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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吳守川
被告
張文金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告
吳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欽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吳守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吳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吳守川、吳智明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萬元為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吳守川、吳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吳守川、吳智明以新臺幣1,5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中金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守川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9907829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可參(本院卷三第532至54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加中金公司、吳守川為被告,主張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消防法規定,於109年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儲1、倉儲2(下合稱系爭倉庫)中間防火巷通道處焚燒廢料棧板,致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佳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其與佳友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至9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而為請求,具狀追加加中金公司員工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為被告,聲明則變更為:㈠加中金公司、吳守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加中金公司、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8至24、2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加中金公司為倉儲業者,佳友公司則從事各種工業用化工原料、塑膠原料之買賣業務,佳友公司前與加中金公司簽訂倉儲合約,由佳友公司將化工原料物品存放在加中金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並就貨物(化學品)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0第08MBP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於承保期間之109年2月18日,吳守川就廢料棧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竟命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在系爭倉庫中間防火巷通道處焚燒廢料棧板,張文金、吳智明外出送貨時又未注意應將火源熄滅,朱欽賜為系爭倉庫管理員,莫視系爭倉庫外有廢料棧板在燃燒,渠等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消防法規定,未盡注意義務防免火災事故之發生,致不慎引起系爭火災,系爭倉庫及內部堆放之佳友公司物品付之一炬,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守川、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之過失行為,除加中金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吳守川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負連帶責任外,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間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佳友公司乃依保單約定,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賠償佳友公司之損失為1,530萬元(已扣除自負額),而原告於給付前揭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佳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加中金公司及吳守川則以:事發當日伊外出保養車輛,後回倉儲1辦公室內接獲通知始知悉發生系爭火災。伊從未指揮員工燒廢棧板,亦不知吳智明燒廢棧板取暖,但有告知員工燒廢棧板取暖時不能離開現場,伊個人僅為加中金公司負責人,本件應由加中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文金則以:伊職業為送貨司機,事發當日上午7時許吳守川命令伊用推車將鐵桶推至倉儲1門口前路旁放置,並在現場指揮員工協助燒廢棧板,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下午1時40分許,伊與吳智明外出送貨,系爭火災發生時伊未在現場,當時焚燒廢料棧板之鐵桶已移動至他處,伊無從掌握或降低風險之發生,原告認伊有採取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智明則以:事發當日上班時伊看到吳守川、張文金在燒廢棧板,朱欽賜在旁邊吃早餐,吳守川並指示伊協助焚燒廢棧板,直至系爭火災發生前期間,張文金有離開外出送貨,伊與朱欽賜則一同處理下貨櫃工作,伊並依吳守川之指揮兼顧鐵桶及燒廢棧板,後再由伊開車偕同張文金外出送貨,故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起火原因乃伊處理棧板未熄滅火苗之不慎行為所致,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且焚燒廢料棧板之鐵桶事後經人發現位在車道草叢處,且草叢處有廢料燃燒殘餘物存在,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恐係另有第三人在草叢處焚燒廢料棧板,再因風勢飄散至系爭倉庫中間防火巷進而擴大延燒所致,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朱欽賜則以:伊僅到職2個月,聽命老闆吳守川指示做事,事發當日早上伊吃早餐時有看到吳守川、張文金在燒廢棧板,後吳守川指示吳智明接手燒廢棧板、指派張文金送貨、指派伊至系爭倉庫整理準備堆放下貨櫃之物品。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人在系爭倉庫內工作,燒棧板之鐵桶在系爭倉庫外,伊看不見,沒有注意鐵桶是否有在燃燒,後有人跑進系爭倉庫通知失火,伊始至外面察看,故原告對伊求償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金、吳智明、朱欽賜均受僱於加中金公司。

