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陳日通
- 被告
-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倉晏
- 訴訟代理人
-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於宜蘭縣礁溪鄉建案房地,約定每戶底價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超過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銷售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予魏榮吉,另於同年月31日銷售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予吳青洋,價金各35,000,000元,依約每戶各超過3,000,000 元,2 戶共6,000,000元歸原告取得,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銷售房地,並未提出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原告所述委任事項及約定報酬事宜,又原告所提訂金收據並非原本,形式上真正已有疑義,又縱有魏榮吉、吳青洋曾向被告表示預訂購房地之事,被告並未收到渠2 人交付之票款,且該訂金收據上也沒有渠2 人之簽名,難認被告與渠2 人間已成立預訂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起訴僅提出訂金收據2 份(見本院卷第5 、7 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該收據與原告有何關連,亦無從由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被告既否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