行利益183萬6,000元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應返還529萬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所提原證3即109年2月5日訂購單,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交易案。 觀諸原告公司提供之109年2月5日訂購單,載明出貨方式、 付款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倘若原告公司所付清貨款之系爭合約已包含此筆訂購單數量,何需重新約定出貨及付款之方式。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呂莉芳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係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總共1.2噸,這是兩造的第一筆訂單,所以跟著系爭合約, 若是一般訂購則要跟公司下訂購單,另在系統上有1筆1,020公斤的訂單,好像是去年下的,是屬新訂單,這筆訂單款項尚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原告公司提供之109年2月5日訂購單,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交易案,是 原告公司以109年2月5日訂購單證明被告公司承諾出貨系爭 合約中之1,020公斤乙節,顯屬無據,不足為有利原告公司 之認定。 ㈡原告公司未舉證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5月6日承諾或遲延、拒絕出貨奈米複合材料500公斤 。 ⒈證人蘇祥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奈米複合材料代理商,訂購單生效後,伊會提出出貨申請單,出貨到何地、及如何使用貨物,被告公司業務會告訴伊何時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證人蕭喬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的業務,被告公司出貨流程會先收到經銷商出貨需求通知,被告公司就會請經銷商將相關資料包含出貨到何處、貨物作何使用、用於何處等,用EMAIL回覆,經銷商須提 供相關完整資料後,被告公司會自整個產線安排再告知經銷商於何時出貨,最後以EMAIL回覆為準,因為本件我們一直 請原告公司提供完整資料,但伊沒有從EMAIL收到原告公司 完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申請之客戶樣品(製作)申請單、客戶樣品(製作)報價申請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足見原告公司須提出客戶申請單,且申請單上須載明「用於何種產品」、「銷售地點」、「樣品名稱」、「終端使用品牌」等資料,經被告公司確認再安排產線生產後,再告知原告公司出貨時間。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5月6日承諾出貨奈米複合材料500公斤乙節,係以109年2月5日訂購單、10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惟109年2月5日訂購單部分,與系爭合約係屬不同交 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公司尚未給付109年2月5日 訂購單貨款,此經證人呂莉芳證述如前,是依上開109年2月5日訂購單,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承諾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 貨之情事。再者,觀諸10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 記錄,109年4月6日「原告公司人員:只需要填出貨地點跟 用途就好嗎?」、「被告公司人員:是的」、「原告公司人員:出貨通知...-edited.pdf,另外麻煩提供材料的MSDS」、「被告公司人員:您好,我是JOY,因我最近有教育訓練 的課,擔憂未能立即處理您的問題,接下來若您有任何需要幫忙的地方,我會先轉行銷部-Cindy來為您處理.謝謝」,109年4月20日前日「原告公司人員:今日出貨後麻煩給我一 下出貨通知,謝謝」,109年4月20日「被告公司人員:ok圖示,嗨joe,今日沒有出貨,是5/6喔」、「被告公司人員:怎麼又變成了5/6號,為什麼一直這樣改來改去的,一開始 已經出錯過一次」,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沒有出貨,而改至109年5月6日,至於 出貨之品名、數量均未約定,且原告公司復未提出申請單以證明其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出貨之申請,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出貨500公斤奈米複合材料予 原告公司。 ㈢綜上,原告公司所提上開109年2月5日訂購單及LINE對話紀錄 ,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交貨而拖延或拒絕交貨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上情,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出貨之義務,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被告公司遲延受有履行利益183萬6,000元損害及返還貨款529萬2,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交貨而拖延或拒絕交貨事實,從而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出貨之義務,解除系爭合約,均屬無據。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83萬6,000元暨利息,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前已受領貨款529萬2,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