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本案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加中金公司),起火處是在42號(加中金公司)倉儲1與倉儲2中間通道處,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原告與佳友公司簽訂保單號碼1300第08MBP0000000號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止;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就佳友公司之貨物(化學品)因火災受損,於000年0月0日出具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公證報告書,由原告賠付佳友公司1,530萬元(已扣除自負額)。

㈣吳守川、吳智明因系爭火災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吳守川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8月,吳智明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

㈠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部分:

⒈吳智明於本件刑事案件消防局談話、警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本院訊問時稱:系爭火災前一日吳守川即有焚燒廢棧板,系爭火災當天早上伊約上午7時50分進公司,就看到吳守川、張文金在燒棧板,吳守川看伊跟朱欽賜在玩手機,就指示伊及朱欽賜協助將廢棧板丟進鐵桶燃燒,但朱欽賜在旁邊吃早餐,沒有一起燒,後張文金外出送貨,吳守川指示伊看顧燒棧板的火,因當天伊有4個貨櫃要排,1個是上午10時,伊跟朱欽賜進防火巷旁邊的碼頭下完1個貨櫃後,伊有繼續顧火,近上午11時50分其餘3個貨櫃到時,伊跟朱欽賜外出用餐,由吳守川一個人下貨櫃,下午1時後伊跟朱欽賜回公司接手吳守川工作,下第3、4個貨櫃,下貨櫃時伊有看到吳守川把貨櫃裡面綁貨物的塑膠繩也丟進燒棧板的鐵桶裡燒,吳守川指示伊貨櫃卸完繼續燒棧板,吳守川回去辦公室,伊看見鐵桶內還有火,就把廢棧板往桶內丟,現場風勢有點大,後來吳守川要伊到系爭倉庫內拍照,此時火還在燒、無人看顧鐵桶,約10分鐘後張文金送貨回來因身體不適,吳守川指示伊開車偕同張文金外出送貨,伊離開時有沒有人看顧鐵桶不清楚,鐵桶沒有鐵蓋可以蓋上,出去送貨後約20幾分鐘,吳守川打電話給張文金說公司失火了,伊於事後會同勘查現場,車道樹叢旁有1個鐵桶,下方有推車,該鐵桶就是吳守川焚燒廢料棧板時使用的鐵桶等語(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卷四第55頁、他字1397卷第99至103頁、他字5130卷第15至19頁、原易字卷第35、36頁),核與張文金於消防局談話、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於109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班,上午7時許倉庫只有伊跟吳守川在現場工作,吳守川指示伊用推車將鐵桶推至倉儲1門口前路旁(靠近大門口一側)放置,吳守川拿打火機引燃包裝材後丟入鐵桶內燃燒廢料棧板,伊在旁邊觀看並將掉出來的棧板拾起丟入鐵桶,後伊離開遛狗並準備上午8時15分送貨的事情,伊離開時鐵桶移至系爭倉庫防火巷處,鐵桶沒有加蓋。系爭火災當日伊總共送了5趟6個地方,下午1時35分至40分出門時,伊肚子不舒服,吳守川跟吳智明有幫忙疊貨,吳守川並指示吳智明開車跟伊送貨,後吳守川打電話給伊說工廠失火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他字1397卷第105至109頁、他字5130卷第15至19頁、原易字卷第68至71頁),暨朱欽賜於消防局談話、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於109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到公司,當時看見吳守川、張文金在倉儲1門口處以鐵桶焚燒物品,燃燒的鐵桶沒有加蓋。系爭火災前一天吳守川有叫伊等員工去燒棧板,伊等不會主動去燒廢棧板,均係照吳守川之意思。系爭火災當日伊沒有和吳智明一起燒東西,伊待在倉儲2裡面工作,經告知失火才跑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3頁、他字5130卷第87至91、265至267頁、原易字卷第102至110頁)大致相符,佐以系爭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察暨清理,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可能性;再依詢問發生火災時在倉庫內工作之吳守川陳稱未發現可疑人、事、物,而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又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機械設備、電源線、插座及使用電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僅系爭倉庫車道草叢處有1只損壞變形之金爐,而排除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菸蒂)、焚燒紙錢引火之可能性。最後綜合分析與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以焚燒廢料棧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 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B1801)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至528 頁)。本院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既於第一時間派員至火災現場勘察、蒐證,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鑑定,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鑑定之通例,並無不可信之處。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排除自燃、他人故意放火、電器菸蒂或焚紙錢引火之可能性,且張文金與吳智明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外出送貨,約20分鐘張文金即經吳守川通知發生系爭火災等節,足認吳守川、吳智明於鐵桶內焚燒廢料棧板,應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訛。