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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郭俊德

  • 原告
    陳雅晴
  • 被告
    呂明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雅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鐵皮屋(面積279.4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之先、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就刪除原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先、備位第1 項聲明之變更,係依本院與兩造現場履勘結果,特定遷讓及拆除之範圍,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368-3地號 土地,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同年8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岳陽建設公司點交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予伊時,被告竟出面阻撓,主張其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惟岳陽建設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下一切定著物,並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送交銀行辦理貸款,應認被告已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岳陽建設公司,岳陽建設公司自有權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縱認被告與岳陽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為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且出名人之岳陽建設公司所為處分屬有權處分,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且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鐵皮屋;倘認伊並未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伊前為提高貸款額度,於106 年6 月6 日與岳陽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巧寧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同段241 號土地借名登記予岳陽建設公司,並持之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故岳陽建設公司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讓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伊亦不同意岳陽建設公司讓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予原告,原告與岳陽建設公司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不能主張所有權人之權能。縱認原告基於信賴登記原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原告之前手從未占有系爭鐵皮屋,亦無可能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民法第425條之1,伊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岳陽建設公司所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岳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與岳陽建設公 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45、5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倘認原告對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人,備位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前為取得資金,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岳陽建設公司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 ),而依訴外人鄭志祥與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同段241地號 、同段368-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下一切定著物,有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參以鄭志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銀行貸款要屆期,被告想透過合建或是買賣方式解決銀行貸款問題,找岳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秉澤詢問土地處分的意見,因為岳陽建設公司是新設立的公司,擔心授信資格不足,陳秉澤請我與被告簽約,後來是岳陽建設公司與被告完成買賣契約,土地移轉到岳陽建設公司名下,我只是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8頁),及證人陳秉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因無 法還民間當舖的借款,詢問我可否向銀行借款清償民間債務,並商量用借名登記方式,把不動產過戶給岳陽建設公司,由岳陽建設公司向銀行借款將被告的民間債務清償,當時約定2年內被告要清償銀行債務,如果無法清償,就由岳陽建 設公司把土地處分用來清償銀行債務,鄭志祥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的人,由他簽買賣契約比較知道怎麼跟銀行溝通,後來2年期限到了被告沒有清償銀行債務,就把土地賣掉清償 銀行債務,當時地上物應該是閒置狀態,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有去看過現場,當時地上物是沒有在使用,依照買賣合約有包括地上物與定著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5頁),足見 被告與岳陽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實際上雖無買賣之真意,然為由岳陽建設公司向銀行辦理借款,被告與岳陽建設公司間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岳陽建設公司之真意,否則岳陽建設公司實無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借款之可能。是以,被告與岳陽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僅移轉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而已。原告另於109年7月16日向岳陽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岳陽建設公司已將系爭鐵皮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鐵皮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雖抗辯:岳陽建設公司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權讓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其亦不同意岳陽建設公司讓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予原告,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占有系爭鐵皮屋,亦無可能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受讓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原非所問;設籍或占有之人,亦非必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岳陽建設公司名下,岳陽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權處分,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庸得被告同意。又被告雖為系爭鐵皮屋原始建造人,然被告既為委請岳陽建設公司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岳陽建設公司,參諸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與鄭志祥簽訂之前揭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上、下之一切定著物,堪信被告係連同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岳陽建設公司,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縱岳陽建設公司並未占有系爭鐵皮屋,亦無礙其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再自岳陽建設公司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以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為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之占有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對原告既無得占有系爭鐵皮屋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且其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敘明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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