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范金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范金墩 范羅玉妹 范榮昌 丁彩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被 告 范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劉冠頤律師 簡詩家律師 陳可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 二、被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 三、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 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通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確定實體股票之股份號碼後更正起訴狀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二(重訴字卷一第369、370頁,卷二第60、61頁),上開被撤回公司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各持有被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股份(為有記名實體股票,持有人、股票號碼及股數詳如附表二),及於94年3月3日間各持有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股份(為有記名實體股份,持有人、股票號碼及股數詳如附表一)。被告范琴之父親范振修為范氏家族管理者,故被告范琴因職務之便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詎被告范琴於103 年12月23日擅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予被告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並於104年1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侵害原告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范琴及真真堂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另被 告真真堂公司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公司,故被告通福公司、 中壢客運公司應於被告真真堂公司、范琴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真真堂公司、范琴應連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㈡被告通福公司應於被告真真堂公司、范琴連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㈢被告真真堂公司、范琴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㈣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應於被告真真堂公司、范琴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並交付予各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中壢客運公司及通福公司多年由四房大家長范振修實際負責經營,原告等三房成員一致配合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范振修之女范琴保管及使用,及長期以來由被告范琴代為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足見原告持股僅係掛名性質,實際權利人為范振修。因范振修規劃將原由個人持有之公司股份,改為法人持股,原告范金墩為三房代表,其書立原證2授權書記載「 全力配合范振修」,即彰顯三房均願全力配合實質權利人范振修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且原告范金墩、范羅玉妹於104年9月9日有收受范琴所匯入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作為移轉系爭股份價金之一部分,當時原告范金墩詢問訴外人丁匯款原委時已知悉系爭股份已移轉予真真堂公司之事實,其仍安心使用鉅額款項,足見被告范琴係得到原告之授權,沒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范琴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真真堂公司,原告事隔多年才 行使權利,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范琴未得到原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 1.兩造不爭執原告原為被告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之股東,持有人、股票號碼及股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范琴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真真堂公司, 並於104年1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被告真真堂公司持有系爭股份(重訴字卷二12、63頁)。 2.被告范琴主張其係依原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真真堂公司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范琴就其得到授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范琴主張原告范金墩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原證2授權書授權范琴辦理股份移轉云云。然原證2授權書之「 授權事項」記載:「本人授權由范琴小姐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授權被授權人范琴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人本人名下所持有各家公司之股權贈與至本人兒子范榮煌、以及范榮昌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補字卷第41頁)。並非授權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真真堂公司,亦無其餘原告授權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之授權書。原證2授權書之文字已清楚明瞭,無待解釋,被告范 琴辯稱原告范金墩之真意為代表三房即其餘原告全力配合范振修移轉系爭股份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范琴主張其於104年9月9日以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原告范金墩之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范琴並於同日使用原告范金墩之上海商銀帳戶匯款各1,000萬元至原告范金墩個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范羅玉妹個人使用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金額是為給付系 爭股份移轉之價金一部分。再依原告范榮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被告范琴被訴背信罪(下稱系爭偵案)的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我父親(原告范金墩)有2,000萬元進來,是事後才進來,我父親 看到有奇怪的錢進來,就去問他妹妹丁,丁是中壢客運真正的執行者,丁去問范振修,范振修是中壢客運真正的董事長,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個兄弟姊妹都有 ,要老三即我父親,把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好之後,再拿這些錢把中壢客運的股份買回來。」(重訴卷一第272頁),表示原告范金墩已知悉系 爭股份已移轉予真真堂公司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上開匯款經過雖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二13、63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范金墩、范羅玉妹主張上開匯入金額是公司股利;被告范琴主張是系爭股份移轉之價金一部分,惟被告范琴並未說明買賣總價及每股金額若干,亦未合理說明為何原告范榮昌與丁彩勤未分得買賣價金。 ②又訴外人丁於系爭偵案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范金墩跟范榮昌所持有的中壢客運公司股份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給真真堂股份有限公司並且於104年1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當時家族中很多人都拿到錢,以為是我在處理這件事情,他們不知道錢為什麼會來所以問我,我去請示范振修是什麼樣的情況,范振修說要重新調整股權,但他沒有說是誰去辦的,是家族其他的人網路上去查發現他們的股份有被轉讓到真真堂那邊去了,范金墩應該不太清楚,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檢察官問:你自己的中壢客運的股份也有在103年12月23日被轉讓嗎?)我的是104年年初的時候被轉讓,范琴在轉讓之前有問過我,我有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要重新調整股權,就我自己的部分我有同意去做調整,但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重訴字卷一第266 頁)。丁並未證稱原告范金墩曾詢問匯款金額來源,反而證稱范金墩應該不清楚股份移轉事宜,尚難以原告范金墩、范羅秀妹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匯入乙節,即認為其等有授權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 ⑶承上,被告范琴未能證明其得到原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 ㈡原告請求被告真真堂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范琴無權代理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真真堂公司,既經本人即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移轉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真真堂公司移轉並交付系爭股份,即屬有據。 3.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即不予論 述。 ㈢原告請求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范琴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 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真真堂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股份所有權等語,依本判決三之㈠論述,固屬有據。然被告范琴目前並未持有系爭股份,亦非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無從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通福公司、中壢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有理由。 1.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及依同法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按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是以,股東非將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諸如表決權等股東權。是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自得本於該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其股東權。 3.被告范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真真堂公司並已登載在被告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股東名簿上(重訴字卷一第360、362頁),且被告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然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被告真真堂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為有理由,則被告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告姓名及股份之時間將影響原告行使股東權,堪信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通福公司及中壢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然究其真意應係基於其股東權之權能行使權利,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行使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說明: ㈠主文第一、三項之假執行: 原告及被告真真堂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二、四項之假執行: 關於命公司為股權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並非係命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已,自無從認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視為已為變更記載,而得逕以對抗公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及被告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惟主文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與第一、三項相同,應隨主文第一、三項併同假執行,爰不另核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㈢至原告聲請就被告范琴轉讓系爭股份之部分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原持有中壢客運公司股份之股票票號與股數 戶號 股東 股票票號 股數 19 范羅玉妹 71-NB-000025 10 71-NB-000026 10 71-NB-000027 10 71-NC-000076 100 合計共130股 18 丁彩勤 71-NA-000034 1 71-NA-000035 1 71-NA-000036 1 71-NA-000037 1 71-NA-000038 1 32 71-NA-000044 1 71-NA-000045 1 71-NA-000046 1 71-NA-000047 1 71-NA-000048 1 18 71-NB-000021 10 71-NB-000022 10 71-NB-000023 10 32 71-NB-000038 10 71-NB-000039 10 71-NB-000040 10 合計共70股 29 范榮昌 71-NC-000086 100 合計共100股 10 范金墩 71-NT-000003 50 71-NC-000060 100 71-NC-000061 100 合計共250股 附表二:原告原持有通福公司股份之股票票號與股數 戶號 股東 股票票號 股數 10 范金墩 79-NX-000010 200 11 范羅玉妹 79-NX-000011 50 14 范榮昌 79-NX-000014 50 15 丁彩勤 79-NX-000015 50 附表三、主文第一、二項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二項(通福公司股份) 應供擔保之原告姓名 請求移轉股數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真真堂公司或通福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即可) 范金墩 200股 253萬元 7,599,600元 范羅玉妹 50股 63萬元 1,899,900元 范榮昌 50股 63萬元 1,899,900元 丁彩勤 50股 63萬元 1,899,900元 備註: 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6月15日函覆,通福公司每股淨值為37,998元(壢簡字卷第43頁)。 附表四、主文第一、二項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主文第三、四項(中壢客運公司股份) 應供擔保之原告姓名 請求移轉股數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被告真真堂公司或中壢客運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即可) 范羅玉妹 130股 441萬元 13,232,180元 丁彩勤 70股 237萬元 7,125,020元 范榮昌 100股 339萬元 10,178,600元 范金墩 250股 848萬元 25,446,500元 備註: 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年6月15日函覆,中壢客運公司每股淨值為101,786元(壢簡字卷第4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