則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加中金公司業務執行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其與吳智明於鐵桶內焚燒廢料棧板,疏未注意妥善管理火源,放任未加蓋之鐵桶燃燒,導致燃燒火苗經風吹拂延燒,致生系爭火災,渠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佳友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吳智明雖稱:伊離開公司送貨前有告知吳守川沒有人顧鐵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恐係另有第三人在草叢處焚燒廢料棧板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科員王翎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造成延燒起火處在系爭倉庫防火巷,該處沒有任何火源,是從草叢旁的飛火噴過來的等語(原易字卷第66頁),堪認放置在草叢之鐵桶內前燃燒廢料棧板未熄滅火苗,後經風吹拂延燒,致生系爭火災,縱鐵桶係後經發現位在車道草叢旁,非系爭倉庫防火巷,仍無從為有利吳智明之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火災發生時,吳守川為加中金公司之董事(本院卷三第542至544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屬對加中金公司內部事務有監督管理權責之人,並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吳智明為加中金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開堆高機,聽從吳守川之指示、調度執行工作(他字5130卷第15頁反面、原易字卷第249頁),又加中金公司為倉儲業,出租倉庫堆放貨物,依火災之危害性,吳守川、吳智明均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渠等所應執行之職務,即應負責系爭倉庫安全,並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吳守川、吳智明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是原告請求加中金公司與吳守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加中金公司與吳智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張文金、朱欽賜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文金、朱欽賜應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張文金職司送貨司機業務,然為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早上與吳守川在鐵桶內放置廢棄物棧板一起引火之人,縱使其在失火前曾5度外出送貨,仍明知無人看管鐵桶內焚燒之廢棄物,亦未將火源熄滅,以及朱欽賜職司加中金公司之倉管業務,雖曾向吳守川反應裝設消防設備,惟不足證明其已盡倉管人員之職責,且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依吳守川之指示在系爭倉庫整理貨物,全然莫視系爭倉庫外有廢料棧板在燃燒,是應與其他被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張文金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8時15分許即外出送貨,迄下午2時8分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相隔約6小時,期間未再參與焚燒廢料棧板;又朱欽賜為系爭倉庫管理人,知悉吳守川、張文金及吳智明焚燒廢料棧板之行為,惟當時尚有吳守川另指示吳智明持續焚燒廢料棧板,業經吳智明陳述如前,實無令擔任司機之張文金及在系爭倉庫內工作之朱欽賜隨時注意鐵桶內火苗是否完全熄滅、有無延燒可能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倉庫內工作之朱欽賜係明知無人看顧鐵桶內焚燒之廢料棧板,卻未為任何防範火災發生之作為行為,自難認張文金、朱欽賜有過失而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加中金公司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張文金、朱欽賜之過失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張文金、朱欽賜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張文金焚燒廢料棧板之時間為上午7、8時,另吳智明於偵訊時稱:當時是伊與朱欽賜負責燒廢料(他字5130卷第16頁),後改稱:當天朱欽賜沒有參與燒廢料棧板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難認張文金前開所為與系爭火災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或朱欽賜確有於系爭火災前參與焚燒廢料棧板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張文金、朱欽賜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就佳友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貨物(化學品)毀損之損害,已於109年5月27日給付佳友公司保險金1,530萬元乙節,有接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受款帳戶存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給付佳友公司前揭保險金1,530萬元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佳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加中金公司及吳守川、加中金公司及吳智明連帶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17日以民事起訴及聲請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狀繕本送達予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本院卷四第6、36頁),則原告請求加中金公司、吳守川自109年12月25日,加中金公司、吳智明自110年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加中金公司、吳守川、吳智明因原告保險代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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