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良 原 告 林聖元 陳師平 溫東興 陳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部分雖記載「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惟欠缺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等人除原告溫東興於10月19日寄存送達外,其餘原告分別於10月15日或1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志成