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月春、黃政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月春 法定代理人 黃政祥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陳信全 被 告 李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2,42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2,4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公布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 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7頁)。嗣於109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530元,及自109年 6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1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忠孝路往台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駛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硬膜上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26,623元、就診交通費2,360元、看護費用12,959,139元、勞動力減損1,643,173元、 機車維修費10,7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醫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26,623元、就診 交通費2,360元、機車維修費10,73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看護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其無力負擔。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車速過快,顯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應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為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醫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26,623元、就診交通費用2,360元、機車維修費10,730元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20萬元、失能補償金200萬元。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系爭A車 ,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可稽(壢司調卷16至19頁、23至30頁、36至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5號卷〈下稱他字卷〉17至19頁、47 至52頁、59至60頁、63至64頁、67至79頁、95至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壢司調卷4至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故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 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26,623元、就診交通費2,360元,業據其提出德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桃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懷寧醫院繳費收據、迎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救護車統一發票、中國民間療法推廣協會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聯、估價單、送貨單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41至141頁、147至241頁、243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合計522,48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26,623元+就診交通 費2,360元=522,488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終身皆需專人看護,所受看護費用損害其中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期間,已分別支出專人看護費用77,000元、10,000元、24,200元,共計111,200元;自108年11月18日 起至109年1月7日止、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 止,則由家人看護;其餘期間則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至 原告餘命約26.5年止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及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247至267頁)。又原告是否有受專人看護終身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其函復意見為:「傷者因腦傷之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失語及不定時癲癇發作,應須專人照顧。傷者目前完全無勞動能力」等語,有桃園醫院110年7月6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95頁)。參以懷寧醫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曾於108年11月18日自費入住內 科病房;病人於住院期間病臥在床、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專人看顧;於109年1月7日 因持續性癲癇發作,轉院至桃園醫院進一步處置」、「109年1月7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09年1月20 日轉普通病房,109年2月10日出院,現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生活仍須人協助…」、「於109年2月10日自費入住內科病房;病人於住院期間病臥在床、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專人看顧;於109年4月4日因癲癇 發作,辦理轉院至桃園醫院急診室」等語,堪認原告因腦傷之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失語及不定時癲癇發作,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應須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終身受人照顧,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符合一般看護市場價額,且親人本 於親情所為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開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11,200元損害;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51天)、109年2月10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109天),共160天由家人為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2萬元損害(計算式:160天×2,000元=320,000元),即屬有據。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終身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審酌原告為50年1月21日生,109年6月1日時為59歲,是原告以60歲依107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請求平均餘命26.5年,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尚屬合 理,則其一個月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30天×2,000元=6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終身止之平均餘命26.5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66,682元【計算方式為:60,000×202.00000000=12,166,682.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2,597,882元(計算式:111,200元+32 0,000元+12,166,682元=12,597,882元),即屬有據。 3、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其函復意見認為原告目前完全無勞動能力,且傷者因腦傷之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失語及不定時癲癇發作,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應須專人照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既已無法自理生活,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復以上開桃園醫院意見係參考原告於桃園醫院及懷寧醫院病歷資料所為,自屬可採,且兩造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因系爭車禍減損百分之百,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可採。又原告係50年1月21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為58歲,其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約7年,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屬有據。又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欣藝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原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附民卷275頁;本院卷一43頁),應堪採信。故以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所受勞動力 減損金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9,637元【計算方式 為:30,000×53.00000000=1,609,637.3196。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609,637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維修費用10,730元等語,有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B車損毀照片在卷可佐(附民卷279至281頁;壢司 調卷37-1頁至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即屬有據。然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上開維修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與工資,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案發時系爭B車之市價,是本院認應以該10,730 元計算折舊後,做為原告所受系爭B車之損失。又關於折 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 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系爭B車係於108年2月 出廠(附民卷281頁),距108年9月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7月,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計算系爭車禍發生 時之折舊後價值為7,37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 原告主張受有7,375元機車修理費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原告所受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硬膜上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且因腦傷之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失語及不定時癲癇發作,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應須專人照顧,其身心當受有痛苦,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欣藝食品開發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 ,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223,993元、100,4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旅行業領隊,月薪約2萬至3萬元,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92,349元、128,2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一154頁;限閱個資卷14至17頁、20至2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基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金額合計為15,737,38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3,505元+醫療用品元26,623元+就診交通費2,360元+看護費用12,597,882元+勞動力減 損1,609,637元+機車修理費7,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15,737,382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 ,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原告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可稽(壢司調卷16至19頁、23至27-1頁、36至41頁;他字卷17至19頁、47至52頁、59至60頁、63至64頁、67至79頁、95至105頁),故原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互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系爭B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一19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結果相符,且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綜合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程度為4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60%為適當,即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42,429元【計算式:15,737,382元×60%=9,442,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然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200,000元 及失能補償金2,000,000元,共計2,200,00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及附件可佐(本院卷一165至173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2,200,000元,於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42,429元(計算式:9,442,429元-2,200,000元=7,242,4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28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上開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醫療費用 493,505元 附民卷第41至141頁 2 醫療用品 26,623元 附民卷第147至241頁 3 就診交通費 2,360 元 附民卷第243 至245頁 4 看護費用 12,959,139元 附民卷第247 至273 頁 【計算式:77,000元(108.10.2-108.11.13)+10,000元(108.11.13-108.11.18)+102,000元(108.11.18-109.1.7,共51天×2,000 元)+24,200 元(109.1.20-109.2.10)+110,000元(109.2.10-109.4.4,共55天×2,000 元)+20,000元(109.4.4-109.4.18,共10天×2,000 元)+88,000元(109.4.18-109.5.31,共44天×2,000 元)+12,527,939元(109.6.1 ~終身(26.5年)=12,959,139元】 5 勞動力減損 1,643,173元 每月薪資3萬元,年薪36萬元,以60歲計至退休年齡尚有5年,以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643,173元。 附民卷第275頁;本院卷一41至43頁 6 機車維修費 10,730元 附民卷第279至281頁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共計 18,135,53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30×0.536×(7/12)=3,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30-3,355=7,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