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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田、曾松嵐

  • 原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田 訴訟代理人 謝紹祖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松嵐 訴訟代理人 張智能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查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屬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所述,自應認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當事人適格,洵屬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認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兩造間之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給付違約金等情,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當庭更正被告為美商群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定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名稱為ROTOR +RS-RTO設備機組(1500CMM )、型號為R-3850-RS-5 之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含稅),並已由原告支付80%價款、共計1,680 萬元予被告,且於原告取得該設備後交付業主即訴外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作為防制設備使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應大於或等於93%始符合驗收標準,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於106 年9 月11日由訴外人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進行排放管道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為89.96 %、90.41 %,均未達約定之93%,原告即於106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進行改正,而於107 年2 月5 日再由精準公司進行測試整體去除效率為91.06 %、91.27 %,仍未達約定之93%,繼於108 年1 月11日由訴外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進行測試整體去除效率,猶未能達成約定之9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已約定,如系爭設備驗收為不合格,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者,自驗收之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 日扣罰貨款總價之千分之3 作為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系爭設備未能完成驗收。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4 、5 檢測報告,均屬自行檢測,然檢測當時之狀況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VOCs系統規劃書5.2 節所述條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無從證明系爭設備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及未能完成驗收。而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2日已核發「桃園市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給揚博公司,系爭設備持續運轉至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亦隨時抽檢,系爭設備完全沒有問題,且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與揚博公司開會,對於驗收狀況做最後確認,已確認系爭設備完全沒有問題,揚博公司使用系爭設備至今,亦從未提出系爭設備無法運轉、瑕疵等等情況。況依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檢測之結果,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為94.3%,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的削減率(處理效率)未達93%、未能完成驗收,與事實不合。又系爭設備首日驗收日應係106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來系爭設備現場進行檢測之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6 年9 月11日。縱然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原證1 之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業已給付1,680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對於原證1 至6 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簽訂貨品(設備)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參。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原告施作並安裝系爭設備,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支付款項時程分為簽約款、交貨安裝及驗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交貨及驗收之流程,於第5 條則約定,驗收不合格,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自驗收之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期1 日扣罰貨款總價之仟分之3 作為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業已載明除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系爭設備之材料外,原告尚應負責現場系爭設備組裝、試車與指導無訛,是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其合約目的及真意,當係除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製成外,並須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物進行安裝、辦理驗收,並給予保固期等作業,方屬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顯示兩造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應適用承攬關係之相關規定。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應大於或等於93%始符合驗收標準,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於106 年9 月11日由精準公司進行排放管道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系統整體去除效率均未達約定之93%,而認系爭設備驗收為不合格,並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VOCs系統規劃書第5.3 性能保證,係載明當客戶符合第5.2 節所述條件,而第5.2 節為1 至3 款要件,其中第5.2 節第2 款應尚包含有第1.7 節的參考成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VOCs系統規劃書內容第5.1 節約定當客戶來源廢氣條件與5.2 節所述條件有落差時,將修正設計參數,則系爭設備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何等落差、如何得知該等落差、以何方式修正設計參數、有無最終送審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以確認系爭設備係於符合上開條件時,系統整體去除效率小於93%。況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對於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為驗收之期限、有無約定驗收時如發現需要催告被告改善通知之方式及內容?原告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限期要求被告改善,以係限期何時前要完成改善,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兩造約定驗收期日為何時,亦未就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一事,提出完整資料以實其說。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設備安裝後,尚有異味惡臭、未符合環保設備應有功能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函覆稱:「自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本局於107 年8 月15日針對該廠P104煙道進行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其檢測結果尚符合排放標準。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內無防制設備遭裁罰之紀錄」等情,有該局109 年12月16日桃環空字第10901126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安裝後,尚有異味惡臭、未符合環保設備應有功能、唯恐停機致遭受鉅額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既因未能提出被告有違反約定之保證品質,且經發函請求被告修繕後仍未能如期改善以通過合格測試及驗收之相關證據,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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